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琴
魏瑞江
陳明勝
MANGUN SUPRIATI(中文名陳素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4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㈠葉明琴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魏瑞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陳明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MANGUN SUPRIATI (中文名陳素娣)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明琴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魏瑞江 於民國9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間)欲引進外籍勞工至其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豐亭排骨便當店(下 稱東豐亭便當店)工作、同時亦有某居住臺中市豐原區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欲引進外籍勞工整理家務,而魏瑞江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不符合聘僱外國人在我國 境內從事工作之條件,詢問葉明琴有無聘僱外籍勞工之方法
,葉明琴乃告知可透過假結婚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來臺工作 ,經魏瑞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由葉明琴引 進外籍勞工,魏瑞江同意引進後葉明琴每月可得新臺幣 (下 同)2,000元之報酬後,葉明琴即與其配偶李銓盛 (李銓盛為 印尼華僑,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因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偽造文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聯絡專門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嚴先生」之成年男子。葉明琴即與李銓盛、「 嚴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聯絡,及與魏瑞江、李銓盛、「嚴先生」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瑞江 先行出資近10萬元,供辦理外籍勞工非法來臺灣之手續,李 銓盛擔任翻譯並偕同嚴先生所找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頭丈 夫陳明勝 (原名陳三誠)、張吉川(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8 月18日搭機前往印尼,為下列行為:
(一)由與其等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之我國籍人頭丈夫陳明勝、印尼仲介所找亦無結婚真意 之印尼籍成年女子MANGUN SUPRIATI(中文名陳素娣,下稱陳 素娣)於93年8月19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宗教事務所虛偽辦 理結婚註冊手續。嗣陳明勝於93年8月30日返臺後,再由葉 明琴於94年1月11日持陳明勝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經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月5日驗證之93年8月2 0日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結 婚說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后里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后 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 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陳三誠 (即陳明勝)之配偶為陳素娣、於93年8 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陳明勝、葉明琴於某不詳時間,持結婚說明書 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 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依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第12條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 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誤予准許 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而陳素娣於94年1月23日以來臺依親名 義順利入境臺灣後,隨即由葉明琴、李銓盛帶往魏瑞江上址
東豐亭便當店工作。嗣陳素娣因工作不堪工作負荷,欲逃跑 時為魏瑞江發覺,魏瑞江不願再僱用,葉明琴、李銓盛乃將 之帶回自己住處,並於94年3月7日帶同陳明勝、陳素娣至臺 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葉明琴、李銓盛 擔任其等之離婚證人,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三誠(即陳明勝)、 陳素娣於94年3月7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 ,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素娣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趁隙逃離李銓 盛、葉明琴住處。
(二)由與其等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之我國籍人頭丈夫張吉川、印尼仲介所找亦無結婚真意 之印尼籍成年女子LIN SUSAN(中文名凌素珊,下稱凌素珊, 由本院另行審理)於93年8月20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民事登 記處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嗣張吉川於93年8月30日返臺 後,與李銓盛於93年10月21日持國民身分證、經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11日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書等 文件,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吉川之配偶為凌素珊、 於93年8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 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由李銓盛、張吉川於某不詳時間,持結婚 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 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 開假結婚實情,誤予准許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而凌素珊於93 年10月30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隨即由李銓盛 帶往上開居住臺中市豐原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住處 工作。惟凌素珊入境臺灣後不到一週時間,即趁隙逃跑,乃 由張吉川於93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凌素珊失 蹤,嗣凌素珊為警尋獲後,已於94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印尼 。
(三)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01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0弄00號實施查察,當場查獲陳素娣在臺逾期停 留非法工作,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修正前)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明勝、陳素娣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 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應適用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明勝、陳素娣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明勝、陳素娣所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 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明 勝、陳素娣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 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葉明琴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 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葉明琴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葉明琴所犯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依被告葉明琴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以牽連犯論處。
6.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
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7.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 明勝、陳素娣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 處。
(二)被告葉明琴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64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該 次修正係為配合前開刑法修正,而刪除原條文第3項處罰常 業犯之規定,至於原條文其他各項則未有內容修正,於本案 難謂有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葉明琴與共犯李銓盛、「嚴先生」間,就上揭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葉明琴與共犯李銓盛、 「嚴先生」、被告陳明勝、陳素娣之間,及與同案被告張吉 川、凌素珊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明琴以一同時安排我國籍人頭丈夫陳明勝、張吉川前 往印尼假結婚之行為媒介陳素娣、凌素珊2名外國人非法來 臺為他人工作,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五)被告葉明琴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葉明琴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七)被告葉明琴、魏瑞江、陳明勝、陳素娣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