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倉原係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 運公司)之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高雄市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1公里400公尺處(屬臺中市潭子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疲勞 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拖板車行駛在前,李坤倉因疲勞駕駛不及注意,遂自後 方追撞郭振宏所駕駛上開拖板車車尾,因而造成李坤倉所搭 載之車上乘客傅國忠受有右眼下方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陳春明受有脊椎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裴章翔受有右膝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靖舒 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祐誠受有腰 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清標受有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芥華受有牙齒斷裂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千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肩及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102年3月20日 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洪水懋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 鼻血、下唇裂傷、右足挫傷、牙齒斷裂2 顆等傷害;另造成 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徐恆勝因受猛烈撞擊,受有頭部損傷、上 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 內出血、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水懋、徐恆勝之母孫玉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李坤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葉千鈴、傅國忠、陳春明、 斐章翔、林靖舒、張芥華、莊祐誠、阮清標於警詢中證述( 警卷第3至5頁、相字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 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00 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至106頁);證人黃正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字卷第25至26頁、第57至59頁、第135至137頁);證人 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7至22頁、第67至 71頁、第75頁、第141至145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水懋、孫 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95至96頁、相字卷第 13至15頁、第77頁、相字卷第129 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9月17日無線電通信聯 絡紀錄表(警卷第16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 駛車憑單、司機報表(警卷第23至24頁、第35頁)、車號00 0-00號車乘客座位圖(相字卷第29頁)、車號000-00號行車 軌跡表(警卷第43至49頁)、車號000-00號行車軌跡表(警 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63至71頁、相字卷第117至12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2 年度偵字第 1410號卷第8 頁)、現場勘察照片19張(警卷第75至93頁) 、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字卷第41至56頁)、死者徐恆勝相 驗相片15張(第95至109頁)、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 133 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7至175頁)、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恆勝〉(相字卷第149 頁)、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千鈴〉(警卷第13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洪水懋〉(102 年度偵 字第1410號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案發時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疲勞駕駛而反應不及,自後 方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證人郭振宏所駕駛之拖板車,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水懋所受傷害結果及被害人徐恆 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坤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 水懋部份)。被告因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坤倉、郭振宏〉(相字卷第 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9月17 日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 本院102 年8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附卷足參,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洪水懋所受之傷勢程 度,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徐恆勝之生命權,對於 被害人家庭乃至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 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洪水懋 達成民事和解,然業與被害人徐恆勝之家屬即告訴人孫玉梅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21648號卷第149至151頁)可憑,兼衡被告 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 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 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 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葉千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惟被告業於102年3月20日與告訴人葉千鈴達成調解 ,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於同年 4 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170號調解書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4月9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第23頁、第25頁)各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告訴人葉千鈴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2 年3月20日已視為撤回。而檢察官係於102年6月21日始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中檢 秀周102偵11345、101偵21348字第060138號函(本院卷第1 頁)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葉千鈴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