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43號
TCDM,102,易,2343,201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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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
                        第2006號
                        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勲
      葉致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永錩
      林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劉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尚勲劉永錩林于倫葉致良劉峻豪等五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2006號、第2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茲本院認本件被告蔡尚勲等5 人,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第10164 號、第16757 號 ),有不得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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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