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瑛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瑛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瑛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 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少年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瑛潔,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曾清養之空屋前時,見該處有鐵窗且無人在場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林瑛潔把風,少年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 (未扣案),進入該空屋後,先徒手將鐵窗扯下後,再以木 棒及鐵窗上之鐵條將附著在鐵窗之水泥塊敲除而竊取之,得 手後,林瑛潔即協助將竊得之鐵窗4個放置至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後行李箱後,載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不詳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成年 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曾清養之親友林榮華發現可 疑,乃告知曾清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清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林瑛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瑛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詳少連偵51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 21、24-25頁),核同案少年吳○○供述情節相符(詳警卷 第6-7頁,少連偵51號偵卷第22-23頁),並經告訴人曾清養 及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詳警卷第13-19頁);且 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22-2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瑛潔行竊時所 持用之木棒,雖未扣案,惟既可供被告持之敲下被害人所有 之鐵製防盜窗,亦足認質地堅硬,顯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自有威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少年吳○○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行為人 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紀甫滿18歲,尚未成年,心智 未臻成熟,思慮未盡周詳,僅因少年吳○○缺錢即與之共同 竊取鐵窗變賣得款,且少年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業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計7000元(詳少連偵51號偵卷第16-1 7頁之審理筆錄),犯案情節非重,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其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甫滿18歲,正值人生起步階段,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行竊之木棒,因未扣案,又無證 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