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欄除關於被告「甫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不詳處所,更正為「 在臺中市區境內某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警詢中雖曾供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太子」張弘儒,然張弘儒所涉販毒案,係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先行掌握其他證據而查獲,非因被告陳指案 件始偵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中檢秀 映102毒偵1486字第963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2年10月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移送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 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 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蘇家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利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5月3日及同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其後蘇家利於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警 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家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海洛 因,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102年4月16日當天之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之情,業據其 在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20分許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