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
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莊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300 、22545 、22547 、22556 、22557 、22558 號)及追
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9、8760、1031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益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七編號2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12、14至19、附表五編號2、3、5 至7 、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奉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⑶、7-⑷、17至2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⑶、7-⑷、17至2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14 至19、附表五編號2 、3 、5 至7 、附表六編號1 、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益祥、莊奉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奉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案件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莊奉達於本件成立累 犯)。
二、林榮富(由本院另行審結)、朱益祥及莊奉達共同基於乘人 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榮富提供資金予朱益祥,朱益祥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莊奉達(加入時間為100 年4 、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
0000-000000 」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 絡,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渠等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 ,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 額,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富等 人之住處搜索,並在上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 。
三、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連金禎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 年5 月22日晚間,撥打連金禎之行動電話,與連金禎 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俟連金 禎於該日抵達成都公園後,朱益祥竟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連金禎帶至成都公園之廁 所內,由朱益祥質問連金禎何時可還款後,「小林」即以腳 踢擊連金禎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具殺傷力 與否不明之手槍1 支指向連金禎之頭部,以此方式恐嚇連金 禎,致使連金禎心生畏懼。朱益祥繼之喝令連金禎坐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命不知情之莊奉達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連金禎及朱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音樂城市KTV 」(「小林」則自行駕車前往同一地點)。 渠等到達音樂城市KTV 後,進入2 樓某包廂內,朱益祥與「 小林」竟逼迫連金禎簽立本票4 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 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及借據1 張(面額為 1,000 萬元),以此方式使連金禎行無義務之事。四、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與蔡晉隆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 KTV 」某2 樓包廂內進行談判。於同日凌晨3 時許,蔡晉隆 到達前揭包廂後,朱益祥與莊奉達於該包廂內,竟再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益祥作勢拿起酒杯砸向蔡晉隆,莊 奉達則在一旁助勢,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令蔡晉隆簽立面 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使蔡晉隆行無義務之事。五、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100 年6 月7 日中午,與蔡晉隆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 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蔡晉隆抵達公園後,朱益祥與莊 奉達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前揭公園內,朱益祥及莊奉達分別拍打蔡晉隆之臉 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益祥並自背包中拿出具殺傷力 與否不明之手槍1 支(未扣案),喝令蔡晉隆坐上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命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晉隆及 朱益祥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園內,以 找尋另一借款人劉志成,朱益祥及莊奉達以此方式剝奪蔡晉 隆之行動自由。
六、林榮富、朱益祥及莊奉達另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二之分工方 式,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後,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 借款人,嗣由莊奉達駕駛不知情之林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小客車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朱益祥提 供不知情彭美瑛(為朱益祥之女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 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 林榮富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共同被告林榮富及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等2 人 (下稱被告朱益祥等2 人)因涉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重利及 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渠等3 人所犯事 實六之重利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被 害人潘志明、周玉絃及證人潘美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卷第47 頁 ),被告朱益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吳 啟雄、高嘉沛、陳秀謹、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
媜、賴俊男、吳碧蘭、李肇文、林瑞成、柯定鞍、范姜嘉 銘、許哲誠、曾明堂、劉志成、鄭銘鴻、賴冠伶、藍敏榕 、藍添池於警詢中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86 號卷一第125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朱益祥等2 人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對於重利罪之被害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 為證據。
