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永台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份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 分、限制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 運輸資源的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 知其父親李振思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死亡,竟仍自101 年10月5 日8 時53分起至101 年12月4 日15時48分許止,在 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或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住處 內,利用網際網路,冒用其父親李振思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輸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http://railw ay.hinet.net/ )網頁訂購火車票,致臺鐵訂票網路系統誤 認李振思係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自動產生訂票編號而完成 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 旅客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5 月29日鐵運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華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 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IP位址查詢單及李振思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
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 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 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 明知其父李振思業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並非真正訂票人 ,竟冒用其父李振思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其父李振思之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訂購火車票,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將資 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8 時53分起至 101 年12月4 日15時48分許止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訂購 車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 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本院參酌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 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 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