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展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展輝於民國101年8月30日6時34分許,騎乘登記車籍車主 為其母李玉珍之牌照號碼QYW-918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見石義龍所有放置該處之椅子1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椅子置於上 開機車後座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該椅子以新臺幣15元 代價出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嗣石義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 提供住宅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鄭展輝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展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義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發現失竊、竊嫌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等情節(見警 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 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 奪,欠缺法治觀念;⑶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方坦承之 犯後態度;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兼衡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