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19號
TCDM,102,易,2719,20131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郁嘉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春水堂」店內,因不滿鄰桌客人李幸 津及何婷莉要求其將行動電話播放影片聲量降低及疑似以行動 電話對其拍照之舉動,而起身走至李幸津何婷莉桌旁,與其 二人發生爭執,何婷莉因而報警,於等待警察前來之際,黃郁 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何婷莉吐口水,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動作侮辱何婷莉
案經何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郁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婷莉發生爭執乙事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吐口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之前拿手機照相要拍伊,伊走過去告訴人桌子旁邊跟 告訴人講話,走過去時告訴人在錄音,伊問告訴人為何要錄 音,告訴人就關掉,因伊鼻子過敏,當下打噴嚏,來不及摀 住嘴巴,才會噴到告訴人,不是故意針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婷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 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與李幸津在新時代購物中心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春水堂」裡消費,與被告的 位置離三公尺,中間是走道,是在鄰桌,當天下午大概報 2-3 次警,第一次報警原因是李幸津要求被告把手機聲音 關小聲,被告不高興,被告與她前夫戴緯哲一起站起來走 到我們的桌子,那時候伊嚇到了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他 們態度感覺不是很友善,站起來往我們這邊走,被告是跟 李幸津在理論,伊不曉得她們在理論什麼,那時候伊忙著 打電話。被告是站在李幸津的前面,戴緯哲是站在伊的旁 邊。爭執後他們回座,坐一段時間,被告又站起來走到伊 面前吐口水。被告突然站起來吐口水那一刻,伊和李幸津 正坐在位置上等警察來,伊記憶中沒有跟他們有任何爭吵 ,也不記得被告有跟伊講什麼話,被告是站起來直接走過 來直接吐口水,被告在伊正左邊,是朝伊往下吐,剛好伊 的臉全部中到,總共吐1 次。伊當場覺得很噁心,趕快拿 衛生紙起來擦,李幸津當場指被告說吐口水是違法的,被 告吐口水之後,就佯稱說這是打噴嚏。當時李幸津只有說 要跟警察講,並無爭吵。吐完口水之後伊有再報一次警, 吐完口水之後沒幾分鐘警方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以下)。參以證人李幸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 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與何婷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時代「春水堂」內消費,當天共報2 次警 ,第一次報警原因是伊請被告音量關小聲一點,被告不但 沒有還持續放到音樂結束,後來對我們狂吼,說這裡已經 這麼吵我們放音樂怎麼影響到你,後來就站起來,伊記得 戴緯哲也站起來,兩個人有點恐怖的在我們桌邊走,當時 我們已經嚇到了。被告是先把音樂放完之後,有拿手機朝 著我們一直拍照,目標對準何婷莉,我們被拍的有點煩, 伊就試著也朝她拿相機出來拍,但是根本沒有拍到,因為 被告和他兒子都是轉過去的,我們只是想要如果被告對我



