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08號
TCDM,102,易,240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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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坤柱曾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沙鹿 區鹿鳴公園內,疑似因酒醉滋擾在場民眾而影響環境安寧, 張文吉見狀乃於當晚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 出所報警處理。陳坤柱知悉張文吉此舉後,心中甚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 翌日)下午四時零分至三十分之間某時,手持木棍一支(未 扣案),前往張文吉位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附近巷口等候,迨張文吉行經該處,陳坤柱即上前向張文 吉恫稱:「你昨天有去派出所報案,你不知死活,我知道你 住在哪」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並高舉手中木 棍助威,使張文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張文吉旋即 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偕同張文吉 至前揭巷口,並對滯留現場之陳坤柱盤問事發經過。二、詎陳坤柱見員警陪同張文吉前來上開案發處所對其盤查,怒 氣更甚,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再次前往張文吉上址住處附近巷口,趁張文吉之母親 張解梅經過該處時,上前恫稱:「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不要 管閒事」等揚言加害張文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張解 梅聽聞後顧慮其子張文吉之安危,乃於返家後告知張文吉, 致使張文吉、張解梅均感畏懼而危害彼等二人之安全。其後 張文吉乃再次偕同張解梅至警局報案,而為警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 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 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張文 吉,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 記載即明,檢察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張文吉具結,但本院 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張文吉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張文吉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吉、證人即被害人張解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上 開證人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 言並無明顯不符,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惟 被告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卷附現場照片,屬單純機械作用而非人為紀錄之結果,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坤柱對於其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曾手 持木棍行經告訴人張文吉住處前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在告訴人張 文吉住處前大喊:「我在公園,他來趕我走」等語,目的是 要讓鄰居知悉告訴人張文吉有如此行為,而非口出如起訴書 所載之恐嚇言語;後來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雖不認 識被害人張解梅,惟知悉其為告訴人張文吉之母,伊就前往 告訴人張文吉住處門前,向被害人張解梅表示:「在公園跟 你兒子這樣,我跟妳道歉」等語,起因於員警在先前製作筆 錄時,有勸伊向告訴人張文吉道歉,伊才會有此道歉舉動, 但卻遭告訴人張文吉認為伊涉嫌恐嚇而提出告訴;而伊因為 脊椎骨生骨刺,走路駝背,須持柺杖助行,所以才會於當日 手持木棍,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張文吉、被害人張解梅之 犯行云云(詳參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審理卷第十二頁正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卷第九、十、二五、二六頁 、本院審理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解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參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本院審理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詳參偵卷第十三、十五 頁)。而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員警上前盤 問之際,尚能挺身站立應答,並無任何手持木棍支撐身體 等不良於行之舉動,且被告原先所持之木棍,於員警盤查 時已遭人丟棄於路近店家騎樓處,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明顯 之肢體或行動障礙,根本無須藉由該支木棍充作柺杖輔助 其行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手持木棍僅係基於幫助行走 之目的,並無用以恐嚇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已無足 採。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係手持木棍助行,然其一旦口



出恐嚇言語並高舉木棍助威,更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自不 因其攜帶之初另有其他目的,即可解免其所涉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
(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吉、被害人張解梅原本均不相識 ,如非被告刻意打探、跟蹤,自無可能於遭到被害人張文 吉檢舉其滋擾公園民眾後之隔天,隨即前往被害人張文吉 住處附近巷口徘徊等候,足見被告特意找尋被害人張文吉 行蹤之動機已非良善。況被告在公園內酒醉滋擾民眾而影 響環境安寧,且經員警介入處理,對於被告而言應非光彩 之事,是其因而心生不滿,乃藉故登門拜訪興師問罪,即 難謂違於事理。則被告既刻意打探告訴人張文吉之住處在 先,又進而攜帶木棍按址前往於後,其有意藉此警示告訴 人張文吉之目的已甚灼然,被告自無可能在與告訴人張文 吉或被害人張解梅並未謀面之情形下,只在門口高呼大喊 :「我在公園,他來趕我走」等語,不僅無助於被告前揭 冀圖出言警告他人目的之達成,且因被告並未指明何人將 其驅趕,徒使鄰居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解,反而更加引人 非議被告之失態行為。準此以言,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零分至三十分之間某時,應係前往告訴人 張文吉住處出言恫嚇,並高舉手中木棍助威,始符事理。 被告空言辯稱:伊只在門口大喊,使鄰居知道告訴人張文 吉之報警作為云云,無非意在淡化自己之犯罪情節,顯已 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 「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我是到張文 吉的家門前向張解梅道歉……。」云云;卻於一0二年十 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但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在 巷子口遇到告訴人及張解梅,我在七賢路的路口遇到張解 梅,我跟張解梅說我在公園坐,你兒子來趕我什麼意思? ……」云云;迨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又 翻稱:「……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那天我是在他家屋外 喊說我在公園坐,為什麼你兒子要趕我,並沒有親眼見到 張解梅,張解梅也沒有出來看。」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 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第三七頁反面)。則被告 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親眼見到被害人張解梅,抑或僅是在 門外高喊?被告係向被害人張解梅道歉,或向其質問自己 遭到告訴人張文吉驅趕一事?被告前後所言明顯不一,已 難遽為採信。尤其被告甫於當日下午四時零分至三十分之 間某時,親自前往告訴人張文吉住處附近巷口等候、攔阻 ,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張文吉前一日之報警舉動甚不



