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62號
TCDM,102,易,1262,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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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安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安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谷安屏因認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 處有違法地下工廠,工廠機器設備震動建築物而產生低頻噪 音,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陳情多年後,均 未獲得改善,認環保署對此問題放任不管,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23時5 分許,撥 打環保署0000000000號報案專線電話,對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聽接之值班技士羅偉僑恫稱:「如果你 們這件事在繼續不處理,如果我讓百貨公司一下死幾千人, 完了出來承認是因為環保局、署不解決這問題,所以我就會 殺掉這麼多人,就算我被槍決,賓拉登也曉得被美國狙殺掉 ,這時候會變成你們什麼人,請問一下,所有跟這件事情不 相關的人全部存活的親戚朋友全部會譴責你,你們為什麼不 處理呢?要搞得這樣無法收拾呢?會死那麼多人呢?那之後 環保事件台灣會不會很當做一回事,你們可以這樣混嗎?因 為只要有人做過之後,後面就會有人學,跟跳樓事件一樣, 殺人很簡單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 羅偉僑,致使羅偉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羅偉僑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開電話中 ,對羅偉僑稱:「你們沈志修他做那副總隊長,還有你們那 陳咸享他做總隊長,他們還是人嗎?他們連畜生還不如,畜 生還沒有這麼爛」,因環保署之報案專線限時10分鐘,谷安 屏於上開通話達10分鐘之限制而斷話後,復於同日23時15分 許,撥打環保署上開報案專線電話,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接聽電話之羅偉僑稱:「所有的事情都卡在沈志修那個 混蛋....說不定你們環保署也集體貪污,這邊地下工廠也給 你們好處,你們拿了紅包不能破案....你可以把這事情告訴 這幾個混蛋頭頭,我稱他們混蛋頭頭,你告訴他」等語,旋 即掛上電話,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 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因 而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環保署值班台公務電話 之錄音係為紀錄民眾報案資訊及處理情形,乃係為公益之目 的,其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 之行為,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環保署值班台之電話 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副隊長王仲卿、技士羅偉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安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環保署之報案專 線電話,向該署接聽之值班人員羅偉僑為上述言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值班人員羅偉僑之意,伊只是在評論為何賓拉登要 去殺人,希望環保署能拿出良心來處理伊住處的噪音問題; 且伊沒有侮辱公務員,因為該等行政官員行為不當,伊只是 描述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認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 處有違法地下工廠,工廠機器設備震動建築物而產生低頻 噪音,經向環保署陳情多年後,均未獲得改善,因而心生 不滿,遂於101 年12月18日23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撥打 環保署0000000000號報案專線電話,該通電話由值班人員 羅偉僑接聽,被告於電話中對羅偉僑稱「殺人很簡單你知 道嗎」等上開言語,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再度撥打該報 案專線電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羅偉僑辱罵「說不定 你們環保署也集體貪污,這邊地下工廠也給你們好處,你 們拿了紅包不能破案」、「你可以把這事情告訴這幾個混 蛋頭頭,我稱他們混蛋頭頭」等上開言語之事實,業經證 人羅偉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環保 署「民眾長期陳情低頻噪音干擾案」處理情形專案報告1 份、環保署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電話錄音譯文2 紙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23至24、28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證物袋),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24年4 月17日決議可參。又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 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 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 告向證人羅偉僑所為上開「殺人很簡單你知道嗎」等恫嚇 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證人 羅偉僑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 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 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證 人羅偉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上述言語對其已致心



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 第49頁),是被告辯稱僅係諷刺言論,並無恐嚇之意思云 云,不足採信。
(三)又言語之意涵是讚美、侮辱或反諷,應綜合說者當時場景 、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而為判斷。徵之環保署電話錄音光碟 1 片及電話錄音譯文2 紙可知,被告與證人羅偉僑之對話 內容顯示,被告係於環保署值班人員羅偉僑受理其報案專 線電話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說不定你們環 保署也集體貪污,這邊地下工廠也給你們好處,你們拿了 紅包不能破案」、「你可以把這事情告訴這幾個混蛋頭頭 ,我稱他們混蛋頭頭」等語。而該等言論謾指環保署全體 人員為混蛋、集體貪污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 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環保署值班人員之社會評價,被 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 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環保署值班人員,被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 意,堪以認定。
(四)再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罪,所謂「當場」,乃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以當 面為必要,凡為其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又電話通 訊之傳輸功能,使通話之2 方,得以立即為言詞之表達與 接受,無異於當面談話,是行為人於電話中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即屬當場。從而,本件被告於證人羅偉僑 接聽受理其電話報案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羅偉僑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聲請調閱其先前撥打 環保署報案專線電話之錄音紀錄,欲證明環保署都不處理 其住處之噪音問題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環保署未積極處理其住處大樓之噪音問題 ,即撥打報案專線電話,對受理報案之值班人員出言恐嚇並 辱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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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