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佳佳樂小吃部」消費,於同日晚間11時 47分許,同在場消費之鄭辰科趨前至陳進財座位,指責陳進 財與女服務生黃淑惠擲骰子取樂,音量過大,打擾到鄭辰科 ,陳進財即向鄭辰科道歉,孰料鄭辰科竟先出手推打陳進財 (鄭辰科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進財因此萌 生傷害鄭辰科身體之犯意,先拉鄭辰科手臂將鄭辰科摔倒在 地,接續以拳頭揮打鄭辰科頭部一下,致鄭辰科受有左側頭 部腫塊流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辰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 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 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 人鄭辰科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訊問,依前開說明,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鄭辰科於檢察 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 之情況,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 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 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鄭辰科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 行政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尚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黃淑惠於警詢、證人楊進顯於警員查訪時之陳 述,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現場照片,係透過拍照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 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 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 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陳進財固坦承與告訴人鄭辰科於上開時、地發生拉 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102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辯稱:「我並沒有用腳踢告訴人,起因是喝酒玩骰 子,我比較大聲而已,告訴人就過來,我有跟告訴人說對不 起,請他離開我的桌旁,結果告訴人直接一拳向我打來,打 到我的左後腦勺,然後告訴人對我第二拳打來時,被我抓住 ,將他往前拉,他就側面往前倒地,一下子老闆娘就將我拉 開,當天我穿平日外出穿的塑膠拖鞋,我沒有踹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打我第二拳時被我抓住,我將他往前拉倒在地上 ,我自己也有跌倒,我就爬起來蹲著,用拳頭往告訴人的頭 打一拳,但告訴人閃開,我有揮到告訴人的頭,拳頭打到地 上,當時我是跨著,原本坐在櫃台的老闆娘就過來將我拉開 ,我在跟女服務生玩骰子的時候,我乾姐正站在櫃台與老闆 娘聊天,看到告訴人出拳打我時,他們二人就趕快跑過來。 告訴人在報警之前就有跑出店外,和別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的傷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爭議」云云。惟查:
