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37號
TCDM,101,易,323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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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乃克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邱韶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乃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韶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乃克謝宗宸為專科時期同學,亦與江博均相識。緣江博 均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即陸續向謝宗宸借款,嗣於10 0 年8 月間並以與女友陳宛青合開精品店為由,向謝宗宸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先後累積約40餘萬元),江 博均並持陳宛青所簽發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A000000 0 、BA0000000 號支票(面額:5 萬元、15萬元、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付予謝宗宸,作為上開其中20萬 元借款之擔保。嗣謝宗宸持前揭支票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遂向江博均索討債務,嗣陳宛青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撤銷付 款委託,謝宗宸江博均避不見面,遂前往陳宛青家人經營 之牛肉麵店要求陳宛青處理。陳宛青急欲取回謝宗宸持有之 上開2 張支票,遂委託戴乃克幫忙處理,戴乃克應允後,陳 宛青即籌措15萬元交給江博均江博均亦自行籌措5 萬元, 合計20萬元,委託戴乃克前往處理並取回支票,戴乃克並介 紹邱韶華江博均認識,並向江博均表示,此事就交由邱韶 華處理。詎戴乃克因見有利可圖,即與邱韶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以邱韶華出面 償還債務並恐嚇謝宗宸之方式,從中牟取利潤。謀議既定後 ,不知情之江博均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 中市西區臺中港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附近,交付上開20萬元 現金給邱韶華,意使邱韶華以20萬元與謝宗宸處理債務而取 回上開2 張面額合計為20萬元之支票,江博均並撥打電話邀 約謝宗宸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民宅( 下稱中港路民宅),表示欲償還20萬元給謝宗宸謝宗宸依 約前往後,邱韶華先命謝宗宸至車上拿取上開2 張支票,嗣 進入中港路民宅後,僅有邱韶華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在場, 2 人先請謝宗宸坐下,邱韶華與「神經」則分別坐在謝宗宸 左右兩邊(將謝宗宸夾在中間),邱韶華拿出20萬元現金放 置在桌上,露出手上刺青,並將手搭在謝宗宸肩上恐嚇稱: 這筆帳如何處理,其出來處理事情要五成,並用三字經罵謝 宗宸說其害陳宛青跳票等語,邱韶華並撥打電話給戴乃克表 示他不會處理,要戴乃克過來中港路民宅,嗣戴乃克約1 、 20分鐘到場後,即向謝宗宸道稱:「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 好好跟人家處理,這些人都是被通緝的,都有槍,我要趕快 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等語,使謝宗宸感到畏懼,戴乃 克離去後,邱韶華又持續三字經辱罵並向謝宗宸恐嚇稱:「 這筆帳要如何處理,我出來處理要五成,不然你很難走出大 門」、「知道你家住在市政LV,車牌幾號,太太長什麼樣子 ,要顧慮小孩和老婆的安全」等語,「神經」則在一旁附和 稱:「你要知道人家想幹什麼」等語。戴乃克即與邱韶華、 「神經」等3 人共同以上開一搭一唱之恐嚇方式,致使謝宗 宸心生畏懼,至同日下午5 時許,謝宗宸迫於無奈,交付10 萬元給邱韶華,僅拿取10萬元,即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邱韶 華,邱韶華並稱:「他在處理才這樣,如果是他老大處理就 不是這樣」等語後,始讓謝宗宸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謝宗宸、江博君、陳宛青、 陳慧君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宗宸、江博君、陳宛青、陳慧君於本 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 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 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 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 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 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見他字卷第20至50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 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即被告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 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 條第8 款參照) ,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BA0000000 、BA000000 0 