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益強於民國101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後方之元堤路1段,見憶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憶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其上載有挖土機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油管、油桶等 工具(均未扣案),徒手打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之 油箱蓋,再把油管插入該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油箱內,將 油箱內之柴油抽取至油桶內,而竊取憶誠公司所有之柴油合 計約10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目擊證人王美雪、證人即憶誠公司員工謝孟原、憶誠公司負 責人羅文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34至36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王美雪、謝孟原、羅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 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既係 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 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益強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 所有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於101年10月才搬到大里,伊於101年9月7日沒有到元堤路1 段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羅文龍(偵字卷第10、32、33頁)、謝 孟原(偵字卷第12、13、33頁)、王美雪(偵字卷第14至16
、32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王美雪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17頁)、現場照片4幀( 偵字卷第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偵字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又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確為被告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偵字卷第30頁)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目擊證人王美雪於警詢時即證稱:「 我於101年9月7日早上4時半至5時半在大里區大元國小後方 元堤路1段路上運動時,發現竊嫌在偷工程車之汽油。」「 我有看見竊嫌用透明的管線一端插入工程車的油箱內,另一 端插入竊嫌車內之50加崙平躺的兩桶鐵油筒進行竊油。」「 我有記到車牌車號為00-0000 。」「(妳有無看見竊嫌的面 容?有無與其對話?)我有看見且有與他對話,我問他是不 是在偷油,他回答我是那臺載工程車的貨車沒有油,所以我 在幫貨車加油。他離開時還問我哪裡有早餐店。」等語(偵 字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1 年9 月7 日 早上4 時30分到5 點半左右是否有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 後方看到有人在抽車子的汽油,妳為何會在該處?)我每天 都會在該處附近運動。後來當天我經過該處時,我發現(誤 載為『生』)有1 臺大臺的工程車在該處,我看到有1 個人 在將1 臺類似休旅車的自用的客車停在工程車前面,我看見 兩車中間有1 條管子,將工程車的油抽到休旅車上50加侖儲 油桶內,我上前問他在做什麼,對方回答我說,這是我們的 車,我們明天有工程要做,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就記下 他的車號,該人加完油之後,還問我附近那裡有早餐店,之 後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32頁背面),並於警 詢、偵訊時,均指認當日看到之人即為被告,此有王美雪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字卷第17頁)、偵訊筆錄1 紙(偵字卷第32頁背面)在卷可佐。證人王美雪於101 年9 月7 日除目擊行竊者竊取柴油過程外,並曾與行竊者當面交 談,且其當時既已懷疑該人正從事竊盜行為,而刻意記下行 竊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對於行竊者之容貌自會加以特 別注意,則其指認行竊者即為被告,應有相當之準確性。再 者,車牌碼號WN-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被告,且該自 用小客車之車型為廂型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36 頁 )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偵字 卷第30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王美雪證述之車牌號碼、車 型、駕駛者均相符合,益徵證人王美雪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李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且均係利用抽油工具,竊取他人柴油,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3號、99年度中簡字第 3323號、96年度易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 24至31頁)在卷可稽,竟以相同手段,再犯本案,顯見其不 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油管、油桶 等工具,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 告所有,且現尚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