㈠證人鄭辰科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 略以):「我受聘於台北氧氣公司,102年5月4日我有去過 佳佳樂小吃部,但是沒有唱到歌,店家不給唱,我叫了酒, 紀惠玲過來叫我買單,當時我跟一個同事,我們都以為對方 有帶錢,結果二人都沒有帶錢,沒有錢紀惠玲就不給我們唱 歌,這家店我以前去過一次,是唱完才付錢,但我不知道為 何102年5月4日紀惠玲要我先結帳,當時我還有一位同事在 場,我就打電話叫我老婆來付錢,當時我同事就已經走了, 我就沒有唱歌,我同事等我打完電話後就先走了,我就在那 裡等我太太來買單,我老婆都來了我怎麼唱,裡面有一男、 一女穿制服的女服務生,其他都是坐檯小姐,陪客人喝酒, 這家店真正的老闆是紀惠玲,她是老闆兼會計,負責收錢。 當天我們進去時,這家店有三桌客人,後來跑了一桌,剩下 我跟陳進財那桌,陳進財有一個男的朋友,穿白色短襯衫、 藍色長褲,跟坐檯小姐拿碗公玩擲骰子,很大聲,我就跑過 去請他們不要那麼大聲,陳進財就一直瞪我、有罵我,他朋 友在旁邊看,當時我也有點醉意,我有用手指著陳進財要陳 進財再說一次,我就被撂倒了,陳進財當時可能以為我要打 他,我還沒有指到陳進財的頭,他就將我拉倒了,陳進財稱 我過去指責他的時候,他還對我低聲下氣的道歉,沒有此事 ,陳進財沒有說話,後來可能有點口角,我就被撂倒了,後 來紀惠玲有說是我先打陳進財的,後來陳進財也有告我,我 被不起訴。(檢察官問:你的跌倒是否因為陳進財拉你的手 或是另有其他原因?)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你酒醉 不穩而跌倒?)不可能,我只記得我跌倒之後有人猛踢我的 頭大約二、三下,但我的腳如何受傷我不記得,當時我沒有 感覺,是到醫院醫生發現,我當天是穿藍白拖、短褲、一件 內衣,我倒下去之後,剛好倒在轉角的細縫,陳進財就用腳 踢我的頭,等我起來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跑掉了,我的傷是因 為陳進財用腳踹我的頭,不是用手打的,沒有人會用手去打 硬物,手會痛,且那裡很窄,用腳才會方便,我們衝突時裡 面的服務小姐都沒有過來勸架,當時沒有人在唱歌。(檢察
官問:你是否在一開始用手掐住對方的脖子?)我碰都沒有 碰到他們,就被撂倒了。發生衝突前,我喝了三分之一瓶大 瓶的58度高粱酒,一瓶大約是850到1000元,容量我不清楚 ,我有憂鬱症(庭呈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交檢察官閱覽後附 卷)。(提示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我印象中舞台左 右二側是各三桌,而非圖上畫的各二桌,我是在左邊中間那 桌,被告在面對舞台右手邊第一桌,靠舞台最近的那桌,我 穿藍白拖,我不知道腳怎麼樣受傷的,我感覺前面有陳進財 踢我的頭,後面有另外一個人踩到我的腳。(法官問:所以 踩到你的腳的人,你可以確定不是陳進財,因為陳進財正在 踢你的頭?)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是蜷縮著的,等到都 沒有人在動了,我才敢起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踢你的 人是陳進財或是他朋友?)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去報案時我 說有二個人,後來只有陳進財到案。(法官問:你剛才回答 你感覺前面有陳進財踢你的頭,是否是猜測的?)我不是猜 測的,因為是烏日分局說陳進財是兇手,且當時就只有陳進 財跟他的朋友二名男子在場,我有看到陳進財的腳。(法官 問:陳進財當時腳上穿什麼,或腳上有何特徵,讓你足資認 定那是陳進財的腳?)陳進財撂倒我以後就踢了,我想起來 都無法起來,我當時哪管那麼多,只有保護我的頭,不是因 為我看到他的腳,被告當時有穿鞋,但我無法確定是哪種鞋 子,我認知是皮鞋,他當時是穿黑色的長褲、咖啡色的上衣 ,胸口有印一些螺旋狀的花紋。(法官問:你是否記得陳進 財用何方式將你撂倒,是用手將你撂倒或是用腳將你絆倒? )我不清楚,因為太突然了。(法官諭知請證人鄭辰科在本 院卷第30頁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畫出倒地的位置並標示出頭 、腳的方向及被告陳進財之位置)我是頭朝牆壁、腳朝大廳 ,人倒在桌子與沙發間的縫隙,我記得被告坐的那桌沙發是 ㄇ字型,靠牆還有一排沙發,被告是靠牆站,在我的身體的 左邊,我是側躺,當時靠牆還有沒有一排沙發我不確定。我 只是抱頭,腳有點彎彎的,我的身高大約173公分,當時我 的頭跟腳距離大約有1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而證人鄭辰科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就在 該處喝酒,剛好有一個人唱歌唱完,因為我有身心障礙,可 能喝了酒精神有點不好,我就去陳進財那桌說為何那麼大聲 ,就有人絆倒我,陳進財就一直踢我的頭,我的頭就流血了 ,我印象中我有作勢要打陳進財,但沒有打到就被絆倒了, 被打之後我就跑出去叫我太太幫我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就來 了,警察要進去找人,店家就說人都跑了」等語(見偵卷第 14頁反面),就本案起因乃鄭辰科嫌陳進財吵,上前指責陳
