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31號
TCDM,101,訴,3031,20131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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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莊凱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第26
782號、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斌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義(綽號「阿義」)、莊凱斌(綽號「凱哥」)均為成 年人,分別自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莉酒店KTV」(下稱凱 莉酒店)擔任幹部,負責應徵及安排小姐坐檯、招呼客人、 安排包廂、會計等工作。其等於100年9月間,明知由「銀河 經紀公司」之不詳經紀人帶往凱莉酒店排班之A女(綽號「 小念」、83年7月生,代號TBF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A女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 ,提供脫衣陪酒,並得由男客撫摸胸部之服務,而使A女與 不詳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及其經紀人分別從 中抽取600元、100 元,餘款歸凱莉酒店所有。而A女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向黃銘義應徵而擔任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後 ,黃銘義莊凱斌承前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2 00元之代價,繼續容留及媒介A女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與 不詳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抽取其中700 元, 餘款歸凱莉酒店所有。嗣於101年8月間,A女(已滿18歲) 由賴豐逸(綽號「小賴」)介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4、5、12樓之「老爺酒店KTV」及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之「鑽石酒店KTV」從事脫衣陪 酒坐檯之工作,而離開凱莉酒店。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01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凱莉酒店 執行搜索,扣得載有「小念」姓名之消費結帳單8 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A女、B女(即凱莉酒店坐檯小 姐)、許惟廸(即凱莉酒店員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銘義、證人B女及許惟廸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莊凱斌而言;被告莊凱斌、證人B女及許 惟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銘義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 聞證據,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上開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 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 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 )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於101年11月4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詢問時證稱:「(你去銀河傳播公司及凱莉酒店上班,



是何人介紹?)……凱莉酒店是幹部阿義接待我進該公司上 班的。(上述兩公司接待妳進去上班時,沒阻止妳未滿18歲 至該場所上班嗎?)他們知道我未滿18歲,但是還是讓我進 去上班。………(是否遭指派從事許可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 工作項目?)是。」(偵24545 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 ),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這個中間黃銘 義有沒有因為知道妳未滿18歲,叫妳不能來上班?)有。( 辯護人問:妳最後離開凱莉酒店是不是因為跟被告黃銘義吵 架而負氣離開的?)不是,是因為他看到我的身份證,就叫 我先不要做了,然後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你當 傳播妹的時候到凱莉酒店,妳實際上工作的內容項目為何? )做金的。………(辯護人問:有無需要脫衣陪酒?)沒有 。(之後到凱莉酒店當駐店小姐時候的工作內容跟你當傳播 小姐的時候到凱莉酒店工作的內容是否一樣?)都一樣。( 辯護人問:也都是金的?)對。………(辯護人問:凱莉酒 店的少爺或是幹部有無要求小姐要脫衣陪酒?)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妳也有做基本的是不是?)沒有。」( 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及反面、第11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 述,然審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 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 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且無直接面對被告黃銘義、莊凱 斌之心理上壓力;反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 告黃黃銘義、莊凱斌時,數度對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問題遲疑 不答,甚至當庭落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證人 A女確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 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A女、B女、許惟廸於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 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 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仍非不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 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 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黃銘義莊凱斌之對質詰問權已 獲充分保障,復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銘義、莊



