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03號
TCDM,102,交訴,40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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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1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即將行經大源十九街36號前方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物品而未能注意及此,侵入對向 車道。適有林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源十九街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亦行抵大源十九街36號 前方。高文村之車輛左前側車頭因而與林昱豪之機車左側車 頭發生碰撞,以致林昱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鈍傷 、左小腿及左腰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文村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林昱豪受傷,竟未報 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對林昱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文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有證人林昱豪古明義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 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 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 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 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 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 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 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林昱豪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現場以釐肇事責 任,隨即駕車逃逸,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件肇事之情形 及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林昱豪達 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林昱豪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 頁反面),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102 年 7 月7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林昱豪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 ,000元以兼收警惕之效;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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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