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定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17號緩起訴處分命其向 指定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緩起訴因而撤 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拘役40 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構成累犯)。其又於 102 年6 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而於102 年7 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 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食用滲有米酒烹煮之羊肉爐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 段15巷口時, 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陳婉欣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婉欣因而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 文定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0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16、19-36 、38-40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據報後到 場,雖對本件車禍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17頁),而依該紀錄表所 載,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然縱使被告在場或有告知員警飲用酒類,究與告知 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尚 屬有間。況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 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 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於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後,發現被告有站立不穩且身上散發酒味之情事, 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卷附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員警於現場根據被告身上之跡象 ,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案與自 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前後亦有其他因酒後駕車受刑事判決之紀錄,竟猶 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宜輕縱。且本件因被告酒 後駕車而肇致被害人陳婉欣受有傷害,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且被害人因送醫救治幸未釀成大禍,惟對交通安全已生 實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應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