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重光
廖于婷
龔淑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重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廖于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龔淑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龔淑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廖重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0月3 日止,以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其住 處及同路第835 號,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 港六合彩」之賭博,以自任組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並以月薪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胞妹廖于婷及配偶龔淑琳擔任員工,負責接聽賭客電話、 將賭客之牌支鍵入電腦,並與賭客對帳。其等之賭博方式為 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
週開獎前,以傳真或電話簽選號碼後,下注「二星」、「三 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73元至75元不等 ,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每注 可得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 即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 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每注可得7,000 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廖重光所有,其即以此 從中牟利。嗣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重光上開永春東一路833 號住處內,查 扣廖重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 彩倍數表2 張、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臺,及當場 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 張,另於同路835 號內,查扣廖重 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3 臺、監視器螢幕 1 臺、監視器鏡頭1 臺、電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監視器交流整合器1 臺、IP分享器1 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 1 張、電腦鍵盤1 臺、電腦滑鼠2 個、六合彩倍數表6 張、 記帳用之帳單2 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5 張等物 ,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坦承不諱(依序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且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 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36 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7頁),復有傳 真機5 臺、計算機4 臺、六合彩倍數表8 張、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2 臺、電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監 視器交流整合器1 臺、IP分享器1 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1 張、電腦鍵盤1 臺、電腦滑鼠2 個、記帳用之帳單2 張、六 合彩簽單7 張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 琳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臺非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 透過電話、傳真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 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核被告廖重光、廖于婷、 龔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自102 年7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廖重光 、廖于婷、龔淑琳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龔淑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3 人均有賭博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竟仍 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 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 情感疏離,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 人本次經營六合彩期間 約3 個月,而被告廖重光係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被 告廖于婷、龔淑琳係被告廖重光之胞妹及配偶,與被告廖重 光具有親屬關係,僅係受僱參與經營賭博,可非難性較低, 酌以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3 人家境均小康之資力, 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 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 張,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之罪 下,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之傳真機5 臺、計算機4 臺、六合彩倍數表8 張 、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2 臺、電腦主機1 臺、筆記 型電腦1 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1 臺、IP分享器1 臺、六合 彩開獎對獎表1 張、電腦鍵盤1 臺、電腦滑鼠2 個、記帳用 之帳單2 張,均係被告廖重光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廖重光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7頁、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3 人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