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凱莉酒店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7 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245 45號卷二第91至92頁),檢察官、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 等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消費結帳單8張,係經警 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於101年11月4 日在 凱莉酒店所扣得,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 545號卷二第96頁、第98至101頁)、消費結帳單影本8 張( 偵24545 號卷二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黃 銘義、莊凱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 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 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固均坦承於100年9 月至101年11月 間,確有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負責安排小姐坐檯等工作, 且自100年9月起接受「銀河傳播公司」安排證人A女至凱莉 酒店坐檯,其間A女轉為擔任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後,繼續 安排證人A女於凱莉酒店坐檯上班等情(本院卷一第166、1 79頁、偵24545 號卷二第6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黃銘義辯稱:A女本 來是傳播公司帶來的小姐,至101年4月才到凱莉酒店擔任駐 店小姐,伊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到101年6月時,A女才告 知她是未成年人,凱莉酒店也沒有經營脫衣陪酒、性交易之 營業項目,不知道A女在包廂裡與客人之互動云云(偵2454 5 號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被告莊凱 斌辯稱:伊安排小姐都是純粹坐檯喝酒,A女僅有從事唱歌 喝酒及桌邊服務等工作,至101年6月間聽少爺說,才知道A 女係未成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被 告黃銘義之辯護意旨略以:依A女於101年11月5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其年滿18歲後,因與被告黃銘義吵架而離職,且 案件發生後,A女以為凱莉酒店人員檢舉其吸毒,而有挾怨 報復之情事,再依卷附消費結帳單所示,可見A女於下午 4 時許、晚間8 時許、11時許,或是接近晚間12時許前至凱莉 酒店從事陪酒工作,對照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銘義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要求A女於晚間12時後再去上班等語 ,其證詞自難採信;另依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於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黃銘義於101年6月以前,確實不知A女係未滿18歲 之人,亦未媒介及容留未成年人從事猥褻行為;A女因身材 高大,外表成熟,被告在未察看證件之前,無法知悉其未滿 18歲,被告黃銘義要求A女提出證件,均為A女推託,直至 101年6月間A女表示其未滿18歲時,被告黃銘義亦立即要求 A女停止工作;再者,A女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凱 莉酒店時並無脫衣陪酒之情事,並稱之前曾有一名女生叫其 做基本的,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因客人支付小費而從事 脫衣陪酒等語,酒店對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之互動並不干涉 ,A女之脫軌行為與被告黃銘義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 167 頁反面、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被告莊 凱斌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扣案消費結帳單所示,均未見被告 莊凱斌或綽號「凱哥」之人簽名,再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其係與凱莉酒店之幹部「阿義」接洽,由「阿義 」接待其上班等語,可證被告莊凱斌並非凱莉酒店之現場負



責人,僅係依指示工作之員工,與被告黃銘義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再者,凱莉酒店並無允許從事脫衣陪酒之情事 ;A女亦非因被告莊凱斌應徵、接洽而進入凱莉酒店上班, 自無法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對於A女之印象僅有幾次短暫 碰面時獲得,且A女於上班時間,均妝容豔麗、打扮成熟, 加以其身高170 幾公分,與其他上班之成年女子並無差異, 足以掩飾其實際年齡而不致啟人疑竇,被告莊凱斌既非身居 酒店負責人,與A女同為店內員工,倘苛求被告莊凱斌須竭 盡所能,百般探求A女之實際年齡,顯係強人所難;依A女 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未滿18歲之人不可從事傳播工作,未免 遭酒店主管回絕應徵機會,必定極力掩飾其真實年齡,絕不 會於應徵時誠實告知其係未成年人,酒店經營者因擔心觸犯 刑典,亦必然拒絕A女上班,是A女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 委不足採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3之1至186頁、本院 卷三第130頁)。
二、經查:
(一)被告莊凱斌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 ,負責應徵小姐、安排包廂及小姐坐檯等工作;扣案之消費 結帳單8 張上,所載花名「小念」之人,即為證人A女等情 ,業據被告莊凱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9 頁正面及反面)。而被告黃銘義於凱莉酒店擔任幹部 ,並負責招呼客人、帶小姐(即安排駐店小姐或打電話聯繫 傳播公司經紀人)及面試駐店小姐等工作;扣案之消費結帳 單8 張上,所載花名「小念」之人,即為證人A女等情,亦 經被告黃銘義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2454 5號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66頁正面及反面),並據 被告莊凱斌於偵查中供稱:黃銘義自99年擔任凱莉酒店之幹 部,主管人事行政及少爺,伊與黃銘義自100 年5、6月間開 始,輪流兼任會計工作等語(偵26782 號卷第19至21頁)。 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45 號卷二 第96頁、第98至101頁)可憑,及消費結帳單8張扣案為證( 影本見偵字第24545 號卷二第103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所為如 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凱莉酒店上班時之花名為「小 念」,每坐檯一節是1200元,伊分到600 元,在凱莉酒店時 係向阿義領款;在銀河傳播公司及凱莉酒店上班時都還未滿 18 歲,滿18歲時還在凱莉酒店上班1個多月;在凱莉酒店是



