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57號
TCDM,102,交易,135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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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恩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 ,已於102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102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 四德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三官大帝廟法揚宮。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法揚宮前,因 形跡可疑而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恩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政賢職務報告、酒測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8至10、13至 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102年5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在工地擔任板模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負擔母 親之生活費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背面頁);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①於92年1月17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②於98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③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④於101年8月6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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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