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50號
TPEV,106,北小,215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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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羅誼絨(原名:羅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 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2月21日止共欠本金7,596元 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96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 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 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 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 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 行為,是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 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 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原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債權銀行 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原告受讓之債權應以原債權銀行 所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 息15%部分,不應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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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