號支票影本(陳宛青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 萬元、15萬 元)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 紙(偵字卷第173 至17 7 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 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經被害人謝宗宸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後向警方報 案後,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聲請對證人江博均持用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 101 年聲監字第598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88 號、971 號 通訊監察書附卷(見偵字卷第104 至116 頁)可參,上開通 訊監察之實施有相當理由可信受監察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卷第157 至160 頁),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 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宗宸、江 博均、陳宛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乃克及其辯 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 韶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邱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中所述之 供述,屬被告邱韶華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證 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共同被告邱韶華戴乃克經傳 喚到庭結證,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必要,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 ,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 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 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 旨可按。因此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或共同被告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 ,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六、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被 告邱韶華刺青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 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至中港



路民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 人並辯稱:本件是證人江博均持證人陳宛青之支票向證人謝 宗宸借款,屆期無力清償全部欠款取回支票,乃委請被告戴 乃克出面先以20萬元清償並取回20萬元之支票,然因被告戴 乃克與證人江博均謝宗宸均認識,故予以拒絕,當時在場 之被告邱韶華聞言後自告奮勇願協助解決上開紛爭,遂由證 人江博均與被告邱韶華二人商議解決方法,被告戴乃克即未 再與聞該事;案發當日係接獲證人謝宗宸、被告邱韶華要伊 到SOGO百貨附近見面,到場後始知其等在協調上開支票糾紛 ,亦始知被告邱韶華欲以20萬元解決20萬元債務,而證人謝 宗宸欲連同證人江博均債務一併解決,因當時尚有一證人謝 宗宸之友人站在證人謝宗宸車旁等候,其因感氣氛怪異,不 願沾惹麻煩,故向渠等表示:假如要跟我買包包跟衣服伊很 歡迎,處理事情不要叫伊過來等語,其後亦拒絕被告邱韶華 交付之紅包,亦未接受被告邱韶華請客吃飯,伊沒有恐嚇證 人謝宗宸,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云云;被告邱韶華及其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證人陳宛青為處理20萬元支票的事, 找被告戴乃克幫忙,被告戴乃克又找被告邱韶華幫忙處理, 被告邱韶華知道證人陳宛青平白無故支付20萬元而心生憐惜 ,與證人謝宗宸協商時,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雙方達成以 清償1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協商期間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 宸云云。查:
一、被告戴乃克邱韶華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 事實,業據證人謝宗宸證稱:證人江博均於100 年7 、8 月 之前曾陸續向其借錢,在100 年7 、8 月間,江博均有向其 借款20萬元,並拿證人陳宛青開的支票(一張面額15萬元、 一張面額5 萬元)給伊做擔保,但後來票期到時,經伊提示 但跳票,伊就向證人江博均要錢,但均未歸還;後來在100 年10月18日,證人江博均打電話要伊到SOGO百貨對面,說證 人陳宛青急著把票拿回去,陳宛青和她的朋友在那裏等伊, 伊到時接到被告邱韶華電話,指示伊停車位置,伊停好車後 ,被告邱韶華即將伊帶到中港路民宅,叫伊進去坐;一開始 進去時,伊沒帶支票,被告邱韶華問伊有沒有帶支票,伊就 到車上拿,進去民宅後,被告邱韶華與綽號「神經」之男子 就坐在伊左右兩邊;被告邱韶華說是證人陳宛青的乾哥哥, 要處理這筆帳,就露出刺青,並搭著伊的肩問伊這筆帳如何 處理,並用罵三字經說伊害證人陳宛青跳票;沒多久被告邱 韶華就打給被告戴乃克,說他不會處理要被告戴乃克過來一 下,被告戴乃克約10幾分鐘就來了,被告戴乃克就說:「兄 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



