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郁嘉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春水堂」店內,因不滿鄰桌客人李幸 津及何婷莉要求其將行動電話播放影片聲量降低及疑似以行動 電話對其拍照之舉動,而起身走至李幸津、何婷莉桌旁,與其 二人發生爭執,何婷莉因而報警,於等待警察前來之際,黃郁 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何婷莉吐口水,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動作侮辱何婷莉。
案經何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郁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婷莉發生爭執乙事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吐口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之前拿手機照相要拍伊,伊走過去告訴人桌子旁邊跟 告訴人講話,走過去時告訴人在錄音,伊問告訴人為何要錄 音,告訴人就關掉,因伊鼻子過敏,當下打噴嚏,來不及摀 住嘴巴,才會噴到告訴人,不是故意針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婷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 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與李幸津在新時代購物中心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春水堂」裡消費,與被告的 位置離三公尺,中間是走道,是在鄰桌,當天下午大概報 2-3 次警,第一次報警原因是李幸津要求被告把手機聲音 關小聲,被告不高興,被告與她前夫戴緯哲一起站起來走 到我們的桌子,那時候伊嚇到了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他 們態度感覺不是很友善,站起來往我們這邊走,被告是跟 李幸津在理論,伊不曉得她們在理論什麼,那時候伊忙著 打電話。被告是站在李幸津的前面,戴緯哲是站在伊的旁 邊。爭執後他們回座,坐一段時間,被告又站起來走到伊 面前吐口水。被告突然站起來吐口水那一刻,伊和李幸津 正坐在位置上等警察來,伊記憶中沒有跟他們有任何爭吵 ,也不記得被告有跟伊講什麼話,被告是站起來直接走過 來直接吐口水,被告在伊正左邊,是朝伊往下吐,剛好伊 的臉全部中到,總共吐1 次。伊當場覺得很噁心,趕快拿 衛生紙起來擦,李幸津當場指被告說吐口水是違法的,被 告吐口水之後,就佯稱說這是打噴嚏。當時李幸津只有說 要跟警察講,並無爭吵。吐完口水之後伊有再報一次警, 吐完口水之後沒幾分鐘警方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以下)。參以證人李幸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 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與何婷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時代「春水堂」內消費,當天共報2 次警 ,第一次報警原因是伊請被告音量關小聲一點,被告不但 沒有還持續放到音樂結束,後來對我們狂吼,說這裡已經 這麼吵我們放音樂怎麼影響到你,後來就站起來,伊記得 戴緯哲也站起來,兩個人有點恐怖的在我們桌邊走,當時 我們已經嚇到了。被告是先把音樂放完之後,有拿手機朝 著我們一直拍照,目標對準何婷莉,我們被拍的有點煩, 伊就試著也朝她拿相機出來拍,但是根本沒有拍到,因為 被告和他兒子都是轉過去的,我們只是想要如果被告對我
們怎樣的話有一個證據可以保留下來。第二次報警應該就 是吐口水的時候,因為都是何婷莉報警的,伊沒有很記得 時間,也有可能是因為是第一次警察還沒來然後我們持續 再報第二次。當時被告站在我們桌邊,不知說什麼就突然 做了吐口水的動作朝何婷莉的臉部。被告走到何婷莉旁邊 吐口水,好像沒有與何婷莉發生口角衝突,只是很惡狠狠 的眼神看我們,我們是坐著,被告是站著,惡狠狠的眼神 看著我們吃東西,約2 、3 分鐘之內,就突然對何婷莉答 吐口水,我們兩人都傻掉,通常請別人小聲一點,別人不 聽也就算了,像反應這麼大的不多見。戴緯哲當時應該是 跟他的小孩坐在旁邊的位置。被告吐完口水之後伊當下就 嚇呆了,一直待在那邊持續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以下)。足知告訴人何婷莉與證人李幸津於102 年5 月 25日下午3 時40分消費時,因坐在鄰桌之被告手機聲音太 大,經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要求被告將手機音量放 低並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及其前夫戴緯哲當下即心生不 快,走到告訴人何婷莉與證人李幸津桌旁,雙方乃發生第 一次爭執,告訴人何婷莉隨即報警。於等待警察前來期間 ,被告與其前夫先回座,不久被告又站起來走到告訴人何 婷莉面前突然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告訴人何婷莉第二 次報警,沒幾分鐘警方便到達現場。
㈡雖證人何婷莉為本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 人李幸津為告訴人何婷莉之友人,並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同 有爭執,立場亦非完全中立。但本院審酌:①證人何婷莉 、李幸津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所述內容 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始終一致(見 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6至18頁),其證詞之可信性甚 高。