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源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壹捌公克、零點柒貳 玖陸公克、壹點壹柒捌伍公克、零點壹捌伍壹公克、零點伍 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源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之6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7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張源發另因毒品案遭通緝,經 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上 址住處內執行搜索,分別於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重2.69公克)、於前揭住處 書桌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42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為證,且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包, 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 0.5318公克、0.7296公克、1.1785公克、0.1851公克、0.58
60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