進財,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鄭辰科跌倒在地之部分,被告與 證人鄭辰科所述相符,但就鄭辰科頭部受傷部分,被告稱係 蹲在地上揮拳打,證人鄭辰科稱係被告穿皮鞋用腳踢,各說 各話且均有利害關係,無從逕行採信任何一方,惟可明確得 知證人鄭辰科自始均無法說明其「腳部」受傷之原因係如何 造成,其所述係「被告之朋友」在與服務生玩骰子與被告和 證人黃淑惠所述係「被告」與服務生玩骰子不同,就其為何 跌倒、如何確認係被告用腳踹伊頭部、現場靠牆有無一排沙 發等重要事實,均無法明確記憶與描述,證人鄭辰科之證詞 難以全盤採信。
㈡證人黃淑惠於同日審理時到院證稱(經整理略以):「我在 佳佳樂卡拉OK工作四個多月,送毛巾、茶水,是單純的服務 生。102年5月4日晚上大約11時左右,我看到的時候,是鄭 辰科走過來對陳進財說他們太吵、太大聲,陳進財就跟鄭辰 科說『大仔,不好意思,我們是在玩』(台語),鄭辰科就 說『啊你再大聲一點』,告訴人就用二手猛推被告胸口,二 人講話就開始大聲了,告訴人站在桌子的外側,被告在沙發 的旁邊,告訴人將被告往牆壁的方向推,我看到他們二人在 大小聲,我就跑去廁所,經過五分鐘之後我再從廁所出來的 時候,他們二人都倒在地上,倒地的位置是椅子與沙發的中 間,我沒有看到被告踢或打告訴人的頭,只看到他們二人倒 在地上,我不敢靠太近,以免遭受池魚之殃。當時店裡面大 廳有擺設是右邊有三桌、左邊也三桌,舞台的前面還有一桌 ,裡面的桌位並沒有ㄇ字型的桌位,當時被告只有他自己一 個人在那邊喝酒,被告就跟我在玩,沒有其他人。不知道誰 報警,但警察有來。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二個人在店內, 一個是會計紀惠玲有在場,另一個已經離職了。我沒有看到 鄭辰科受傷,被告當天是一個人來消費,從頭到尾都一個人 。(法官問:警詢中你說鄭辰科有挑釁陳進財要打架,並伸 手掐陳進財的脖子,推陳進財的頭撞牆壁,陳進財為了自衛 才與鄭辰科互毆,與今日所述你見二人口角就跑去廁所,五 分鐘後回來只看到二人倒在地上,其他都沒有看到不一致, 請妳說明?【提示警卷第11頁】)我只有看到鄭辰科用二手 推被告胸口,其餘的我都沒有看到,警詢時是警察問、我回 答。這是警察問我,我講的,我現在是大概回想講的,因為 事隔這麼久了。(法官問:妳的意思是在警察局時,妳是據 實陳述的,今天妳講沒有看到的部分,其實是妳現在已經記 不得當時的情形?)我現在講的是我大概知道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足認證人黃淑惠於本院作證 時記憶已經模糊,其於本院所述與警詢證詞不符之處(如於
本院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均倒在地上)、與其餘證人所述不 符部分(如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個人部分,證人鄭辰科 指有另一名男子,與證人紀惠玲所述相同,應以鄭辰科、紀 惠玲所述可採),仍應以其警詢印象較清晰時所為證詞較為 可採。
㈢證人紀惠玲於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擔任佳佳樂小吃部 會計,老闆紀國樑是我弟弟。鄭辰科到我們店裡時我在拖廁 所的地板,他過來就叫我幫他點一首歌,我說等我拖完廁所 地板再去,他說妳幫我點一首『你怎麼捨得我難過』,我老 婆最喜歡聽這首,我拖完廁所就趕快去櫃台幫鄭辰科插撥, 我的櫃台距離他們發生衝突的地點,大概如法庭門口到法官 席後面的牆壁,比這個法庭還大,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走 過去有聽到陳進財說『若是要單挑的話,就到外面去,不要 在店裡面』(台語),鄭辰科就先用雙手掐住被告的脖子, 將被告往牆壁方向推,二人就扭打起來了,他們二人是不同 桌的,他們起衝突的經過我不曉得,以我櫃台往舞台方向看 鄭辰科是坐在左手邊,陳進財是坐在面對舞台右手邊,鄭辰 科應該從左邊就可以上舞台,他卻從右邊要上舞台,所以鄭 辰科根本沒有上舞台唱歌,還沒有上舞台就與陳進財發生衝 突了。