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60號
TCDM,102,易,1760,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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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6
、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 字螺絲起子各1 支,並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 街與甲新路交岔路口處、立新一街與甲堤路交岔路口處,見 該處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設置、由課員王源龍所管理之編號 6033DE01、6033DE82及6033DE93路燈,因認有機可乘,遂下 車持上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接續將前開路燈基座上之鐵蓋 拆卸後,再持上開紅色老虎鉗剪斷其內之電線,而竊取上開 3 座路燈內之電線各4 條(每條約40公分,共計480 公分, 計算式:3 ×4 ×40=480 ),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㈡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 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並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里區○○○街000 號前,見該處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設置、 由課員王源龍所管理之編號18633 之路燈,因認有機可乘, 遂下車持上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將前開路燈基座上之鐵蓋拆 卸後,再持上開紅色老虎鉗剪斷其內之電線,而竊取上開路 燈內之電線4 條(共計40公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適為路過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電線(銅線) 4 條(已發還),以及上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 、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 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 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 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亦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振興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持扣案 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將前開路燈基座上之鐵蓋拆卸後,徒手將 內部電線拉出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因腳痛無聊才將路燈基座的鐵蓋拆下來放在旁 邊,並徒手拉出電線,伊沒有要做什麼,就在旁邊休息而已 ,且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扣案的電線4 條,不是伊從路燈 電線剪下來,而是伊經朋友介紹去豐原做水電工作,電線有 剩下沒用就送給伊云云(偵6233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85頁背面、87頁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前揭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與甲新路交岔路口處、立新一街 與甲堤路交岔路口處,由臺中市○里區○○設○○○○○號 6033DE01、6033DE82及6033DE93路燈共3 座,其內電線各4 條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大里區公所課員王源龍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6233卷第11頁)。又被告黃振興於警



詢時供稱:警方調閱102 年1 月25日12時21分有名男子牽腳 踏車至大里區甲堤路上編號6033DE82之路燈處(照片標號12 ),以及102 年1 月25日12時30分,有名男子牽腳踏車至大 里區甲堤路上編號為6033DE93之路燈處(照片編號13),均 是伊本人,當時伊使用螺絲起子拆除路燈之鐵蓋,拆除後就 將鐵蓋放置在旁邊,然後伊就牽自行車離開,於102 年2 月 6 日15時40分許,警方陪同伊前往勘查臺中市○里區○○○ ○○區○○路○○○○街○○○號6033DE82、6033CE93路燈 及立新一街與甲新路之編號6033DE01路燈,該3 支路燈鐵蓋 都是伊使用螺絲起子拆除並放置在旁,但內部電線不是伊竊 取,當天伊使用螺絲起子拆除打開鐵蓋後,有徒手拉扯電線 ,但拉不動,所以伊就沒有竊取電線,因為伊腳痛無聊才會 去拆除鐵蓋、徒手拉電線,伊有攜帶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 支,但沒有無使用老虎鉗剪斷竊取電線,如果伊剪斷電線的 話,後面的路燈就不會亮等語(偵6233卷第9-10頁),並有 卷附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14張可佐 (偵6233卷第14-17 頁;光碟在證物袋內)。 2.再者,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 【畫面顯示開始時間2013/125下午12:08:19,監視器拍攝 畫面如同偵6233卷第16-17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甲堤 路(左側)與與立新一街(右側)之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 後方即為19甲重劃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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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19│(畫面右側)被告騎乘腳踏車沿甲堤路右轉立新│
│ ∫ │一街。 │
│12: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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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26│被告騎乘腳踏車沿立新一街左轉至甲新路(即19│
│ ∫ │甲重劃區內)。 │
│12:0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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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42│之後被告身影因畫面距離遙遠且遭路樹、建物等│
│ ∫ │遮蔽。 │
│12: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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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21│(畫面左側)被告騎乘腳踏車由19甲重劃區內出│
│ ∫ │來左轉逆向至甲堤路之行人道上,下車將腳踏車│
│12:21:23│停放在其一路燈電桿旁(編號6033DE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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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24│被告一直在該路燈電桿旁(因畫面距離太遠無法│




