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176號
TCDM,102,中簡,2176,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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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敬斌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裕元花園酒店西餐廚房廚務部擔任二 級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 行為。嗣為該酒店人力資源部副理賴宗成察覺有異而於102 年5月28日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敬斌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簡錚君、何宜靜沈慧如周巧玲蔡雅如、張墩梵、詹超然、何寬泰、古 鎧豪、李彥穎、李於俊、陳建志、陳泓瑋、陳柏宇、李昭輝馬學欣、賴亭羽、李仡康、呂晨維仲庭陳進科、林立 、胡哲豪之指述,暨證人賴宗成之證述。
2.現場相關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償還聲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三、核被告林敬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 彥穎、李於俊等二人之法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泓瑋、陳柏宇、李昭輝等三人之 法益;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賴亭羽、李仡康、呂晨維仲庭等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17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部 分,所竊得之金錢應為8,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800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有和解書、償還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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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9日13 │裕元花園酒店│竊取簡錚君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現金新臺幣3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4月16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何宜靜零錢包│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內現金1,0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4月1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沈慧如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現金1,0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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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30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周巧玲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現金7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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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1日13 │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蔡雅如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現金1,0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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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12日14│裕元花園酒店│竊取張墩梵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5時之間 │B2更衣室 │現金5,000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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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5月13日21│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詹超然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22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2,000元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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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17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何寬泰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4,000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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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5月1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古鎧豪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8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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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5月19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李彥穎、李於│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俊皮夾內現金400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8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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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5月21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泓瑋、陳柏│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宇、李昭輝皮夾內│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現金800元、7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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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5月21日15│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建志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6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5,400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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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5月22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馬學欣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4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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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5月22日15│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賴亭羽、林仡│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6時之間 │B1樓備餐室 │康、呂晨維仲庭│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包包內現金2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0元、800元、│ │
│ │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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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5月23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陳進科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8,000元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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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5月27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林立放於置物│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櫃內褲子口套之現│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金8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102年5月28日13│裕元花園酒店│竊取胡哲豪皮夾內│林敬斌犯竊盜罪,處拘役│
│ │、14時之間 │B2男更衣室 │現金1,0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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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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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