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富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 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 月7日晚間10時許,酒後因故頭部受傷流血並倒臥於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1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路過民眾楊雅婷見狀 撥打119求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葉 繼謙、曾敬祐接獲派遣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 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抵達現場,曹富發明知身著消防制服 、外著制式橘色救護風衣之葉繼謙、曾敬祐均為消防員,竟 於葉繼謙、曾敬祐上前欲處理其傷口時,基於傷害、妨害消 防員依法執行救護傷患職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毀損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交岔路口,對葉繼謙、曾敬祐辱罵「幹 你娘」、「你們算什麼狗懶毛」等語,並以腳踹踢葉繼謙下 腹,致葉繼謙受有下腹挫傷、下腹痛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 方式,妨害消防員依法執行職務,後曹富發雖暫遭旁人架開 ,仍接續對葉繼謙、曾敬祐比中指及辱罵三字經,並於葉繼 謙、曾敬祐因此進入前開救護車內迴避後,持路邊塑膠桶蓋 、花盆敲砸前開救護車,復接續以「你算什麼狗懶毛」、「 幹你娘機巴」、「你知死」(均臺語)等語辱罵葉繼謙、曾 敬祐,足以貶損葉繼謙、曾敬祐之人格、名譽,並致葉繼謙 、曾敬祐所管領之前開救護車引擎蓋刮損,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 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6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曹富發
毀損前開救護車引擎蓋部分,告訴人葉繼謙對其所駕駛之該 輛救護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救護車之 引擎蓋,侵害告訴人葉繼謙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而告訴人葉繼謙於警詢中亦已明確供稱要對 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之告訴等語, 就毀損部分顯已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曹富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繼謙、曾敬祐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及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楊雅婷、鄭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錄影譯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前開救護車毀損照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消防員葉繼謙、曾敬 祐係因獲派前往對被告執行救護而為被告處理傷口,核屬依 其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反抗而踹踢告訴人葉 繼謙之下腹,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 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 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 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 參照)。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 對多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 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 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告訴人欲對其包紮傷 口時即已出言辱罵此部分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於告訴人2人初始表明身份欲為其包紮時,即已不斷 出言辱罵,且於踹踢告訴人葉繼謙、持路邊塑膠桶蓋、花盆 敲砸前開救護車過程中,亦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葉繼謙、曾敬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 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 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係 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僅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其餘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數罪,尚有誤會。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敲砸前 開救護車此部分犯行之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五)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 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從一重所論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復於99年間因恐嚇、辱罵取 締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 開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不知自我警 惕而遵守法紀,再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施以強暴 ,並出言辱罵、敲砸救護車,造成消防隊員受傷、救護車刮 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 ,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