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中君係後備軍人,自民國99年初起,向屋主劉木鈴承租臺 中市○○區○○路00號房屋,與其妻龍靜同住,並於99年8 月30日自行將戶籍從老家嘉義縣竹崎鄉紅南坑9號遷入臺中 市○○區○○路00號,因蕭中君積欠房租,於100年間,與 其妻龍靜自願遷離上開租屋處,嗣已遷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509室租屋居住。詎蕭中君明知其遷離臺中市 ○○區○○路00號後,戶籍仍設在○○區○○路00號,教育 召集令將無法送達給其本人,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 蕭中君應於101年10月1日8時至9時,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清泉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 由警員陳崇保於101年9月11日10點30分、101年9月15日20時 30分送達至蕭中君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 因兩次未遇蕭中君,而均請里長白柯碧花簽證證明蕭中君並 未居住在該址,無法送達,嗣房東劉木鈴及其兒子劉士豪不 堪其擾,而於101年10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將蕭中君辦理除 戶手續,蕭中君之戶籍因此遷入台中市○○區○○路○段00 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蕭中君於偵查中經通緝,始於102年3 月13日在網咖為警方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 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 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
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士豪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卷附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空軍第427 聯隊(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台中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交付通知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或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中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 2年4月10日偵查中即已坦承係因上班沒有時間,老婆沒有交 通工具所以才沒有去遷戶籍,知道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的義 務,對於涉嫌妨害兵役認罪等語(偵緝卷第28頁),嗣於本 院102年6月25日簡易程序訊問時辯稱:「我不是為了不想受 教育召集所以遷移住址不申報,我是欠台中市○○區○○路 00號的房租,房東將我、我老婆、我女兒趕出去,那是兩年 前的事,所以我們三人就暫時到我父親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湳 附近居住,我就找到現在的工作,我現在在洗車廠工作,現 在租屋地點是老闆幫我租的,我不知道何人將我的戶籍遷到 北屯戶政事務所,我在陳平路50號居住大約一年,我當時只 想到要趕快找工作養家,根本沒有想到還要去考慮教育召集 的事」云云(簡字卷第12頁),又於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
程序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逃避兵役,我因被房東趕出來, 後來我想要遷戶籍到太原路的居住處房東也不讓我遷,導致 我沒有任何一個房屋可以設籍,我太太可以替我作證,證明 我是遭房東趕出來,當時急著要找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9 頁)。惟由以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先前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辯解不足採信:
㈠證人劉士豪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 略以):「臺中市○○區○○路00號的房子是我父親劉木鈴 所有,曾經承租給蕭中君,租期的確定時間忘記了,被告本 來不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他是我父親朋友的房 客,由於他的女友懷孕,該房東不願意接受,而我父親想讓 小孩可以平安的生下來,所以願意讓他租臺中市○○區○○ 路00號,但是在搬進來之前,小孩就已經生下來。後來因為 蕭中君的收入不正常,又有社會局介入,被告的女朋友與他 發生關係時候是未成年,由於被告多次無法繳納租金,我與 我父親與被告溝通過請他考慮搬回他父親的老家居住,當時 他的女朋友及女兒已經被社會局帶走安置,被告當時是自願 離開,我們不算趕他,因為他繳不出房租。(經提示被告戶 籍,顯示其長女於98年12月21日出生)當時被告搬走之後, 我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那時候他應該已經離開了,我 看到被告搬進來的時候小孩已經出生了,所以推論被告搬進 來時大約是99年1、2月左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應該住了快一年但不到一年,他的租金來源有家扶提供跟 他自己打零工的收入。(提示被告遷徙紀錄:101年10月31 日從臺中市○○區○○路00號遷址到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 年8月30日從嘉義竹崎遷址到臺中市○○區○○路00號)我 們答應讓他遷入戶籍,但沒有想到他的生活對小孩不好,被 告的生活不正常,沒有很好的照顧方法,後來小孩被帶走之 後,被告才離開,承租的期間我還是想不起來。被告已經搬 走一段時間我都遲未去辦理除戶,但因為我與當地的管區認 識,他有提到蕭中君有一些問題需要找他出來,我說我真的 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我就問管區要如何將此事處理掉,管 區建議我做除戶,以免警方要找被告的時候都會來找我跟我 父親,我們才決定幫被告做除戶。(法官問:被告於102年6 月25日在本院稱因他欠房租,房東將他、他老婆、他女兒趕 出去,大概是二年前的事有無此事?)因為被告已經有社會 局來介入,後來被告的收入不正常,我也說由於被告積欠的 房租的金額已經無力繳納,所以我才提議他可以搬回去他父 親的老家,生活費開銷才不會這麼大,我記得被告欠了新台