│ ∫ │清楚被告之動作)。 │
│12:2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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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27│被告牽車走向旁邊另一支路燈電桿停下,又一直│
│ ∫ │在該路燈電桿旁(編號6033DE93,因畫面距離太│
│12:37:23│遠無法清楚被告之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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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24│被告騎乘腳踏車由上開人行道上橫越甲堤路之馬│
│ │路,至甲堤路右側順向車道,再沿甲堤路之來時│
│ │方向回去。 │
│ │於12:38:05經過監視器前方時,可看見腳踏車│
│ │前面車籃有放置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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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由上可知,被 告騎乘腳踏車路線行經立新一街與甲新路之編號6033DE01路 燈位置(即19甲重劃區內),在19甲重劃區內逗留約12分鐘 (12時8 分至20分),隨後在編號6033DE82之路燈電桿基座 下停留約8 分鐘(12時21分至29分),又在旁邊編號6033DE 93之路燈電桿基座下停留8 分鐘(12時29分至12時37分), 尤其合計在編號6033DE82、6033DE93路燈基座停留時間常達 16分鐘之久,非無瓜田李下之嫌。且該處重劃區附近空曠、 公用設施尚未規劃完備,此觀前揭蒐證照片即知(偵6233卷 第14-15 頁),衡情,一般民眾縱使前去該處活動休閒,當 不至於無端刻意只挑選路燈電桿旁停歇;何況,被告自承當 天攜帶扣案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並持 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將路燈基座之鐵蓋螺絲轉鬆拆卸等詞(本 院卷第85頁背面),然路燈屬於公共設施,非任何人得擅自 拆卸破壞,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辯稱腳痛無聊而為之 ,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警方於102 年2 月初巡視發現19甲 重劃區有3 支路燈鐵蓋遭拆除、內部電線遭工具剪斷竊取後 ,按時序回溯調閱102 年2 月3 日、2 月2 日、1 月30日、 1 月25日監視器畫面,除前揭102 年1 月25日12時許監視器 畫面有嫌疑人即被告黃振興在2 支路燈處停留16分鐘形跡可 疑外,均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等情,有102 年2 月7 日、9 月22日員警鐘國鴻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偵6233卷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故堪認上開編號6033DE01、6033DE82 及6033DE93路燈基座內電線確係遭被告持攜帶之紅色老虎鉗 剪斷竊取無疑。至於被告辯稱若剪斷電線則後面整排路燈都 不會亮云云,惟此亦經臺中市政府大里區公所課員王源龍於 審理時表示:路燈基座的電線被剪斷是只有該支路燈不亮,



除非剪到開關線的線路才會一整排都不亮,且重劃區那邊的 路燈都是架空線,架空線即連接路燈間的開關線路在上面, 因此下面基座電線被剪斷只有該支路燈不亮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4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此部分被告基 於行竊之目的,而攜帶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竊取 電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前,由臺中市○里區○○ 設○○○○○號18633 之路燈,其內電線遭竊乙節,業據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大里區公所課員王源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偵4896卷第16-17 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炤勛於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同仁張榮洲騎乘警車巡邏經過,有路 人在比說那邊有小偷,伊與同仁才騎過去看,結果被告看到 馬上就躲在電線桿旁的車子旁邊,伊與同仁過去看到被告的 腳踏車、電桿的鐵片被拆、電線被剪,就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當場有承認竊盜犯行,扣案工具是放在腳踏車的車籃裡 ,查扣電線共有4 條,有1 條在車籃裡,另外2 、3 條在地 上,現場看路燈的電線有被剪斷的痕跡,電線外層有包防火 的塑膠膜,被告應該是硬拉開塑膠膜後再剪斷裡面的金屬線 ,銅線的油蕊比較亮是新剪的痕跡,如果是剪過一段時間銅 線因為金屬氧化會變成灰色等語至明(本院卷第82-84 頁) ;參以,證人即員警林炤勛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 於執行巡邏務勤務過程中,經路人告知而查獲上情,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判斷電線切口 平整油蕊光亮,應甫遭刀剪利器剪斷痕跡,非屬臆測,亦恰 與被告攜帶紅色老虎鉗足以作為剪斷電線之用相符。 2.又被告於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持扣案紅色十字螺絲起子鬆脫拆 卸路燈基座鐵蓋,並將內部電線拉出來乙節(本院卷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以及證人即員警林炤勛證述扣案電線只有 1 條在車籃、其他2 、3 條散落在地上如前,倘果如被告所 辯扣案電線係自豐原從事水電工作帶回,則電線均當妥善收 放在車籃中,豈會無故散落在地!益徵扣案電線確係被告持 老虎鉗剪斷路燈基座電線後,因見員警前去巡邏,逕自躲藏 而未及將剪下電線放入車籃內甚明。此外,復有蒐證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清單在卷足稽(偵4896卷第21-23 頁、第26-27 頁、第42 頁;本院卷第11頁),以及上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 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遭竊電線4 條(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物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辯 解,殊無足取,其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紅色老虎鉗 、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均係金 屬做成,且既足供作為拆卸路燈基座上鐵蓋、剪斷電線,堪 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黃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 3 座路燈內電線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相 近,侵害同一法益(大里區公所設置管領),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為竊取電線之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黃振興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黃振興係成年成熟之人,竟因一己之私而竊 取大里區公所設置管領之路燈電線,缺乏對公共財產權應予 以尊重之觀念,甚且攜帶兇器為之,不但影響社會治安,且 造成不特定公眾於夜間用路之危險,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考量修復電線花費各約新臺 幣3,000 元、1,000 元(偵4896卷第17頁;偵6233卷第11 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從事水電修繕工作(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紅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 各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且為供其行竊時攜帶或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攜帶紅 色老虎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犯罪事實一㈡攜帶紅色老虎 鉗、紅色十字螺絲起子、藍色一字螺絲起子),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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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