幹部「阿義」接待伊,凱莉酒店知道伊未滿18歲,但是還是 讓伊進去上班等語(偵24545號卷五第48頁正面及反面)。 ⒉證人A女於101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你第一個經紀知道你未滿18歲嗎?)知道,他有問我,我跟 他誠實說我的年紀。(問:誰介紹你去凱莉的?)我排台時 就有排到凱莉,後來我自己跑去凱莉跟凱莉說我要做,沒有 經紀帶我去。(問:你跟凱莉的誰接洽?)阿義,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問:阿義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他有 問我,我有跟他說。(問:凱莉還有誰知道你當時未滿18歲 ?)幾乎都知道。(問:凱莉的人為何幾乎都知道你未滿18 歲?)他們知道我未滿18歲,叫我12點之後再過去,比較沒 有臨檢,我還未滿18歲前,沒有被臨檢過。(問:誰有跟你 說過要你12點之後再過去?)阿義。(問:你說的阿義是否 黃銘義?)是,……我去凱莉是去找店長黃銘義,就是要去 那裡工作。(問:黃銘義何時知道你未滿18歲?)我未滿18 歲時去凱莉排班時,經紀放我在那裡時,就有跟黃銘義提到 說我未滿18歲,提醒店家。…………(問:除了黃銘義知道 你未滿18歲,要你晚上12點之後再過去,還有誰?)還有凱 哥,好像叫莊凱彬,還有一些少爺。……(問:你有無做過 脫衣陪酒?)之前有,在凱莉的時候。……(問:脫衣服後 ,要讓男客摸嗎?)答:要。(問:這樣錢有比較多嗎)沒 有,一樣一個小時1200元,是先抽600元,經紀抽100元。( 問:你在凱莉做脫衣陪酒時,你滿18歲了嗎?)還沒有。( 問:你在凱莉做脫衣陪酒時,黃銘義跟凱哥都知道你未滿18 歲?)知道。」(偵24545號卷五第28至30頁)。 ⒊證人A女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你說你從少觀所出來就去做傳播?)……大約100年9月份左 右,當時是一個經紀人帶我在各大酒店排班,最常去的就是 凱莉酒店,因為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歲的,其他酒店不收 。(問:你怎麼知道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歲的?)到酒店 要放的時候,經紀會跟酒店說這裡有一個未滿的,看酒店要 不要收,凱莉酒店有收。(問:凱莉酒店第一次把你收下的 是誰?)黃銘義,還有旁邊的少爺。(問:你第一次去凱莉 酒店排班時,黃銘義就知道你未滿18歲?)答:是。(問: 你之前提到一個叫凱哥的,凱哥叫什麼名字?)答:好像莊 什麼凱的,他是在我去凱莉排班時,就知道我未滿18歲。( 問:凱哥怎麼會知道?)酒店裡都會傳,可能是叫大家小心 的意思,因為我在那裡沒有被臨檢過,因為我都半夜12點多 去,都是他們交代我半夜12點多去。(問:凱哥有無交代過 你說要你半夜12點後再去?)有,他曾經交代過我。……(



問:凱哥跟黃銘義知不知道你有在包廂裡脫衣陪酒?)答: 知道。(問:你們脫衣要脫到什麼程度?)脫到剩一條內褲 ,之後就陪客人玩遊戲,玩國王說的遊戲。(問:可以有撫 摸身體的動作嗎?)可以用嘴巴互舔對方的上半身。(問: 男客可以用嘴巴舔你的胸部嗎?)可以。(問:男客可以摸 你胸部嗎?)可以,但不能摸我下體。……(問:你何時開 始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100 年11月多。(問:你為何 會跑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因為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 歲的人。(你跑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你是跟誰說的?) 我之前有先跟凱莉酒店的少爺先講過,少爺說他們要問凱哥 跟黃銘義的意思,之後黃銘義說我可以去凱莉酒店。(問: 是黃銘義當面跟你說可以到凱莉酒店的,還是少爺去問黃銘 義,少年再回來告訴你?)黃銘義親自來告訴我可以來凱莉 酒店做,但說要過12點後再去,比較不會被臨檢。(問:你 何時離開凱莉酒店,到小賴旗下?)101 年7、8月,當時我 已經滿18歲了。(問:你為何會離開凱莉酒店?)因為有時 候我坐檯沒有做好,一個叫北哥都會罵我,但不會扣錢。… …(問:黃銘義莊凱斌都是凱莉酒店的幹部,你在那裡從 事脫衣陪酒時,他們都知道你未滿18歲?)答:知道。」( 偵24545號卷五第95至96頁、第98頁)。(二)證人A女前開證述關於至凱莉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內 容及收費,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術語「可以 出門的」係指可以直接出場做性交易、「基本的」代表有脫 衣服,其他的(「金的」)只是單純陪酒,不脫衣也不能性 交易;伊於101年6月至凱莉酒店做「金的」,後來係因凱莉 酒店幹部都推基本的小姐,都不推金的小姐,伊一直在休息 室等,所以才想跳槽;做「金的」和「基本的」價錢一樣, 但「基本的」可以脫,點的客人比較多,一節50分鐘,小姐 抽600元,店家跟客人收1200元等語(偵24545號卷五第80頁 、第98頁反面)。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B女到庭作證,亦 具結證稱:酒店術語「金的」就是喝酒陪客人聊天,「基本 的」就是跟客人聊天要脫衣服、玩遊戲;酒客在凱莉酒店可 以點基本的;伊在偵查中所稱凱莉酒店幹部都推基本的小姐 ,都不推金的小姐,伊一直在休息室等,不太開心才想要跳 槽,確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 6 頁反面)。顯然凱莉酒店確有容留及媒介小姐從事脫衣陪 酒之猥褻行為。衡酌證人A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對證人A女而言並非 名譽之事,又豈欲人盡皆知,復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並自毀 自身名譽而恣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可能。再衡以本案犯罪