(台語,指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他要趕快走了,不然 會被子彈打到」,被告戴乃克又比了槍的手勢,好像他們是 有槍,後來被告戴乃克就把邱韶華帶去門口講了很久,之後 被告戴乃克就走了。被告邱韶華進來後就跟「神經」一搭一 唱,阿華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說:「說我們出來處理來,你 也知道,債務就是一半」,說他知道伊住市政LV、小孩一個 一歲半、一個兩歲,也知道伊太太長什麼樣子,被告邱韶華 就攬住伊脖子,就是用力的從伊脖子這邊抓過來跟伊講話, 「神經」就在旁扮白臉,跟伊說:你要知道人家想幹什麼; 伊在警局時確實也有陳述被告邱韶華有說:「不要讓我抓狂 ,不然試試看,越晚人會越多越難處理」等語;過程中,伊 太太打了好幾通電話叫伊回去,後來被告邱韶華將伊帶到2 樓,就說他要拿一半,叫伊拿走其中10萬元,拿完後就叫伊 趕快去載小孩,當下伊很害怕,也沒說什麼,拿著另外10萬 元就離開,被告邱韶華並送伊到巷口,說是他處理才這樣, 如果是他老大在處理就不是這樣;被告邱韶華一開始就把20 萬元放在桌上,但是放在比較靠近他那裏,並沒有要伊拿錢 離開的意思,因為他們只願意拿出10萬元,因此伊不願意交 出20萬元的支票,所以才一直到拖到傍晚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並有卷附之陳宛 青為發票人之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及票據撤銷 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 紙影本、被告邱韶華刺青照片、證人謝 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20至50頁、第173 至177 頁、偵字 卷第21頁)。證人謝宗宸與被告戴乃克為專科同學,並無恩 怨,另與被告邱韶華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刻意誣陷被 告2 人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證人謝宗宸係為取回證人江博 均積欠之金額,始持20萬元之支票前往中港路民宅,且被告 邱韶華亦當場出示20萬元,證人謝宗宸與支票發票人陳宛青 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被告邱韶華戴乃克以言詞恐嚇,使 其畏懼,證人謝宗宸豈有只拿取10萬元之現金,而交出20 萬元支票之理。且依據證人江博均證稱:案發當天或隔天, 證人謝宗宸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只拿到10萬元,還被被告邱 韶華他們押著恐嚇說反正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之後也有打 電話給被告戴乃克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亦與證 人江博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宗宸之通話經通訊監 察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是 以倘若證人謝宗宸係出於自願只拿回10萬元,理應無再打電 話給證人江博均表示其被恐嚇之理由及必要,證人謝宗宸於 案後未幾即打電話給江博均表示其被恐嚇,並只拿到10萬元



,乃出於心有未甘,顯非如被告邱韶華所辯證人謝宗宸係因 協商結果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始自願交付10萬元。並核證 人謝宗宸其於案發後自始至終陳述過程大致相符,且衡諸上 揭各情,足認證人謝宗宸前開之證述為屬事實,應可採信。二、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天是證人謝宗宸堅持證人 江博均欠他40多萬元,但因為此債務係證人謝宗宸江博均 間之債務關係,證人陳宛青乃無端受害,因此與證人謝宗宸 協調債務,經理性討論後達成以10萬元處理20萬元之支票, 且事後10萬元也交付予證人陳宛青云云。惟依據證人江博均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欠謝宗宸不只20萬元,之前我欠的 錢,約有10幾萬元,我有簽本票,因為我與陳宛青都想把支 票拿回來,故先湊20萬元出來」、「我於前一天晚上有打電 話給謝宗宸,說我準備20萬元給他,叫他把陳宛青支票還我 ,但我們還沒約定地點,當時(天)中午是由陳宛青打電話 給謝宗宸約定地點,再把錢給他」(見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 、136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謝宗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接獲江博均的電話,他有說到他已經委託朋友幫他處理 ,20萬元已經拿給他處理」、「(當天處理債務的內容是否 要拿這20萬元向你換回支票?)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32 頁),顯見證人謝宗宸於案發當天前往中港路民宅之目 的確實是要以現金20萬元換陳宛青20萬元支票等情甚明。況 且,倘如被告邱韶華所辯證人謝宗宸於中港路民宅時一直堅 持要還40多萬元之債務,更不可能同意被告邱韶華僅以10 萬元處理之要求,被告邱韶華前揭辯稱:本件是證人謝宗宸 堅持要一併解決證人江博均之40多萬元債務云云,顯屬不實 。此外,本件證人陳宛青江博均籌足20萬元委託被告2 人 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之支票,並未要求被告2 人再拿任何 額外金錢回來,業據被告邱韶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159 頁),而據證人謝宗宸前揭證述:其係因被告 邱韶華不願意拿出20萬元,才會拖到傍晚等語,此觀之卷附 之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韶華之0000 000000號於100 年10月18日14時37分通聯後之基地台位置, 及至同日17時07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 段000 號12樓可明(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再據證人江博 均證稱:他向被告邱韶華追問時,被告邱韶華說當時有請一 位綽號「神經」的朋友幫忙,「神經」有拿2 萬元,是從伊 交給被告邱韶華的20萬元扣除,被告邱韶華將其餘18萬給證 人謝宗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實則被告邱韶華僅將10 萬元交付證人謝宗宸,又向證人江博均謊稱係交付18萬元, 即不敢將私自自20萬元現金中拿取10萬之事實告知證人江博



