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1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賴瓊珠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益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益源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由國中路往福田橋方向行駛 ,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劃有雙黃線之福田橋北端時,原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坡道視距不良等情,應更為注意來往車輛狀況。詎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然夏田路之路寬,無法讓該車一次迴轉即 可轉正,尚須倒車以便車頭轉正進入夏田路之車道,此時李 益源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及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在夏田路 45號岔路前違規迴轉且貿然倒車;適有陳樑貴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夏田路由福田橋往國中路方 向而來,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陳樑貴上 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李益源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碰 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 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急救中經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7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每公升為1.35毫克)。李益源則於駕車肇事犯罪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益源業與被害人家屬即陳樑貴之父陳炳南達成民事和 解(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388號),並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賴瓊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