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847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萬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萬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9月11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長 福路口之「金寶麗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 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9 頁、第 13頁、第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萬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
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 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其明知其飲酒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再次罔顧 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為殊無足取;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