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65號
TCDM,102,易,1865,20131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霖 (原名韓咏霖)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永霖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韓永霖明知湯婉鈴(涉嫌妨害家庭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朱祐成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湯婉鈴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湯婉鈴前去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與湯婉鈴發生以男 女性器官相接合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㈡嗣於同日14時10分 許,韓永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湯婉鈴離開春風汽車旅館行經 出口時,朱祐成欲上前攔阻,韓永霖已見朱祐成站在出口閘 門外之車道前方,可預見其開車朝朱祐成站立位置駛去,可 能撞及朱祐成之身體而使之受傷,詎韓永霖為順利駕車離去 ,竟基於縱發生朱祐成可能遭車輛撞及受傷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通過出口閘門之後猶執意駕 車沿車道前行,而朱祐成眼見韓永霖無意減速停車不得已乃 快步往右轉身並向右側閃避,因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 視鏡外殼擦撞朱祐成之右前臂,致朱祐成受有手壓砸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韓永霖於駕車撞傷朱祐成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朱祐成僱請之徵信社人員歐文雄進入春風汽 車旅館房間內查看,並在上開107 號房間內發現韓永霖、湯 婉鈴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含精液分泌物之衛生紙團等物,經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祐成委託施瑞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朱祐成) ,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 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因執行採驗證物 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



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 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與扣案物等,性質上均非屬供 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永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湯婉鈴相姦之事 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駕 車撞及告訴人朱祐成成傷之犯行,辯稱:伊絕無開車衝撞告 訴人,原本伊倒車從房間車庫出來時看到4 、5 個人圍上車 子的後面跟側面並拍打車窗玻璃,伊就問旁邊湯小姐說要離 開嗎,但她未回答且縮在副駕駛座,伊便決定要離開現場, 伊駕車到出口閘門才開車窗歸還房卡,看到告訴人站在伊車 輛的左前方,因為伊不想碰撞告訴人,因此伊向右前方行駛 離開,告訴人竟用右拳直接揮擊駕駛座後視鏡之鏡面,因為 車窗是打開的,且告訴人揮擊力道非常大,後視鏡的碎玻璃 還噴到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伊一心急著要帶湯小姐快速 離去,也未看到告訴人的拳頭是否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1頁 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永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婉玲朱祐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 單、湯婉玲朱祐成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 之自用小客貨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2 年1 月9 日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回函說明暨檢附101 年10月5 日出入旅客之登記資料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警卷第 10-11 頁、第28頁、第32頁;核交卷第22-25 頁;偵卷第20 -21 頁、第35頁),以及扣案物(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 等物)可資佐證,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韓永霖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韓永霖之相姦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韓永霖韓駕車通過旅館出口閘門之後,明知告訴人朱祐 成站在出口閘門外之車道前方,猶執意駕車沿車道前行,而 告訴人朱祐成見被告無意減速停車乃快步往右轉身並向右側 閃避,因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告訴人朱 祐成之右前臂成傷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祐成於偵、審中 證稱:伊見107 號房門打開,被告倒車出來,伊上前敲擋風 玻璃要叫被告下車,與伊同行上前的還有徵信人員歐文雄, 印象中他有拍車窗,然後被告就駕車繞1 圈到出口閘門櫃檯 ,因為出口只有1 個,所以伊先擋在出口前面車道,但不清 楚被告有無在櫃檯繳費或房卡,只知道車速很快,伊當然往 旁邊閃,左邊後視鏡碰撞到伊的右手前臂,撞下去後視鏡好 像有垂掉下來,原本伊往右邊跳心想要準備作勢伸手拉車門 ,但還沒有伸手出去,這時被告已經撞來,伊根本來不及伸 手出去,沒有辦法抓到車門,印象中駕駛座車窗沒有開,車 速很快一下子就過去了,其實伊也沒注意這麼多,擦撞當時 歐文雄在伊的右側旁邊,長輩何春田本來在外面馬路後來到 花圃造景區,實際上位置要問他們本人等語(他944 卷第11 頁;本院卷第87-91 頁),並提供現場照片、繪製案發時現 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82 頁);證人即徵信人員歐文 雄於偵、審中證稱:看到107 號房鐵捲門起來,伊與朱祐成 2 人去敲被告車窗玻璃,其他人在外面馬路等候,伊記得被 告有按下車窗看到朱祐成,就倒車之後繞1 圈往出口櫃檯跑 ,伊與朱祐成2 人在出口要攔阻,伊看到車子出去時閘門橫 桿豎立起來,被告直接衝過來,完全沒有要停下或減速之意 ,朱祐成看到這樣子就閃,結果被後視鏡撞到手跌坐在地,



