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80號
TCDM,102,易,258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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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益晨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至10日 中午12時51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於102 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冒稱係林圓蓉之友人「鄭小姐」,撥打電話予林圓蓉,佯 稱急需用錢周轉,致林圓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2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下午3時2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至游益 晨前開帳戶內。嗣因林圓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圓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益晨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益晨固坦承曾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於102年4月初某日上班前將前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但到公司後就 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遺失云云。然查:(一)告訴人林圓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其詐欺取財,致 其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存款8萬元、2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圓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年5月17日合金豐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5378號偵查卷第20至25 頁 ),足見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 訴人之存款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在102年4月間,因為當時任職公司的 會計要影印存摺封面作薪資轉帳使用,伊也需要提款卡領錢 ,便將前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但在騎機車的過 程中遺失,隔天早上10時許,伊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而該 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因為換工作,公司會計要求 伊影印存摺封面辦理薪資轉帳,伊就在出門前將存摺放到機 車前置物箱內,提款卡和存摺放在一起,但到公司就發現不 見,伊就在當天早上9時許打電話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的人工掛失,而在遺失之前,前開帳



戶迄今已經超過1年沒有使用,伊薪水都是領現金,伊所申 請之帳戶含前開帳戶共有4個帳戶,每個帳戶密碼都是伊生 日也就是0218,且因記性不好,都將密碼用簽字筆寫在後面 云云(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復於審理中辯稱:當 天伊是要到應徵的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想說帶去公司請公司 幫忙影印,後來伊也有到該公司上班,工作快1年的時間云 云(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本院質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時間迄審理期日僅約半年,被告隨即改稱:伊是1年多前去 該公司應徵後上班,但之前因積欠機車貸款,無法報勞健保 ,薪資只能領取現金,貸款清償後,會計才說可以辦理薪資 轉帳,後來前開帳戶遺失後,伊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辦理 薪資轉帳云云(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再質以為何公司 辦理薪資轉帳何以無指定特定銀行開立帳戶,復改稱:當時 伊已經要辭職,要轉帳的是最後1個月的薪水,所以公司只 需匯到伊所指定帳戶即可云云(參本院卷第34頁),核其前 開辯解,對於究係何時至該公司工作、係應徵或離職時辦理 薪資轉帳、遺失後當日或翌日辦理掛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 ,且有矛盾,並屢經本院就其供述與常情不符部分追問後更 改其辯解,且前開帳戶迄今無任何申請掛失紀錄,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被告辯解是否 可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既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統一設定1組密碼即其生日,於本院詢問時亦能無須回想 即刻說出密碼,又豈會因記憶不好而將密碼記於帳戶之後而 一併遺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常情有違。而實施詐欺取 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 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 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 ,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而被告供稱曾於102 年4月8日自前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900元(參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該帳戶於102年4月10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之餘額 僅存17元,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 第24頁),則觀之該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或係交付未使用之 帳戶資料,以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 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 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 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 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 用、親友有急難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高中肄業,曾做過油漆工 、機械板金、機車店,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知 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 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益晨與前開詐欺取財之 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 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 當社會經驗,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 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 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4頁)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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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