(經提示鄭辰科標示倒地位置、被告站立位置、被告 標示自己站立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30頁)被告是坐在右邊 面對舞台第一桌沒錯,鄭辰科倒的位置也沒錯,陳進財的位 置是靠大廳這邊,鄭辰科的頭是倒著靠牆壁,我看到鄭辰科 二手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往牆壁推,因為鄭辰科當天喝的 超醉,陳進財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喝茶,他們雙方有站著扭 打,可能經過扭打位置有變動,所以陳進財人是在沙發側靠 大廳方向,我不知道鄭辰科是醉了還是受傷而倒地,我看到 的是陳進財有用拳頭捶鄭辰科的頭,我有喊『不要在裡面打 架』,鄭辰科倒地的時候陳進財是站著的,陳進財是彎腰下 去打。(法官問:有無看到陳進財踢或是打鄭辰科的左腳? )腳的部分我沒有看到。鄭辰科與陳進財二個人都是穿拖鞋 ,我記得鄭辰科穿類似涼鞋的皮拖鞋,陳進財穿塑膠拖鞋。 店內並無攝影機。當天陳進財那桌只有一個人,後來進來的 客人跟陳進財打招呼過來一起坐,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 ,陳進財的那個朋友也坐在那裡,他朋友動都沒有動,並叫 被告不要打架,因為他是坐在桌子對面的沙發。(法官問: 提示警卷第22頁,警方查訪的楊進顯是誰?)他是當天坐在 大廳中間面對舞台那桌的客人,並不是當天坐在被告桌的被 告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反面) ㈣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經整理):「102
年5月4日我在佳佳樂小吃部那邊工作,但我不是坐檯小姐, 我是在那邊遞茶遞水,我有看到鄭辰科與陳進財起衝突的經 過,我不認識鄭辰科,好像也沒有人招呼鄭辰科,坐在櫃台 面對舞台的方向,右邊有三桌,左邊有三桌,中間有一桌, 我是坐在中間那桌,鄭辰科坐在左邊,我坐在大廳中間的那 桌,鄭辰科就從他坐的左邊那桌,走向陳進財右邊靠舞台第 一桌,當時陳進財那桌有很多個人,我不是很確定總共幾個 ,鄭辰科不知道講了什麼話,我只看到陳進財一直對著鄭辰 科點頭,之後我就看到鄭辰科出手推或是打陳進財,是鄭辰 科先動手,接下來二人就打起來了,因為有座位後面的板子 隔著我看不到,我沒有靠過去看。我沒有看到鄭辰科的傷勢 ,但我有看到警察有受理,後來鄭辰科與警察在外面,我坐 的那桌客人楊進顯、及楊進顯的弟弟,還有其他的人,後來 楊進顯的弟弟到外面接電話,鄭辰科就追到外面要打楊進顯 的弟弟,楊進顯的弟弟就從店外打電話給楊進顯說『哥哥你 快出來有人要打我』,楊進顯就跟他朋友一起到外面去看, 楊進顯的弟弟就從很遠的地方走回店裡,就說剛才鄭辰科在 店外追打他,後來楊進顯的朋友去質問鄭辰科時,鄭辰科說 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注意到當天鄭辰科與陳進財腳上穿什麼 鞋子,我那幾天腳扭到無法走路,沒有注意他們的腳,陳進 財是我本來在外面就有交情,鄭辰科是我當天第一次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
㈤上開證人鄭辰科、黃淑惠、紀惠玲、陳惠貞或因自己為告訴 人身分與被告有對立關係,或因記憶不清、觀察力不同,所 述細節經核對並非全然相符,然綜合各人之證詞,堪認被告 確實是受到鄭辰科之挑釁、攻擊之後,出手反擊鄭辰科,且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警詢供述:「鄭辰科就直接打我的頭, 第二拳鄭辰科又打向我臉,我為了自衛才與鄭辰科互毆,因 雙方沒有嚴重受傷,我就離開現場,當時雙方只有空手互毆 ,沒有使用物品攻擊鄭辰科,大部分均是徒手,我只有打鄭 員臉部」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10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述:「鄭辰科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頭,第二拳要打 時被我抓到,我就把鄭辰科摔到地上,我用手毆打鄭辰科, 只打了一下老闆娘就把我拉開,我打一下而已,是鄭辰科出 手打我,我要自衛」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兩次均坦承 用手毆打鄭辰科之事實,於警詢中尚且明確指稱係毆打鄭辰 科「臉部」,於偵查中亦自承係伊將鄭辰科摔到地上後,再 用手毆打鄭辰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坦承「將鄭辰科拉倒 在地,用拳頭往告訴人的頭打一拳,有揮到告訴人的頭」等 語,而鄭辰科確實受有「左側頭部腫塊流血疼痛」之傷害,