諒解,豈有可能僅相隔區區一個小時左右,即一改先前質 問態度,幡然悔悟而登門道歉並乞求諒解?即令員警在先 前製作筆錄時,或曾建議被告應致力謀求取得告訴人張文 吉之諒解,惟被告如真有意和解,亦應向告訴人張文吉直 接為之並告知完整來意,當無須逕自找尋與該案無涉或不 解事情始末之被害人張解梅,否則無異徒然招致更大誤會 而增添雙方對立氣氛。由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伊係聽從員警建議,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張文吉住處附近,向被害人張解梅道 歉云云,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四)而被告向告訴人張文吉直接告稱:「你昨天有去派出所報 案,你不知死活,我知道你住在哪」等語,及其另向被害 人張解梅表示:「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不要管閒事」等語 ,雖均未直接言明將對告訴人張文吉施加惡害,但依社會 通念及前揭對話之時機、場合、對象等情觀之,被告無非 警告對方知所節制,且因其知悉至何處找尋或等候告訴人 張文吉,倘告訴人張文吉不予注意理會上開警告,恐有危 及生命、身體之虞,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 亦已造成告訴人張文吉、告訴人張解梅之惶恐不安,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審 理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而被害人張解梅係 告訴人張文吉之母,在外聽聞被告要求轉告其子張文吉小 心安全,基於母子之間至為親密之親屬情誼,自當關切、 憂慮告訴人張文吉之安危,亦屬事理之常,否則告訴人張 解梅自無須將此經過告知告訴人張文吉,並勸其息事寧人 ,是以被告直接將即將加害告訴人張文吉之事告知被害人 張解梅,亦應使被害人張解梅深感恐懼,核其性質自屬恐 嚇詞語無訛。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則被告雖係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直接 向告訴人張文吉陳述即將加害之旨,惟被告既係要求被害 人張解梅轉知告訴人張文吉,而告訴人張文吉確實亦在稍 後經由被害人張解梅之轉告,得悉被告在外揚言對其不利 ,此與前揭判例所稱並未對於所欲恐嚇對象通知惡害之情 形迥然有別,仍應認為業已合致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單一 之恐嚇行為,先向被害人張解梅告稱即將加害告訴人張文吉 之恐嚇話語並命其轉知,此時被害人張解梅即已心生畏懼, 已如前述;迨被害人張解梅又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張文吉知悉 ,告訴人張文吉亦因而內心感受驚懼,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侵害被害人張解梅及告訴人張文吉之自由法益,而觸犯二 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仍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先後二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相距雖僅約一個小時,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之間某時遭被告出言恐嚇(即犯 罪事實一)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到場盤查被告及拍 攝照片取證,迨其陪同員警完成採證工作,始返回家中,當 時時間約為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五頁反 面至第二六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告訴人張文吉住處附近巷口恐嚇被害人張解梅(即 犯罪事實二),應係已在前揭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為警查獲 之後所為,斯時被告縱有持續恐嚇之犯意,亦因員警介入處 理而切割中斷,主觀上已無接續實行犯罪之期待可言。其後 被告之所以等候被害人張解梅經過巷口並再次揚言加害告訴 人張文吉,無非係針對告訴人張文吉當日稍早之報警舉動有 所不滿,故而找尋與告訴人張文吉至親之人下手恐嚇,益見 被告係因懷恨在心而另行萌生恐嚇犯意,並非先前恐嚇告訴 人張文吉犯行之接續實行,被告所犯二罪自應分別論究,始 能充分評價其不法。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二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接續犯二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行,自有可議,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文吉出面報警,不思檢討自己 先前在公園內所為舉措是否影響於其他民眾及環境安寧,即 出言恫嚇告訴人張文吉,並高舉手中木棍助威,對於挺身檢 舉以謀求公眾利益之告訴人張文吉而言,形同壓制其參與公 民社會之權益,而欲令其噤若寒蟬,被告所為已非允洽;尤 其被告又在知悉告訴人張文吉就其當日遭到恐嚇一事報警之 後,猶不知收斂悔過,竟轉而向被害人張解梅揚言將加害其 子即告訴人張文吉,被告犯罪心態及所用手段更屬可議,且 其惡性較諸犯罪事實一尤值非難,量刑時自應有所區別,本 院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較重之刑,以資衡平;再參以被



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已 與告訴人張文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態度(詳參本院 審理卷第二九頁之和解書)、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文吉達成 和解,告訴人張文吉、被害人張解梅於本院審理時更均表明 希望再給被告自新改過、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審 理卷第三八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張文吉、被害人張解梅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但被告僅因原不 相識之民眾出面報警檢舉,即率然出言恐嚇且反覆為之,足 見其輕忽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本院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 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 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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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