(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金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 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 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 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 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自無 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為期 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 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 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2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 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 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依證人連金禎、蔡晉隆之住、居所二度傳喚,證人連金 禎、蔡晉隆均未到庭(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 第117 、118 、138 、150 、151 頁送達證書),再經本
院拘提及囑託拘提未獲(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 三第23至27頁、第62-1至62-29 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且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均無在監紀錄(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86 號卷三第82、8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足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 到,並非單純傳喚未到,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警詢時證 述內容係針對己身如何遭被告朱益祥、莊奉達為妨害自由 等之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證述,顯然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此 部分之證述再經檢察官偵訊後供述大致相符,衡情並無遭 製作筆錄警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本院認依 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潘志 明、周玉絃、潘美瑛、林若華、吳啟雄、高嘉沛、陳秀謹 、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媜、賴俊男、蔡晉隆、 連金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 ,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 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朱益祥 等2 人及朱益祥之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等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證人劉志成、郭俊彬(承辦本案之員警)、證 人即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 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五)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共同被告林榮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六)卷附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七)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 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780 、849 、 815 、906 、1124、96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四第144 至151 頁、第155 至162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被告 朱益祥之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6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八)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被告朱益祥之選任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榮富提供資金予被告朱益祥,再由被告朱益祥以 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被告莊奉達(被告莊奉達加入 之時間為100 年4 、5 月間),並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 、聯絡電話0000- 000000」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由被告朱 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被告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 ,而趁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 卷第46頁、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 潘志明、周玉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竹 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17至25、82至83頁反面),並 有證人周玉絃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潘志明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美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2號 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朱益祥等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及共同被告林榮富,以同上開分工方式 ,由其等3 人,或被告林榮富、朱益祥等人,趁證人曾明堂 、藍添池、林瑞成、藍敏榕、賴俊男、賴冠伶、吳碧蘭、蘇 嫊媜、劉志成、吳啟雄、連金禎、蔡晉隆、廖瑞仁、林若華 、鄭銘鴻、蘇義荃、李肇文、陳秀謹、高嘉沛、廖志堯、范 江嘉銘、柯定鞍、許哲誠(下稱證人曾明堂等23人)急迫之 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 告朱益祥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 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曾明堂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 3 至5 、9 至11、31、32、39、40、43、44、47、48、59至 62、65至68、72至75、79至85、90至104 、111 至118 、 119 至125 、128 至131 頁,卷九第94、95、118 、119 、 130 至136 、156 至159 、186 、187 、192 、193 、201 、202 、243 、244 、262 、263 、103 至106 頁,中檢 100 偵字第19300 號卷第39至53、160 至177 頁),並有共 同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益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國時報廣告影本、證人曾明堂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財神當鋪照片及