事實之發現,亦非證人A女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告揭發被告 2 人犯行,而係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經傳訊證人A女才將此 事拖出,是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辯護意旨謂證人A女有挾怨報復一事,所言不實云云,無 足採憑。
(三)被告黃銘義莊凱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許惟廸則於 警詢中供稱:凱莉酒店並無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或容留未成 年女子在店內上班等語(24545號卷二第179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據伊所知,傳播小姐或駐店小姐在凱莉酒 店都是單純坐檯,並無從事脫衣陪酒,小姐要如何與客人互 動,那是小姐之個人行為;伊從事桌邊服務進入包廂中,沒 看過有小姐脫到剩下一條內褲在與客人從事親密或猥褻行為 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惟查:
⒈按現今酒店服務業者或係基於節省人事費用開銷之考慮,或 欲增加顧客對於陪侍小姐選擇之多樣性,乃不再由酒店自行 雇用女性服務人員,而係待男客提出需求後,再與隸屬於傳 播公司之小姐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並依一定比例進行分帳 。惟傳播公司小姐既為酒店人員另以電話聯繫,則對於個別 小姐所能提供服務之尺度,自應知之甚詳,倘酒店人員業已 向男客表明店內小姐可為脫衣陪酒之服務項目,自會選擇確 有提供該項服務意願之傳播公司小姐前來坐檯。佐以卷附凱 莉酒店00-00000000 號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偵24545號卷二第91至95頁): ⑴101年10月13日1時6分11秒:
B(即凱莉酒店):基本出門的
⑵101年10月14日6時53分21秒:
B(即凱莉酒店):基本的有嗎?
A(即監聽對象0000000000號):要等一下喔。 B:好,我凱莉。
⑶101年10月15日12時13分16秒: B(即凱莉酒店):出門有嗎?
A(即監聽對象0000000000號):等一下,1支過去嗎? B:不,德哥客人在台中之星。
A:幾號?
B:D08。
A:收多少?
B:6000。
A:好。
B:有多收再跟我說一下。
A:好。




B:好,我凱莉。
亦見凱莉酒店於通話中向通話對象指定提供「基本的」或「 出門的」服務之坐檯小姐。是凱莉酒店既依客人需求,向傳 播公司經紀人聯繫安排坐檯小姐,對於傳播經紀人所安排之 證人A女係提供「基本的」即脫衣陪酒服務,實無不知之理 ,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辯稱凱莉酒店並無提供脫衣陪酒服務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再者,依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凱莉酒店做脫衣陪酒,這樣沒有比較多, 還是一個小時1200元,先抽600元,經紀人抽100元等語(偵 24545 號卷五第30頁);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做「金 的」和「基本的」價錢一樣,但「基本的」可以脫,點的客 人比較多,一節50分鐘,小姐抽600 元,店家跟客人收1200 元等語(偵24545 號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所謂「金 的」即純陪唱歌、喝酒及「基本的」即脫衣陪唱歌、喝酒之 工作內容,其坐檯費用均屬相同,酒店男客若有意點用提供 脫衣陪酒服務之坐檯小姐,大可直接向酒店工作人員指定即 可,並無私下再與坐檯小姐交易之必要;而證人A女無論係 擔任傳播小姐或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既僅為店內坐檯陪酒 小姐,如非經店方授意並事先約定須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 於坐檯費用均屬相同之情況下,亦無私下提供脫衣陪酒服務 之必要,益徵證人A女上揭所述應與坊間一般酒店經營業者 ,為謀暴利及吸引顧客,安排年輕之未成年小姐與酒客玩樂 ,並脫衣陪酒以助興之常情無悖。
⒉再依被告黃銘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 ,業已供稱:伊知道「小念」在酒店工作時未滿18歲,也知 道她有脫衣陪酒,後來有部分原因是因為她未滿18歲,所以 伊就跟她說未滿18歲就不要來上班,但她還是大約一個禮拜 有來上一天班,差不多兩個禮拜後,到6 月份正式沒有來上 班,沒多久她就滿18歲,在我們店裡又做了一個月,就被小 賴洗走了等語,並坦承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 條之犯行(101年度聲羈字第965號卷第34頁反面)。況,傳 播公司及酒店為免滋生事端,於雇用駐店小姐或安排傳播小 姐坐檯前,勢必嚴加確認小姐年齡,以備因應警察臨檢查驗 ;且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等於酒店任職工作之時間非短,尤 其應知坐檯小姐因妝容及穿著打扮成熟豔麗,僅依其樣貌、 穿著判斷,未必能夠確認是否確已年滿18歲。而依被告黃銘 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傳播公司經紀人曾 告知伊他這邊小姐都滿18歲,之後伊也有說要看身分證,但 她說沒有帶;因為之前就有認識了,故A女應徵駐店小姐時 ,也沒有查看證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被告莊



