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成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李竹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豐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丁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上8時59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物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不 詳地點出發,嗣於102年2月16日晚上8時59分許,沿臺中市 神岡區神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神林路與三民南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至三民南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 適有王聖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少 年王○,沿神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交岔路口, 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將丁○○送至清泉醫院進行救治,經該院對丁○○施以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6毫克 (1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0. 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王○、王聖琁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清泉醫院門 診檢驗報告單,係負責為王○、王聖琁、丁○○診治傷勢、 抽血檢測之醫師、醫檢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 、醫檢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承辦員警林文貴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人王聖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之女廖鏖精、被告之配偶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法取 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均得採為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車禍現場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卷第12、13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5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至30 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聖琁於警詢(偵卷第14至1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56頁)時,證人王○(偵卷 第17、18頁)於警詢時,證人廖鏖精(偵卷第60頁)、甲○ ○(偵卷第6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 有承辦員警林文貴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0、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2頁)、車禍現場照片2 3幀(偵卷第24至35頁)、王○、王聖琁、丁○○之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38至40頁)、丁○○之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1、42頁)、丁○○之清泉 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 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 規定。又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不勝酒力 而注意力減退,肇致車禍發生,復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 將被告送至清泉醫院進行救治,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合18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4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
,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 ,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元; 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 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 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 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 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 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以彰 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 ,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 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即有 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
㈢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 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 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 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 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 矛盾現象。此亦可由102年1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 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可知,立法
者認為法院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 要求交通違規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惟按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 為之時間為102年2月16日,則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 規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
㈤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既係 於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前,則關於本案刑 罰之量刑,自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 %以上,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之規定; 否則,同為102年2月28日以前犯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僅因法院裁判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以前,或為 同年3月1日以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9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 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及其父廖德鳳為極重度肢障、配偶甲○○為中度肢 障、妹廖秋雪為重度智障、兄廖玉興為重度視障之生活狀況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影本1紙(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