伊在朱祐成旁邊一定要上前去看他,因為剎那間發生,伊也 不清楚後視鏡毀損有無垂掉或鏡面碎裂等語(偵卷第11頁背 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證人何春田於偵、審 中證稱:伊是湯婉鈴朱祐成的媒人,朱祐成的父母通知伊 去現場,當天朱祐成歐文雄過去107 號房,1 台白色廂型 車倒車出來,他們2 人靠過去,結果廂型車開始繞1 圈到出 口,朱祐成歐文雄2 人先出來到出口車道等被告,伊看到 朱祐成在那裡等,被告車子沒有停就撞朱祐成,好像是這邊 (以手勢示意約於左胸部位),伊是站在外面馬路中間分隔 島相隔約15米看朱祐成後面的位置,至於前面擦撞正確部位 伊從後面看過去不是很清楚,然後朱祐成跌坐在地,那台車 就從車道出來右轉市政北一路走了,伊沒注意看閘門橫桿或 後視鏡毀損情況,伊只注意看朱祐成跌坐在地趕快過去旅館 出口車道看他能否爬起來,後來伊才知道朱祐成是手受傷, 不然伊站在後面馬路的角度是看不到撞到手等語(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93-96 頁)。上開證人經具結負擔偽證罪責後 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當 庭以辯護人提供之後視鏡,模擬案發當時證人朱祐成原本站 在在車輛行進前方,但該車車速快,於是右轉身向右側閃躲 ,再以右前臂對應左後照鏡為撞擊點之情形,亦均相符(本 院卷第89頁背面、第99頁背面)。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51 頁),可即時反應告訴人朱祐成旋於案發後同日14時34分許 前往該院掛號,經診斷受有手壓砸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 擦傷等傷勢。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 臺上字第60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 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 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 ,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 情完全一致。從而,上開證人朱祐成歐文雄何春田證述 關於①案發時彼此所在位置與視線角度範圍、②被告車輛駕 駛座車窗是否開啟、③被告車輛經過出口閘門櫃檯有無歸還



房卡、④出口閘門橫桿之升降、⑤被告車輛左後視鏡撞及後 有無垂掉或鏡面破裂等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或未盡相符,然無 非係時隔已久或個人觀察注意力不同所造成,尤其被告駕車 快速離去之際突發擦撞,證人當下難免受驚錯愕,其餘與主 要事實無關之細節上出入,並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
3.雖被告韓永霖辯稱:車輛左後視鏡之鏡面破裂,玻璃碎片散 落至車內,係告訴人朱祐成故意出拳毀損所致,並提供鏡面 毀損照片、修繕發票與明細資料附卷(本院卷第22-24 頁, 同引用102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內資料即本院卷第113-117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置辯:只有直接撞擊後視鏡鏡面才 會導致玻璃碎裂,且聲請傳喚證人即修車技師謝閔吉到庭作 證撞擊後視鏡外殼不會導致鏡面玻璃碎裂情形。惟證人謝閔 吉到庭證稱:伊負責更換被告車輛之左後視鏡,即工作傳票 (本院卷第112 頁)上所載左後視鏡總成斷更換,所謂總成 就是整個後視鏡包含基座、鏡面等全部換掉,伊不記得更換 後視鏡的基座有無垂掉或鏡面玻璃有無破裂,且正面外殼撞 擊人體是否會導致鏡面破裂,伊也沒辦法講,構造上的原因 不能一概而論等詞(本院卷第101-103 頁),故證人謝閔吉 對於該後視鏡實際受損狀況已不復記憶,其所述無法遽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倘告訴人有意毀損後視鏡鏡面 ,應會以其他硬器敲擊,否則,後視鏡鏡面既為玻璃易碎傷 人,殊難想像一般人在毫無防護狀況下故意出拳擊之,反致 鏡面碎裂造成玻璃穿刺割裂徒傷於己。又被告駕車撞及告訴 人之車速、角度、力道、位置等客觀條件不一,尚無從事後 再次精確模擬,惟後視鏡外殼相較於人體質地更為堅硬,兩 者撞及接觸未必會致後視鏡外殼有明顯擦損刮痕,且後視鏡 外殼撞及之後,內側鏡面玻璃碎片往開啟之車窗散落於車內 ,亦無違背物理原理。何況,觀諸告訴人之前開傷勢均在手 腕、前臂、手肘處,其右拳關節掌背處未受傷,可見告訴人 並無以拳頭揮打後視鏡鏡面之事,被告所辯顯悖乎事實常情 。又辯護人另聲請向春風汽車旅館函詢被告有無在閘門處歸 還房卡以證明其車速非快(本院卷第92頁),然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站位置非 在閘門處而係在閘門外之車道,縱使被告在閘門歸還房卡後 駕車起駛,以告訴人站立前方對於迎面行駛而來車輛之當下 ,所稱覺得車速快無非僅陳述個人主觀上之感受;遑論被告 已供稱其一心急著要帶湯小姐快速離去乙節,益徵被告當時 駛出閘門往前方車道行進亟欲駕車快速離開現場,面對在車



道前方之告訴人,顯無停車或減速之意,至為酌然,故辯護 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 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4.依上開證人於偵、審所為證述、相關驗傷病歷資料,及被告 自承亟欲駕車快速離開,且已看到告訴人站在車輛的前方等 節,足徵當時被告既知告訴人站在唯一出口閘門前方車道上 攔阻,而告訴人眼見被告與其妻湯婉鈴2 人一同進出汽車旅 館,情緒激動,未必會隨車輛移動而退開閃避,如強行駕車 前行,可能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預見,詎其為擺脫告訴人等 以脫身,仍執意駕車前進,致左後視鏡撞及告訴人成傷,顯 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拒不閃避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傷害故意而為之,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永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相姦、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韓永霖明知湯婉鈴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湯婉玲為 相姦行為,對告訴人朱祐成及其家庭造成傷害非輕,復於相 姦行為後不顧告訴人攔阻,以不確定之故意,倚仗鐵包人之 姿駕車撞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毫無尊重,案發後就相姦部分直至 102 年4 月3 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本件查獲相姦次數 1 次,以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幸非過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