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8
4 、173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戴裕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03 號、9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7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期3 年確 定(原判決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經免予執行)。前 揭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4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經接續執 行,於99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戴裕誠仍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5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柳 楊西街與修齊街口,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竊取由李 英俊使用,廖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棄置在臺中市潭子區新 興路2 段160 巷口工地前。
㈡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姊戴沅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以自備鑰匙 1 支(已丟棄)竊取李陳玉娥所有停放該址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FP9- 30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與松和街 口,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打開車門鎖後,竊取屈杙 珜所有停放該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棄置在現場。
㈣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烈美 街口,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打開車門鎖後,竊取古 東河所有,由古明仁使用停放該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前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棄置於現場。 ㈤於102 年5 月12日上午5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打開車門鎖後,竊取呂素 如所有,由周志鴻使用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 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ETC 感應器(儲值500 元)、行車 紀錄器1 組、行照等物,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 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棄置在現場 。
㈥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2 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靠近福興北三路旁,以 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打開車門鎖後,竊取吳阿娥所有 ,由錢宏泰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輛,及放置於車上之衛星導航器1 組,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輛棄置在現場。
㈦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27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打開吳鏵雄所有停放該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後,竊取吳 鏵雄所有放置車內之按摩用竹器1 箱(市價約10,000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逃逸。
㈧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欲撬開萬文傑所有 停放該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鎖不成,隨即以鑰匙刮傷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徒手打破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萬文傑所有放置車內 之回數票15張(約值57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竊 得之S2-1830 號自小客車逃逸。
㈨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姊戴沅 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欲 撬開鄭民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鎖不成,隨即以鑰匙刮傷駕駛座車窗玻璃, 再徒手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民華所 有放置車內之廠牌CONAV 、黑色衛星導航1 個(約值2,00 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㈩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 ,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龍井區國際路253 巷旁,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 打開車門鎖後,竊取蔡欣宜所有,由葉裕偉使用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棄置在現場。
於102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蔡麗 芬),適莊珮玲與其男友在該自小客車內休息,戴裕誠徒 手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鎖時,莊珮玲立即請其男友下車大 聲喝止,戴裕誠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得逞。 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 ,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太西路65號)前 ,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竊取洪興來所有停放該址騎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1 輛棄置在現場。
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 )開啟車門後,竊取許錦霞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前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棄置在現場。 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 時10分 )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 已丟棄)打開車門鎖後,竊取梁裕祥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棄置 在現場附近。
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姊
戴沅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破壞 吳貞儀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車門鎖及車內之引擎啟動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無法順利發動車子即自行離去,而竊盜未遂。 嗣為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循線查獲戴裕誠,戴裕誠於有 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揭犯罪事實㈠、㈨、、所 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裕誠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 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戴沅臻、證人即被害人李英俊、李陳玉娥、屈 杙珜、古明仁、周志鴻、錢宏泰、吳鏵雄、萬文傑、鄭民華 、葉裕偉、莊珮玲、洪興來、許錦霞、梁裕祥、吳貞儀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FP9-308 、AN-7 732 、DM-1065 、S2-1830 、2663-LP 、LJP-670 、6L-555 3 、1369-WE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NNQ-875 、3710-LG 、5282-UD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牌號碼00-0000 號)、贓物領據、警員洪震雄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租屋處搜索取贓及被告行竊時所著衣帽照片、被告指認竊車 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雖於102 年 6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其係以一字型起子為犯罪事實㈠、㈢、
㈣、㈤、㈥、㈦、㈨之竊盜犯行,然於同年月27日之警詢、 102 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以自備 鑰匙1 支為犯罪事實㈠至㈩、至之竊盜犯行,並非持用 一字型起子為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持一字型起 子為上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 被告係持自備鑰匙為前揭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 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苗簡字第703 號、9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期3 年確定(原 判決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經免予執行)。前揭三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6 年 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4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 未得逞,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出犯罪事實 ㈠、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供出上開犯行前 ,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即警員辜建興、吳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 ㈨、、四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另供稱其 亦自首犯罪事實㈤、㈥之犯行,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問:有哪些竊車案件是你們當時沒有查獲而被告
自己供出的?)竊取車號為DM-1065 號及S2-1830 號車輛, 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的衛星導航器,還有2Q-8 476 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辜建興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們所查獲的竊車案件是哪幾件 ?)車號00-0000 、2663-LP 、5282-UD 、LJP-670 、3710 -LG 號車輛,LJP-670 這一台是依照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 5282-UD 這台是依照被害人的供述而查獲被告,另外被告是 駕駛3710-LG 車輛竊取DM-1065 自小客車,之後再駕駛DM-1 065 號自小客車去竊取S2-1830 號自小客車,之後再駕駛S2 -1830 自小客車竊取2663-LP 自小客車,之後又駕駛2663-L P 自小客車去竊取5282-UD 自小客車未遂,隨後又竊取LJP- 670 機車,在竊取機車時被監視器畫面鎖定。AN-7732 、37 10-LG 、DM-1065 、2663-LP 、LJP-670 號車輛失竊有拍到 車子開走當時的照片,另外也有拍到被告駕駛3710-LG 號自 小客車過來竊取DM-1065 自小客車的畫面」、「在102 年5 月17日被告竊取5282-UD 自小客車未遂之後,被害人去報案 ,隔天LJP-670 的車主也發現機車失竊來報案,我們在102 年5 月18日就去調取該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就有拍到被告 的畫面,再往前去追溯被告行竊之前的車輛,在被告竊取LJ P-670 機車之前,我們所掌握的資料,失竊車輛AN-7732 、 3710-LG 、DM-1065 、S2-1830 、2663-LP 號這幾台都是喜 美廠牌,失竊及尋獲都有地緣關係,我們研判是以車易車的 方式竊取,嫌犯應該是同一人,最後嫌犯是駕駛2663-LP 自 小客車去竊取5282-UD 自小客車,最終以竊取LJP-670 號機 車鎖定上開失竊車輛的竊嫌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上的竊嫌,所 以我們在102 年5 月18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就認為錄影畫 面上的竊嫌就是上開車輛的竊嫌,第五分局查獲被告犯行發 布新聞之後,我們有去調閱被告相關的資料、照片比對監視 錄影畫面,及調閱被告姊姊戴沅臻的資料,發現LJP-670 尋 獲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所以因此更能肯定被告就是竊嫌」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從而,依證人辜建興之證述 ,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供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S2-1830 號自 小客車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警員於102 年5 月18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得知,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隨後又於附近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偵查警員並自竊嫌行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被告正面畫面,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竊取DM -1065號、S2-1830 號自小客車。故被 告犯罪事實㈡至㈧、㈩至、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被告前從事抿石子為業,月薪約5 、6 萬元,嗣102 年4 月 初失業,為代步之用,一再竊取車輛及他人財物,顯見被告 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惟念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業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㈠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㈡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
│ │㈢所載之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㈣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㈤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6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㈥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7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㈦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8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㈧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9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㈨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㈩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日。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載之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犯罪事實欄│戴裕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