GOOGLE地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22至24頁,卷六第1 至59頁,卷三第 120 頁,卷似地6 至8 、12至14、33至34、37、38、41、42 、45、46、49、50、63、64、70、71、76至78、105 至110 、126 、127 、144 至162 頁,卷五第79、80頁,卷九第96 、97、120 至122 、137 至139 、160 、188 至191 、194 至196 、202 至203 、245 至247 、264 至265 頁,100 年 度他字第3303號卷第43、6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58 號卷第53、53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朱益祥等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亦足採信。
三、至被告朱益祥等2 人另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部 分,訊據被告朱益祥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與證 人連金禎、劉志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 」見面,嗣後由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伊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當天 ,伊有與被告莊奉達、證人蔡晉隆、劉志成等人相約在上開 「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見面;於100 年6 月7 日,伊亦 有與證人蔡晉隆相約於前開成都公園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犯行,並辯稱:100 年5 月 22日當天,係證人連金禎約伊在成都公園見面,證人連金禎 係與證人劉志成一同抵達成都公園,證人連金禎與劉志成開 口向伊借錢,伊不肯,然後伊就跟他們說等一下可以一起去 喝酒,他們聽完後就先去吃飯,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莊奉達 ,要被告莊奉達開車前來在伊與證人連金禎及劉志成一同去 音樂城市KTV ,在KTV 包廂內,證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 錢清償債務,遂自己簽發一張面額200 萬元本票,要伊去騙 其母親,這些事情都是證人連金禎自己提議的;100 年6 月 3 日當天在KTV 包廂內,伊沒有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 ,伊不記得證人蔡晉隆當日有無簽發本票;100 年6 月7日 中午,伊沒有記憶有無借錢給證人蔡晉隆,伊沒有拿手槍也 沒有壓迫證人蔡晉隆上車云云。被告朱益祥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事實三部分,被告朱益祥於當日僅係問證人連金禎 要如何還錢而已,證人連金禎因欲向其母親騙取金錢遂自由 意志下簽發200 萬元本票1 張,被告朱益祥並無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事實四部分,依證人劉志成於審理 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蔡晉隆係為向被告朱益祥借款,而簽發 3 萬元本票,被告朱益祥並無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
事實五部分,被告朱益祥並無喝令證人蔡晉隆坐上車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至重慶公園等語。訊據被告莊奉達固坦承於100 年6 月3 日當天,搭載證人蔡晉隆至音樂城市KTV ,並帶證 人蔡晉隆至2 樓包廂;於100 年6 月7 日當天,伊有和被告 朱益祥及證人蔡晉隆在成都公園,嗣後伊開車搭載被告朱益 祥及證人蔡晉隆去找證人劉志成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6 月3 日伊 帶證人蔡晉隆至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後,被告朱益祥就叫伊 至一樓等;100 年6 月7 日當天在成都公園,伊沒有拍打證 人蔡晉隆的臉頰,證人蔡晉隆後來也沒有說不要上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朱益祥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 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見面,商討 金錢借貸事宜,嗣後並由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益祥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內, 證人連金禎於該包廂內有簽發本票;於100 年6 月3 日凌 晨當天,被告朱益祥有與被告莊奉達、證人蔡晉隆、劉志 成等人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 」2 樓包廂見面;於 100 年6 月7 日,被告朱益祥及莊奉達有與證人蔡晉隆相 約於前開成都公園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朱益祥、莊奉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 第19300 號卷第129 至134 頁、170 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86 號卷一第121 頁及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連金禎 、蔡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39至53頁),證人劉志成於本院 審理中復證稱:「(問:100 年5 月22日晚上你如何去○ ○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二樓的包廂內?)我坐朱益祥 的車,他去載我。」、「(問:車內還有什麼人?)我不 確定是連金禎還是蔡晉隆。」、「(問:照你的描述那天 只有四個人在包廂內,你莊奉達、朱益祥、連金禎?)對 ,莊奉達都在外面比較多,他不會喝酒,他有進出包廂。 」、「(問:你當天有無親眼目睹連金禎簽發本票?)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52頁 )。復有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連金 禎、蔡晉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 等在卷足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22
至24頁,卷四第105 至110 頁,100 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 第43頁,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二第8 頁),此外,亦 有扣案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票 號:NO783392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無訛。(二)被告朱益祥、莊奉達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連金禎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繳不出利息之後『小李』有無 使用暴力討債?)『小李』於100年5月中旬起因為我 已經無力按時繳付利息,所以多次打我使用的0936- 664745號行動電話,對我揚言如果我再不還錢的話 ,他就直接以我所開出的本票連本帶利來收錢,於100 年5月22日19時許,小李使用0930-60013 0號行動電話打我使用的0936-664745號行動 電話,要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成都公園』找他,結 果我於21時許到達,小李竟然叫他旁邊一名我不曾見過 的小弟用腳踹我肚子2下,然後該名小弟還拿出手槍將我 強押上另一名『小李』手下綽號叫『泰山』之男子所駕駛 之3307-D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號 『音樂城市KTV』2樓的一間包廂內,強迫我分別簽下 1張2百萬元、1張4百萬元、2張3百萬元的本票和1 張1千萬元的借據,然後才讓我自行坐計程車離去。」、 「(問:綽號小李之男子為何強押並脅迫你簽立總額1簽 2百萬元的本票和1千萬元的借據?)小李說我欠他的錢 總共要還他2百萬元,所以簽立2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另 外小李自稱他要為我討回原本我母親要過戶給我的房子和 土地,所以我要包一個大紅包給他,因此強迫我簽立1張 4百萬元、2張3百萬元的本票;而借據部分小李是說他 要拿這張1千萬元的借據給我母親看,讓他知道我欠他1 千萬,所以才會將房子過戶給我。」、「(問:上記本票 暨借據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立?)不是,我是被 小李和他2名手下持槍強行押走,為了自保或避免危害我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下,我逼不得已才簽的。」、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綽號『小李』、『泰 山』和另一身份不詳之男子於100年5月22日,持一 把手槍將你押往臺中市○○路○○○號『音樂城市KTV 』2樓某包廂內,並脅迫你簽立3張總金額新台幣1千2 百萬元之本票和1千萬元之借據1張等云云,你是否可以 詳細說明該槍當時係由何人持有或支配使用?及該槍之特 徵為何?)當時『小李』把我帶到『成都公園』內的廁所 ,緊接著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也跟著進入,然後該名男子 便從側背包內,拿出一把黑色半自動手槍。」、「(問:
