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2年度,19號
TCDM,102,交易緝,1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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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樂麒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臺中市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柳川西路由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5 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柳川西路往公館路方向,行經柳 川西路及貴和路口,被告因飲用酒類製品而不能安全駕駛, 騎乘上開機車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江登旺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江秀惠之人力三輪車,致被害人江登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及 水腦症等重傷害及告訴人江秀惠受有臉、頭皮、頸挫傷等傷 害,經測得血液酒精含量約125.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約 0.63mg/dl),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3次修正 ,而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條之3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 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處。
三、另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 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等罪,上開二罪 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 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開始偵查,嗣於96年 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後,於96年 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 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紙附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另參 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 須加計法院繫屬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5月11日( 即96年1月26日至96年7月6日)後,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 95年10月26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7月7日 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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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