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24號
TCDM,102,交易,142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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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火坤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在臺中市中 區精武路市立圖書館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 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 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火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示意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4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 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係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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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