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148號
TCDM,102,中簡,2148,2013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洪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洪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一時 迷惑、貪圖小利,竊取陳秀治所有之玉手鍊1個、玉手牌1個 及劉均瑋所有之美樂蒂鑰匙圈2個、十字架手機吊飾2個等物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 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秀治劉均瑋並達成和解,且 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21131號
被 告 季洪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路0
0巷000弄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洪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觀光玉市 場」內,趁攤位上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秀治所有之玉 手鍊1個及玉手牌1個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3000元),得手後離去。季洪妹另行起意,再至同地其他攤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均瑋所有之美樂蒂鑰匙圈 2個及十字架手機吊飾2個等物(共價值320 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陳秀治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洪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治、被害人劉均瑋分別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等在卷可 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分別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陳秀治、被害人劉均瑋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