②證人即春水堂店長陳秀鳳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前夫戴緯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吐 口水,然證人陳秀鳳稱其未注意到被告之動作、證人戴緯 哲稱其當時係背對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 16至1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見其二人係分別因注 意力未放在被告身上及所處位置背對被告,而未看到被告 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其二人所言尚不足以打擊證人何 婷莉及李幸津前開證詞之憑信性;③證人陳秀鳳另證述: 伊當天經同事告知有2 組客人發生爭執,過去時雙方已開 始爭吵,伊過去是希望雙方不要再繼續爭吵,當時沒有注 意看到有人吐口水,但有聽到在場之證人李幸津說被告吐 口水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6至18頁),而被 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發生爭執並走到
其二人桌邊,與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理論、互看之 事實,顯然被告對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當時要求其 將手機音量放低之舉動已高度不滿,並情緒激動,極有可 能在此狀況下對告訴人何婷莉為不禮貌之行為,證人何婷 莉、李幸津所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或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況證人李幸津在被告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後,已隨即 當場向陳秀鳳表示被告有吐口水乙事,並非在警察到場後 才突然提到此事,其證稱被告有吐口水應非誣陷之詞,因 認證人何婷莉及李幸津之證詞足堪置信。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因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要求其將手機音量 放低,而對其二人心生不滿,當場故意朝告訴人何婷莉臉 上吐口水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對告訴人何婷莉打噴嚏,不是故意 吐口水云云。惟打噴嚏與吐口水之動作明顯不同,前者係 鼻子黏膜先受到刺激,幾秒後才從嘴巴打出噴嚏,噴出口 水量少,如在他人面前打噴嚏,為避免口水噴到他人,一 般人往往會以手遮掩或轉頭迴避;後者則與鼻子刺激無關 ,係直接將口水從嘴巴吐出,且因為是刻意,所以吐出口 水量會比打噴嚏還多;告訴人何婷莉及證人李幸津均明確 證述其二人可以區別兩者間之不同,並確定被告是朝告訴 人何婷莉吐口水,而非打噴嚏,故被告所辯乃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請求對 其與證人何婷莉、李幸津測謊,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 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 本案被告在人來人往之「春水堂」店內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 水,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行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 足以貶抑告訴人何婷莉人格及地位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希望能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8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被告固確診為雙極性情感 性精神病,有長期性失眠、情緒不穩、鬱悶煩躁、無望無助 感、衝動控制力差,並曾出現死亡意念,因不規則服藥,偶
有短暫性失憶及易怒之表現。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陳明其僅有對告訴人打噴嚏,否認有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 水之行為,並稱伊不會這樣做,小孩會學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反面),已然知悉吐口水乃對他人侮辱之行為,顯然並無 未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且被告對於事發當時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詳細 而清楚回答,於行為當時尚能與告訴人何婷莉、證人李幸津 相互理論,爭吵完畢回到座位後才又起身對告訴人何婷莉吐 口水,則依被告之行為整體判斷,其於事發當時應係返回座 位後基於一時氣憤才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並未全然喪失 理性而無法自我控制,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19 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亦無再進一步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因手機音量問題與告訴人何婷莉發生爭吵,未能 理性自持,竟在公開場合當眾對告訴人何婷莉吐口水,以表 達心中不滿之情緒,損及告訴人何婷莉之名譽,使告訴人何 婷莉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並感覺噁心,所為實不可取;犯 後雖曾當庭向告訴人何婷莉表示歉意,但仍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何婷莉達成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考 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