凱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駐店小姐應徵 時,我們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對於沒有提供身分證件之小 姐,我們會再去做確認,後來我們還是有要A女提出身分證 件,可是她都一直推說沒帶;後來A女自己在大廳說出他是 未滿18歲之人時,黃銘義和少爺都在大廳,少爺聽到就跑來 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被告黃 銘義、莊凱斌既均證稱其等曾要求證人A女提出身分證件, 應知確認坐檯小姐真實年齡之重要性。惟證人A女自100年9 月間,即以傳播小姐之方式安排至凱莉酒店坐檯工作,迄至 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等所辯稱至101年6月間知悉證人A女為 未成年人時,其時間已長達10個月之久,被告黃銘義設若聽 信傳播公司經紀人所言,或依證人A女之身高、打扮及樣貌 ,認定證人A女為已滿18歲之人,未經查驗證件,即允許A 女在凱莉酒店坐檯陪酒,何以事後仍要求A女提出證件以供 查看?又證人A女若確有推託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之情,被告 黃銘義莊凱斌豈會對於A女之真實年齡不加懷疑,仍繼續 安排A女坐檯之理?再者,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確有持續 向證人A女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查看之情,依證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伊知道未滿18歲不可以做傳播工作等語(偵 24545 號卷五第28頁),證人A女當知凱莉酒店不會雇用未滿18歲 之駐店小姐,為避免遭凱莉酒店辭退,衡情勢必極力掩飾其 真實年齡,絕不會自行告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或其他凱莉 酒店工作人員其為未滿18歲之人。是則,被告黃銘義、莊凱 斌辯稱因證人A女推託不願提出身分證件,其等至101年6月 間,始經證人A女自行告知而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另依扣案消費結帳單8 張所示,花名「小念」即證人A女之 坐檯時間各為5月11日1時35分、5月17日11時5分、5月20 日 4時40分、5月27日4時05分、6月1日1時10分、6月15日1時 5 分、8月6日12時35分、8月12日8時30分等情,此有消費結帳 單影本8張附卷可稽(見24545號卷二第103至106頁)。辯護 意旨固執此認為,依上開消費結帳單可見,證人A女有部分 上班時間在下午4時許、晚間8時許、11時許,或是接近晚間 12時許,對照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銘義莊凱斌 要求其於晚間12時後再去凱莉酒店上班等語,證人A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被告黃銘義莊凱斌 要求證人A女於晚間12時後再去凱莉酒店,無非係為迴避一 般警察例行性臨檢之晚間8 時至12時時段,偶有確定該日不 會遭遇警察臨檢或於警察執行臨檢後,證人A女於晚間12時 以前至凱莉酒店上班,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違之處,



自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
⒋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詞反覆之情,其於辯護 人徐文宗律師詰問時,先證稱:伊以為當初介紹人有跟他們 說過,故沒有拿身分證給被告黃銘義看過;之後黃銘義看到 伊之身分證,知道伊未滿18歲,叫伊不能來上班;黃銘義沒 有要求伊在包廂裡讓客人毛手毛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經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要求提示證人 A女於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檢察官問:誰要求妳 做這些事情?答:之前有一個女生叫我做基本的,就是可以 脫衣服」,並詢問其上開回答是否實在,卻沈默以對。再經 被告莊凱斌之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詰問時,證人A女證稱:伊 當傳播小姐到凱莉酒店工作和在凱莉酒店當駐店小姐時,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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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