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53號
TPEV,106,北小,2153,2017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富泉(即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