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
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 0000甲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夫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A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朋友,甲○○與A1常一起喝酒聊天,也常至A1與 A女住處,與A女屬熟識,因A1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8 、9 時許,與A女發生爭吵後離家,A女於同日晚間10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詢問A1有無與之聯絡,經甲○○與A1 聯絡後又撥打電話給A女,表示A1有與其聯絡,並詢問A女 與A1發生何事,復於電話中邀約A女一起外出喝酒,A女表 示天氣冷且女兒在家,答稱:「看你要不要來我家?」,甲 ○○乃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 1瓶高粱酒至A女位於 臺中市居處(地址詳卷),與A女一起喝酒、聊天,迨至同 年月23日凌晨,甲○○與A女均有醉意,甲○○見A女酒醉 意識不清致減低反抗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客廳沙 發處,拉下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欲對A女性交,因A女大聲喊叫:「不要」,甲○○即 停手,A女進入房間穿上睡褲後在床上休息,甲○○先進入 另一間房間,未久又自行脫掉自己之外褲及內褲,進入A女 房間內,見A女仍酒醉,即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 A女之睡褲及內褲,以此違反A意願之方式,欲對A女性交 ,經A女大聲喊叫:「不要」,又見睡在同房間床上之A女 5 歲女兒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驚醒,甲○○即罷手而未得逞,期間A女因掙扎致受有左 大腿抓傷、左下腹抓痕等傷害,甲○○為A女下體蓋上棉被 後隨即離開A女居處。嗣A女睡到同日(23日)上午11時許 醒來後,發現自己下半身未穿且內衣解開、左大腿疼痛有破 皮抓痕,而A女則因酒醉不復記憶發生何事,經B女告知看 見甲○○未著褲子且將A女牛仔褲脫下及A女尖叫、甲○○ 未穿褲子躺在其等床上等情,又接獲甲○○以LINE傳送「對 不起,我以後不敢去找你們了」等內容,始知悉有異,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證人A1及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 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 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 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 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卷附A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卷附密封袋內之被害人A女、證人B女、A1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警員職務報告,係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為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28日警詢、102年 5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6至11頁、核退卷第8至9 頁、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B女於 101年 12月25日警詢時證稱:那天爸爸被媽媽趕出去;阿祺叔叔 和媽媽在客廳喝酒,我睡覺的時候被媽媽的叫聲吵起來, 一直聽到媽媽在尖叫,走出去看到阿祺叔叔把我媽媽牛仔 褲脫掉,媽媽在那邊要把褲子穿起來;阿祺叔叔也沒穿褲 子,內褲也沒穿,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小鳥);那時媽 媽還有在大叫;是媽媽帶我去房間,媽媽自己穿上睡褲; 媽媽喝醉啦;我有看到阿祺叔叔偷偷躲在我們家的小房間 裡,偷偷把房間門關起來,等我們睡覺的時候,阿祺叔叔 偷偷把我們房間的門打開一小縫,一個眼睛偷看我們,我 就出去看是誰偷看我們,阿祺叔叔站在我們外面穿鞋子那 邊(玄關),跟我說他要回去了,可是他騙人,因為他走 進我們房間躺在爸爸的床睡覺,阿祺叔叔那時候有穿衣服 ,沒有穿內褲也沒有穿外褲;阿祺叔叔有抱媽媽,媽媽跟 阿祺叔叔說「不要抱」,阿祺叔叔就沒有抱媽媽了;阿祺 叔叔要離開時我有醒來,因為我聽到阿祺叔叔幫我們蓋棉 被的聲音;我有看到媽媽身上有傷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 頁);證人A1於 102年1月28日警詢及102年5月8日偵訊時 證稱:我與甲○○很熟識,我前妻A女也與賴宗棋熟識; 101 年12月23日凌晨我不在家,因為我當日與A女有口角 ,所以去住我媽媽那裡;A女在23日中午11點多打電話給 我叫我回家,我回家後,A女說甲○○對她做出性侵害的 事,並給我看甲○○傳給她的LINE,內容大約是說對不起 ,他又打電話過來,我就接起來叫他馬上過來我家,甲○ ○當天13時左右到我家,他一進到我家門就用跪著爬進來 ,說他喝醉酒,一直跟我對不起,我當時很生氣,他要我 打他出氣,我要他馬上走,說要去報警,他說要自殺,還 用頭去撞我家牆壁,我就把他趕離開我家;事後甲○○有 傳簡訊說要自殺,後來我和A女去中山醫院驗傷時,甲○ ○也被送到中山醫院,聽說是在車上燒炭自殺等語(見核 退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頁正背面)屬實;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指認被告】(見警 卷第16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1指認被 告】、證人A1出示被告所傳簡訊之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 A女與被告互傳LINE之內容照片6張(見核退卷第7頁、第 10至12頁)、A1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犯
罪地照片12張、告訴人A女與被告互傳LINE之內容照片 3 張(見核退卷後附證物袋)、A女及A1之性侵害事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2年5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女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後附 證物袋)附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自承脫告訴人褲子是想要做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正面、第30頁正面),且已著手脫告訴人A女外褲及 內褲,足認被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係在告訴人 酒醉意識不清致減低反抗力,尚知掙扎叫喊「不要」之情 況下為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 ,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其他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衡情應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二)又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 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28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 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 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係在被告脫其睡褲及內褲後因掙扎而受有左大腿抓傷、左 下腹抓痕等傷害,核情屬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至未 遂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 分,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 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 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 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所為二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其 主觀上有密接遂行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二次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既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強制性交未遂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不遂,且係因告訴人叫 喊「不要」即停止犯行,衡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係因 告訴人叫喊「不要」所形成之心理強制始為停止,並非因 己意而任意中止犯行,已如前述,是應屬障礙未遂,而與 中止犯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其利用與A女熟識,邀其至家中飲 酒,雙方均有醉意之際,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 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未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造 成A女身心受創及難以彌補之陰影,誠值非難,且未顧及 A女家中尚有幼女,雙方即恣意在家中飲酒,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A女喊叫「不要」時即停止 侵犯,手段尚非殘暴,事後曾跪求A女及其前夫A1原諒, 並曾因此自殺送醫院急救,難認無悔意,又因A女無法原 諒被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兼 衡其高職肄業而業貨運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經採驗告訴人A女之外衣(含圍巾、外套各一 件、上衣二件)、內褲及胸罩、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 抹片、肛門、口腔、左右手指甲、唾液等處及被單轉移棉 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未檢出男 性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DNA,或呈陰性反應,有 該局 102年2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6至17頁)足憑,而告訴人則因酒醉不復記憶,始終未
曾指稱被告性器曾與其性器有接合情形,證人B女亦無相 關證述,是告訴人認被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既遂,尚無所 據。又測謊僅係偵查方向之一種方法,無論被告測謊結果 如何,均需其他證據佐證,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自無測謊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