們怎樣的話有一個證據可以保留下來。第二次報警應該就 是吐口水的時候,因為都是何婷莉報警的,伊沒有很記得 時間,也有可能是因為是第一次警察還沒來然後我們持續 再報第二次。當時被告站在我們桌邊,不知說什麼就突然 做了吐口水的動作朝何婷莉的臉部。被告走到何婷莉旁邊 吐口水,好像沒有與何婷莉發生口角衝突,只是很惡狠狠 的眼神看我們,我們是坐著,被告是站著,惡狠狠的眼神 看著我們吃東西,約2 、3 分鐘之內,就突然對何婷莉答 吐口水,我們兩人都傻掉,通常請別人小聲一點,別人不 聽也就算了,像反應這麼大的不多見。戴緯哲當時應該是 跟他的小孩坐在旁邊的位置。被告吐完口水之後伊當下就 嚇呆了,一直待在那邊持續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以下)。足知告訴人何婷莉與證人李幸津於102 年5 月 25日下午3 時40分消費時,因坐在鄰桌之被告手機聲音太 大,經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要求被告將手機音量放 低並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及其前夫戴緯哲當下即心生不 快,走到告訴人何婷莉與證人李幸津桌旁,雙方乃發生第 一次爭執,告訴人何婷莉隨即報警。於等待警察前來期間 ,被告與其前夫先回座,不久被告又站起來走到告訴人何 婷莉面前突然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告訴人何婷莉第二 次報警,沒幾分鐘警方便到達現場。
㈡雖證人何婷莉為本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 人李幸津為告訴人何婷莉之友人,並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同 有爭執,立場亦非完全中立。但本院審酌:①證人何婷莉李幸津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所述內容 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始終一致(見 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6至18頁),其證詞之可信性甚 高。②證人即春水堂店長陳秀鳳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前夫戴緯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吐 口水,然證人陳秀鳳稱其未注意到被告之動作、證人戴緯 哲稱其當時係背對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 16至1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見其二人係分別因注 意力未放在被告身上及所處位置背對被告,而未看到被告 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其二人所言尚不足以打擊證人何 婷莉及李幸津前開證詞之憑信性;③證人陳秀鳳另證述: 伊當天經同事告知有2 組客人發生爭執,過去時雙方已開 始爭吵,伊過去是希望雙方不要再繼續爭吵,當時沒有注 意看到有人吐口水,但有聽到在場之證人李幸津說被告吐 口水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6至18頁),而被 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發生爭執並走到



其二人桌邊,與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理論、互看之 事實,顯然被告對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當時要求其 將手機音量放低之舉動已高度不滿,並情緒激動,極有可 能在此狀況下對告訴人何婷莉為不禮貌之行為,證人何婷 莉、李幸津所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或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況證人李幸津在被告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後,已隨即 當場向陳秀鳳表示被告有吐口水乙事,並非在警察到場後 才突然提到此事,其證稱被告有吐口水應非誣陷之詞,因 認證人何婷莉李幸津之證詞足堪置信。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因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要求其將手機音量 放低,而對其二人心生不滿,當場故意朝告訴人何婷莉臉 上吐口水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對告訴人何婷莉打噴嚏,不是故意 吐口水云云。惟打噴嚏與吐口水之動作明顯不同,前者係 鼻子黏膜先受到刺激,幾秒後才從嘴巴打出噴嚏,噴出口 水量少,如在他人面前打噴嚏,為避免口水噴到他人,一 般人往往會以手遮掩或轉頭迴避;後者則與鼻子刺激無關 ,係直接將口水從嘴巴吐出,且因為是刻意,所以吐出口 水量會比打噴嚏還多;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均明確 證述其二人可以區別兩者間之不同,並確定被告是朝告訴 人何婷莉吐口水,而非打噴嚏,故被告所辯乃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請求對 其與證人何婷莉李幸津測謊,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 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 本案被告在人來人往之「春水堂」店內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 水,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行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 足以貶抑告訴人何婷莉人格及地位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希望能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8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被告固確診為雙極性情感 性精神病,有長期性失眠、情緒不穩、鬱悶煩躁、無望無助 感、衝動控制力差,並曾出現死亡意念,因不規則服藥,偶



有短暫性失憶及易怒之表現。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陳明其僅有對告訴人打噴嚏,否認有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 水之行為,並稱伊不會這樣做,小孩會學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反面),已然知悉吐口水乃對他人侮辱之行為,顯然並無 未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且被告對於事發當時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詳細 而清楚回答,於行為當時尚能與告訴人何婷莉、證人李幸津 相互理論,爭吵完畢回到座位後才又起身對告訴人何婷莉吐 口水,則依被告之行為整體判斷,其於事發當時應係返回座 位後基於一時氣憤才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並未全然喪失 理性而無法自我控制,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19 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亦無再進一步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因手機音量問題與告訴人何婷莉發生爭吵,未能 理性自持,竟在公開場合當眾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以表 達心中不滿之情緒,損及告訴人何婷莉之名譽,使告訴人何 婷莉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並感覺噁心,所為實不可取;犯 後雖曾當庭向告訴人何婷莉表示歉意,但仍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何婷莉達成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考 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