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51號
TCDM,102,交訴,351,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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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國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1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 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01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7日23時5分許, 駕駛其向友人高錦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與趙靜寧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靜寧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頷左右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移位之傷害 (施國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國煌竟未下 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向警方報案,即逕自離去。嗣 經警獲報後,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施國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 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施國煌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1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 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01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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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