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384號
TCDM,102,中簡,238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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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在操場椅子上 ,拾獲被害人蔡育琪所有之外套等語。又被害人蔡育琪於警 詢中陳稱,上開外套係於10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排球場」,發現其放置 在排球場樓梯上之外套遭人竊取等語,是被告所拾得前開被 害人蔡育琪所有之外套,顯非被害人蔡育琪所遺失之物,應 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拾獲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 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 平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再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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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