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294號
TCDM,102,中交簡,229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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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譯仁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7-11 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交通運輸安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 四德南路23-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全身酒氣,並測 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於98年間有違背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之紀錄,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緩字第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改,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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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