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
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年10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裁判日期之「年度」有 脫漏而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