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①前於民國96年5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6年6月20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於96年12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1年2月、10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 於96年12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3月、5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再與③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9年12月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再於92年11月17 日,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
三、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2,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28日上午 11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李淑珍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淑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編號KH/2013/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楊啟榮、張宗裕102年7月30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 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於9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 部分,再於92年11月17日,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頁),是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 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99年12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無任何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 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於工 廠擔任作業員,為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境勉持,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23至23頁背面);如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載,曾有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