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34號
TCDM,102,易,1534,2013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光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光可預見自稱「劉文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新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 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仍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於 民國100年8月2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印鑑等物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 記為新諦實業公司負責人,並旋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台中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 1年6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司之名義佯向富味 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沙拉油, 致富味鄉食品公司陷於錯誤,將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 萬9330元之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業公司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貨品之後,僅交付發票人 為新諦實業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號碼TYA00000 00號、金額11萬6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富 味鄉食品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始知 受騙。
二、案經富味鄉食品公司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元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 告黃啟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並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啟光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全部的事均 與伊無關云云;嗣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 有擔任新諦實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是伊朋友「劉 文明」叫伊擔任負責人,「劉文明」說可以去他公司上班, 但貨不是伊買的,票也不是伊開的【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云 云。經查:
(一)新諦實業公司係於100年8月2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 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即係被告黃 啟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8頁】、經濟部中區辦公室102年6月6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新諦實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新諦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諦實業公司 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8頁】。又新諦實業公司( 代表人黃啟光)嗣於100年8月2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 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101年2月23日向該行申 請辦理該公司所有帳號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有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2年6月18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新諦實業公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 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39頁】。
(二)次查,告訴人富味鄉食品公司遭前揭詐欺集團以新諦實業 公司之名義詐騙貨物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賴元富於偵查 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 單4紙及以新諦實業公司名義所簽發前揭金額11萬600元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 11頁】。
(三)再查,被告既不知道新諦實業公司有無實際經營,及各種 關於該公司之狀況,卻未經查證即遽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且亦無法提供其所稱該公司實際操縱者「劉文 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 為51年11月15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劉文明」之人,何以需要求 其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豈能全然無疑?況坊間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公司販賣俗稱「 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牟利,亦多所報導,被告焉有可 能不知,其竟未經查詢即任意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並授權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印章,再前往台中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辦理新諦實業公司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復將新諦實業公司之公司大小印 鑑章留予該不詳姓名該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發票人為新諦實業公司 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11 萬600元之支票,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 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前揭詐欺集團自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司之名義佯向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 沙拉油,致富味鄉食品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29萬9330元之 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業公司等情,應係為同一目的,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可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綜上,本件被告可預 見自稱「劉文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新諦 實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 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 司名義佯向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沙拉油,致富味鄉食品公司 陷於錯誤,將總價29萬9330元之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 業公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貨品 之後,僅交付前揭11萬600元支票1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本 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該犯行施以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論之。核被告黃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 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犯罪之基本犯事實同一,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幫助前揭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業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 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利用空頭支 票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信用,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罪手 段平和,所獲代價非多,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否認犯 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