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⒉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拘役 、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飲酒後對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周遭事物反 應及辨識之能力降低,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攔檢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可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肇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
被 告 孫忠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5001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431 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寧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晚上9 、10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某客戶家中,飲用啤酒及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匝道口時,適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 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孫忠寧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孫忠寧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無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較,新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係以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 669 號函所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