幣(下同)1萬多元的租金,當時他的租金我記得每月是4千 或4千5百元。(提示第五分局10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你 警詢中稱租期是98年1月到99年7月,是否記憶有誤?)如果 被告的小孩是98年12月21日才出生,那租期開始應該是99年 1月,不是98年1月,至於被告搬離的時間我無法明確確定, 當時是因為要讓小孩報戶口,我才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臺中 市○○區○○路00號,按照資料被告遷入臺中市○○區○○ 路00號的日期是99年8月30日,所以被告應該有住到101年, 因為被告在這段時間都在我那邊居住,我有曾經幾次請被告 幫我做清潔的工作,被告及其女友應該知道他何時搬到太原 路」等語(本院卷第69-72頁),依照證人劉士豪所述,其 係與被告協調由被告自行搬離陳平路50號,且其並未立即去 辦理除戶,而係警方找伊聯絡被告,其並無方法和被告聯絡 ,才去辦理除戶,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至少可以預見 )其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原房東劉木鈴父子,所有寄至 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號之信件均不可能轉交給伊, 其縱使暫無固定住所得以遷入戶籍,然若有心收受通知,當 可將聯絡方式留給並未交惡之原房東,伊如此處理,難謂主 觀上無規避政府送達教育召集令之意圖。
㈡證人龍靜即被告之妻於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大約是 在我17歲的時候搬到台中市○○區○○路00號,大約是99年 間,我生完小孩三天後我就被社工帶走,我不知道被告何時 搬離該處,我們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大約一年,我 們的女兒是98年12月21日出生,98年12月20日晚上7點我跟 前任房東太太吵架,也就是劉士豪的爸爸的女友,該房東太 太不讓我們繼續租下去,後來劉士豪的姐姐有討論我們可不 可以搬到臺中市○○區○○路00號住,是小孩出生後我們才 搬進去,因為我們沒有錢繳房租才搬離,我們是自願搬離, 何時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我沒有印象,搬離前有商 量被告回他爸爸家,我回娘家住」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 - 73頁),是被告係自願搬離台中市○○區○○路00號,且 搬離前曾與配偶商量妥兩人之去處,並無如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倉卒遭房東趕出,忙於找工作無暇辦理戶籍遷移之情 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8月30日是伊自己將戶籍 從嘉義縣竹崎鄉紅南坑9號遷至台中市○○區○○路00號( 本院卷第76頁),並稱係社工要伊遷戶籍,讓伊方便辦理補 助等語,是被告明知搬家要遷戶籍,也曾經親自辦理遷移戶 籍手續,應堪認定,被告縱使工作忙碌,若有心辦理戶籍遷 徙,實無可能從100年間到101年9月均抽不出空檔辦理。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蕭炳元亦於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
以):「被告曾經有從台中市○○區○○路00號搬到臺中市 北屯區后庄路后庄五街,時間我不記得了,是被告一人搬去 ,還是帶著老婆、女兒一起搬去,我也忘記了,我的戶籍還 設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嘉義縣竹崎鄉○○村 ○○○0號現在都沒有人住,被告可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竹 崎鄉○○村○○○0號,(提示99年8月30日被告遷徙紀錄, 從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遷出)這是被告自己去遷 出來的,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遷出來,他要遷我就同意他遷, 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的房子原本是我的,我贈與 給我第二個兒子蕭中廷,被告如果要將戶籍遷回嘉義縣竹崎 鄉○○村○○○0號不會有困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 反面-74頁反面),是被告縱使因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樓509室房東拒絕讓伊遷入戶籍,至少可將戶籍遷回 嘉義老家,並無客觀上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而須設籍在戶政 事務所之道理。
㈣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偵卷第7頁 )、台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偵卷第8頁)、教育召集令交 付通知(偵卷第9頁)、空軍第427聯隊(戰場經營)教育召 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偵卷第1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蕭中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 實,並認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是其漏未論以同條例第10 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 卷第7頁)之男子,明知為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若遷移住所應申報戶籍遷徙,卻於100年間自願搬離租屋 處時,並未辦理戶籍遷徙,長達1年多之期間,導致101年10 月1日應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且迄今戶籍仍在戶政 事務所,不只國防單位無法通知被告,司法機關亦須通緝被 告始能尋獲,被告主觀上明顯有無論何事均無意收受通知之 認識,有規避教育召集意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