足堪認與被告拉鄭辰科拉將之摔倒在地,並揮拳打鄭辰科頭 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於本院爭執鄭辰科所受 之傷害,可能係與別人發生爭執所致云云,尚難採信。又被 告雖係受鄭辰科挑釁、攻擊,然鄭辰科呈酒醉狀況,氣力不 敵被告,被告既可選擇閃避、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其卻反 擊,將鄭辰科摔倒在地,進而以拳揮打其頭部,已難謂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㈥至於鄭辰科所受「左側第一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證人鄭 辰科自警詢時起,均未曾明確指述係如何受傷,況其於本院 證稱伊倒地後,頭朝牆壁,腳朝大廳,身體蜷曲,頭腳距離 約有「一公尺」,若依證人鄭辰科所述,被告當時靠牆而立 ,用腳踹其頭部多下,被告是否可能同時或緊接踩傷在一公 尺之外鄭辰科的腳?又證人紀惠玲證稱,鄭辰科當天酒醉, 證人陳惠貞亦證稱,鄭辰科當天疑有追打另一桌客人楊進顯 胞弟之異常舉動,此與證人楊進顯於102年5月10日烏日分局 瑞井派出所警員查訪時證稱:「被害人因為對打人的涉嫌人 說涉嫌人聲音太大聲,被害人就先出手打涉嫌人,被害人當 時情緒很激動,我當時在現場喝茶,被害人醉到不知人,亂 指是我們打被害人,(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該員很大聲對 警方亂罵,我不認識涉嫌打人的客人,也不認識被害人」等 語相符(警卷第22頁),是鄭辰科當日酒醉失態精神狀況不 佳,甚且對警方咆哮乙節,應堪認定,而鄭辰科自述當天穿 塑膠拖鞋(俗稱之藍白拖),該種拖鞋對於腳趾欠缺保護功 能,是以鄭辰科當時酒醉狀態,又曾跑到店外追打其他客人 ,其腳趾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受傷?是否可能將跌倒在 地頭部碰撞地面之過程,誤指為被告穿皮鞋猛力踹伊頭部? 均不無可疑,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有以腳踹鄭 辰科頭部、傷害鄭辰科腳趾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陳進財復以腳踹踢鄭辰科頭部,致鄭辰科受有左側頭部腫塊 流血疼痛及左側第一腳趾疼痛等傷害」,亦未記載被告究竟 係以何手段傷害鄭辰科之「腳趾」,此部分尚難單憑鄭辰科 一人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腳踹踢鄭辰科頭部,係單憑鄭辰 科一人之證詞,明顯與被告自白和證人紀惠玲所述係以拳頭 打鄭辰科頭部不符,本院認證人鄭辰科既已酒醉,其證詞前 後矛盾(如先說有看到是被告的腳,後來說不是因為看到被 告的腳,是因為被告將伊撂倒就踹頭,又說被告穿皮鞋云云 ),尚難全盤採信,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將鄭辰科拉倒在地 ,並以拳頭揮打鄭辰科頭部一下,導致鄭辰科左側頭部腫塊 流血之傷害。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警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0-32頁)及現場圖(警卷第16頁) 在卷可參。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似乎認為被告係以接續行為傷害鄭辰科之頭部及腳 部,或係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兩處,僅起訴一個傷害罪, 是本院認定腳趾傷害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造成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工人,智識程度非高,因在小吃店 放鬆擲骰子取樂時,為鄭辰科上前責問,並受挑釁、攻擊, 無法忍耐,而萌生傷害犯意,將鄭辰科拉倒在地,並以拳頭 揮打鄭辰科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致鄭辰科頭部腫塊流血, 傷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行為 有關,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