該身份不詳之男子槍口是否指向你或作勢要開槍的動作? )該名男子拿出手槍後先拉滑套並用槍口對著我的太陽穴 作勢開槍的樣子。」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四第83、84、86、87頁);後於偵查中結 證稱:「(問:100 年5 月22日小李是不是用0000000000 號電話打你的0000000000電話叫你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 園找他,然後你在晚上九點到達?)是。」、「(問:在 公園內有誰出現?)泰山、小李、一個年輕人『阿林仔』 。」、「(問:在公園發生什麼事?)小李把我帶去廁所 ,『阿林仔』已經在廁所裡面了,『阿林仔』從包包裡拿 出一支手槍指著我的頭把我押到牆壁,我跟他說給我一點 時間,『阿林仔』就踢我肚子踢兩下。後來小李把我押上 3307-D3 號車,泰山開車,『阿林仔』自己開一台車。開 到臺中市○○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間包廂,在裡面小李 逼我簽本票、借據,我簽了一張兩百萬、一張四百萬、兩 張三百萬的本票,一張一千萬借據。簽了之後才讓我離開 。」、「(問:包廂裡面有誰?)小李、泰山、『阿林仔 』。在包廂裡『阿林仔』就沒有拿槍指著我。」、「(問 :在包廂裡面他們用什麼方式逼你簽本票?)口氣很兇, 我怕等下『阿林仔』又拿槍出來,怕被他們打。」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卷第41、42頁),證人連金禎 前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朱益祥此部分犯罪情節經過亦核相符,且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復經過具結,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 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參以被告莊奉達於警詢中供稱:「(問:連金禎於警訊筆 錄中指稱,100 年5 月22日21時許,遭你、朱益祥及夥同 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被害人連金禎帶往臺中市成都 路『成都公園』內廁所毆打,並拿出一把半自動手槍,拉 滑套將子彈上膛後,將槍口抵住被害人太陽穴,強押被害 人連金禎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2 樓某包廂內,逼迫被害人連金禎簽立4 張總金額為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暨1 張1 千萬元之借據後,始讓被害人離去 。是否屬實?)... 連金禎有簽本票我知道,至於槍的部 分是因為我在成都公園廁所外,所以我沒有看見槍,只知 道連金禎有被打。」、「(問:你們押連金禎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2 樓某包廂內,是由誰 指使的?)是小李叫我去開車來載的。」、「(問:該名 身分不詳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 不知道,知道他綽號是『小林』,都是朱益祥與他聯絡的
。」、「(問:當天槍枝是由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是 事後隔天早上我去朱益祥位於漢口路的住處,朱益祥親口 告訴我說,只有拿槍枝出來恐嚇他而已,並沒有告訴我槍 枝是誰帶去的。」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 號卷八第55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成都公園廁所 裡,你跟朱益祥、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是不是有帶連金禎 到該廁所內拿出一把手槍,拉滑把子彈上膛後,指住連金 禎的太陽穴,恐嚇連金禎?)有這件事。我當時人在廁所 門口,裡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隔一天才知道的,隔天 朱益祥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講了裡面的情形我才知道的, 朱益祥說不是他拿槍的,是裡面另一個綽號『小林』的男 子拿槍抵住連金禎的頭,有上膛,小林有拿槍打他的肚子 一下。100 年5 月22日晚上連金禎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 他扶著肚子。」、「(問:100 年5 月22日九點以後,連 金禎從廁所出來,你們三人是不是又帶他到臺中市○區○ ○路000 號音樂城市KTV 二樓包廂?)有。」、「(問: 你們三人是不是在包廂裡逼迫連金禎簽本票及借據?)我 當時人不在裡面。我送他們進去之後坐了不到五分鐘,朱 益祥就叫我去收款,我就走了,但是我知道連金禎有簽本 票。」、「(問:連金禎有簽了四張金額共1200萬的本票 ,一張一千萬元的借據?)是。朱益祥叫我去收款,後來 我有回到包廂,那時已經看不到連金禎,朱益祥有拿一個 信封給我,朱益祥說裡面有借據、本票,叫我先放好。」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0 號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依被告莊奉達前開供述內容,證人連金禎於100 年 5 月22日當天與被告朱益祥及綽號「小林」之人有一同進 去成都公園廁所,證人連金禎有遭毆打,走出廁所時用手 扶著肚子,「小林」亦確實攜帶手槍進入廁所內,嗣於音 樂城市KTV 包廂中,證人連金禎確實有簽發面額合計 1,200 萬元之本票共4 張及面額1 千萬元之借據1 張,與 證人連金禎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連金禎前開 證述應屬實在。參以被告莊奉達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問:他〈按即指證人連金禎〉有無簽本票 ?)簽本票是我事後知道了... 」、「(問:〈提示警卷 之100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第一次接受警員訊問時,你 當時曾經講到,5 月22日這次你們有在成都公園先跟連金 禎見面,連金禎有進去廁所裡面,你在廁所外,然後你知 道連金禎有被打。這是第一件事,你知道連金禎有被打。 你說隔天早上朱益祥親口告訴你,那天在廁所裡面他有拿
槍出來恐嚇連金禎。你先針對你當時有明確講到這一點, 第一個你說當天連金禎有進廁所,你知道他那天在廁所被 打,後來又講說看到他出來的時候有摀著肚子,然後說隔 天朱益祥跟你講他們當天是有帶槍去的,在廁所裡有拿槍 出來恐嚇他或嚇他,針對這點你有何意見,這是否你當時 所講?)記不起來了。」、「(問:這是你講的沒有錯, 只是你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候應該記得比較清楚?)對。 」、「(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100 年10月27日偵 訊筆錄〉在該次筆錄你又重複提到一次你人在廁所門口, 裡面的事你不知道,你是隔一天才知道,隔天朱益祥叫你 去他家跟你講裡面的情形,你說朱益祥告訴你說不是他拿 槍的,是另外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拿槍的有上膛,『 小林』有拿槍打連金禎的肚子一下,你有看到22號那一天 連金禎從廁所出來的時候他扶著肚子。這些是否你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意見?)對,我有這樣講。」、「(問:你 以前在警詢、偵查中講的時候,當時有無故意要陷害朱益 祥的意思?)沒有。」、「(問:他在成都公園有無跟連 金禎一起進廁所?)我可以確認有進廁所,出來有扶著肚 子。」、「(問:〈提示100 偵19300 號卷第156 頁反面 〉你之前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有提到,當天後來你說你去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