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706號
TCDM,102,中簡,1706,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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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由林宏達以前曾任職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辦公室、不知情之友人周 宛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不知情之友人 林智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 所簽賭下注,其等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 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至80元不等 ,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林宏達簽賭下注,林宏達 並將部分簽單彙整後以申裝於周宛蓉前開住處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申裝於林智凱前開住處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申裝於前開公司 辦公室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分別傳真至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轉包予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經營之代號「889」、「579」簽賭站,後並核對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宏達、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2年5月18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宛蓉林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傳真之對帳單及簽單、申登資料查 詢、通聯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宏 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經營代號「889」、「579」簽賭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 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 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10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 旬某日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 47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此外別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 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至警卷內供被告指認之傳真對帳單及簽單,並非自被告或前 開代號「889」、「579」簽賭站處所扣得,而係員警於承辦 其他賭博案件,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認前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上游組頭供各該下游組頭傳真簽 單、對帳單所用,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取得之 前開門號收發傳真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正雄於 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2年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等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8頁),是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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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