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間10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告訴人林忠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忠明當時係駕駛自用 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林楊秀珠及其未成年之孫陳OO 「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適有張璟隆(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被告為閃避該車,遂向右側偏移行 駛,致與告訴人林忠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復撞 及張璟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因而翻覆。告訴人林忠明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 及拉傷;告訴人林楊秀珠受有左肩及上臂拉傷,肩峰與鎖骨 關節閉鎖性脫臼;未成年之陳OO則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之傷 害。案經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及陳OO之母即法定代理 人林盈慧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陳OO之母林盈慧告訴被 告吳銘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各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及陳OO之母 林盈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