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169號
TCDM,102,中簡,216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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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銘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書銘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 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楊 書銘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8 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前揭經 撤銷緩刑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楊書銘明知其於101 年11月5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發票人、付款人、支票票號、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均詳如 附表所示),係於同日交付甘秉然,欲向甘秉然調借現金所 用,並未失竊,然因甘秉然事後未履行借款承諾,且失去聯 絡,楊書銘為避免支票遭提示無法付款,將致信用受損,竟 意圖使甘秉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0 日,向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報如附表所示 之3 張支票遭竊,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3 份及致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3 份,再於同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誣告甘秉然涉犯竊取附表所示 3 張支票之竊盜罪嫌。嗣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甘秉然交 付不知情之張宇舜張宇舜再轉交不知情之李起宗,李起宗 復轉交不知情之林雨生,經林雨生於同年12月3 日,持該支 票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提示時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書銘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起宗、林雨生張宇舜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楊書銘申告甘秉然竊盜之警詢筆錄各1 份、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3 紙、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2 頁、 偵卷第19頁、第20頁、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 警卷第5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然經警 通知被害人甘秉然到案未果,仍在偵辦被害人竊盜犯行時, 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明知支票已 交付被害人,竟仍申請掛失止付,並誣告被害人涉犯竊盜犯 行,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及紊亂票據交易秩序,自非可取。惟本院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佐以被告自承因無法聯絡到被害人,手頭又無資金可存入 戶頭,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擔心信用受損而申告 支票遭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票號 │支票面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1 │被告楊書銘│合作金庫商│WE0000000 │300,000元 │101年12月3日 │
│ │ │業銀行五權│ │ │ │
│ │ │分行 │ │ │ │
├──┼─────┼─────┼───────┼──────┼───────┤
│2 │被告楊書銘│合作金庫商│WE0000000 │65,900元 │101年11月30日 │
│ │ │業銀行五權│ │ │ │
│ │ │分行 │ │ │ │
├──┼─────┼─────┼───────┼──────┼───────┤
│3 │被告楊書銘│合作金庫商│WE0000000 │219,000元 │102年1月31日 │
│ │ │業銀行五權│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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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