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763號
TCDM,102,中簡,176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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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運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740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50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 日上午9 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 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決、98年度 易字第3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 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姐」之姚 薇薇,而姚薇薇因涉嫌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 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5、1482號判決有罪在案 (尚未確定),有姚薇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查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檢警機 關已對姚薇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 察過程中,監聽到姚薇薇與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藥腳聯絡交 易毒品之通話,始於102 年4 月24日就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 藥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而查獲本件被告等情,有本案被 告於101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間與姚薇薇聯絡交易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姚葳葳毒品 案執行搜索對象及地點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102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姚葳葳販毒集團組織架構圖、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1627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628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047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聲搜字第1218號卷核閱屬實。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姚薇薇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之上 開供出始查獲姚薇薇。是本件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其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及多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已有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 兼衡其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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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