均,益徵被告受託處理本件債務後,即意圖從自中獲取10萬 元之利益,而見證人謝宗宸執意不願僅以收受10萬元換取20 萬元之支票,被告邱韶華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戴乃克前來強調 被告邱韶華有槍且在通緝中,加重證人謝宗宸心裏之壓力及 恐懼感,被告邱韶華後不斷施壓並以言語恐嚇,終使證人謝 宗宸以10萬元交出陳宛青之20萬元之支票至為明確。又被告 邱韶華雖另辯稱:向謝宗宸拿的10萬元有交還給證人陳宛青 云云。惟依據被告邱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伊拿2 萬給 女友陳宛青,另8 萬元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 面、第143 頁),嗣於本院則改稱:10萬元全數退還給證人 陳宛青,之後證人陳宛青再將其中8 萬元交給被告邱韶華投 資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 且證人陳宛青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並沒 有跟江博均一起去(中港路民宅),我拿15萬元給江博均去 換回支票(其中5 萬元是江博均自行籌措)」、「我是拜託 戴乃克幫我和謝宗宸把支票拿出來,因為戴乃克謝宗宸是 朋友關係,所以我拜託他幫忙,我並不知道他叫誰去處理」 、「我不知道有抽成一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 還一事,我沒有授意給邱韶華處理,我是在100 年10月18日 下午17時許就已經拿到我的支票,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同日於偵查中並證稱:「(你有無從戴乃克邱韶華的言 談中,得知有向謝宗宸拿處理債務的10萬元這件事?)沒有 。他們只是跟我說票處理好了」、「(邱韶華有無跟妳說, 他處理這件事情,有拿10萬的酬金)沒有。到今天我才知道 」(見偵查卷第60頁、13 0頁),足證證人陳宛青自100 年 10 月18 日本案發生後至101 年8 月22日警、偵訊前,只知 道其與證人江博均湊足20萬元委託被告戴乃克處理,並由證 人江博均將錢交予被告戴乃克,關於最後尚有自證人謝宗宸 處拿1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顯見被告邱韶華辯稱其10萬元全 數退還給證人陳宛青,證人陳宛青再將其中8 萬元給伊投資 資源回收云云,顯然不實。雖然證人陳宛青於本院102 年5 月9日 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從邱韶華處拿到2 張支票,被 告邱韶華有拿10萬元還伊,伊因感謝被告邱韶華戴乃克, 所以拿8 萬元給被告邱韶華當酬金,並包2 萬元紅包給被告 戴乃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此無非係因本案發生後 ,證人陳宛青與被告邱韶華二人成為男女朋友,證人陳宛青 為迴護被告邱韶華而附和被告邱韶華辯詞所為不實之證述, 並無可採。綜上,被告邱韶華確有於中港路民宅以言詞恐嚇 證人謝宗宸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戴乃克否認與被告邱韶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依據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供稱:「(陳宛青有無請 你替她處理事情?)沒有」、「(陳宛青有無請你替她處理 有關她支票的事情?)沒有,我叫她去找她男朋友江博均處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惟復刑事辯護狀辯稱:本件 係江博均陳宛青支票向證人謝宗宸借錢而無力清償以取回 支票,乃委請伊出面,而因伊與2 人均認識乃予以婉拒,由 被告邱韶華自告奮勇向證人江博均表示願意解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 頁),前後已有不同。再依據被告邱韶華於偵訊 時稱:「(誰提議說由你來代陳宛青還這20萬給謝宗宸?) 最先是戴乃克提議,後來我才找江博均商量」等語(見偵查 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江博均亦稱:「(戴乃克)知道我 有欠謝宗宸錢,戴乃克跟我說,20萬再給他們,由他們去處 理」、「並說這件事交給『阿華』(即被告邱韶華)處理」 、「是戴乃克主動跟我說的,這件事情叫我拿給『阿華』( 即被告邱韶華)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可知本件由被告邱韶華出面解決證人謝宗宸與 證人江博均陳宛青間債務問題乙事,係由被告戴乃克指示 而為。此外,依據證人陳宛青證稱:「因為江博均一直不肯 接謝宗宸電話,謝宗宸拿我的支票到我家來找我,叫我要處 理跳票的事‧‧‧我只想把我的支票拿回來,拜託戴乃克幫 我處理這件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還一事 ,我沒有授意」、「我打電話拜託他(戴乃克),因為我跟 他說江博均他不管」、「我很難過在哭,跟他(戴乃克)說 你可否幫我」「他(戴乃克)說他盡量幫我」、「我很生氣 跟他(江博均)吵,我說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有請戴 乃克幫我把這個票拿回來給我,請江博均去跟戴乃克聯絡, 怎麼樣把票拿回來」、「我跟我朋友湊15萬元,5 萬元是江 博均去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本院 卷第99頁)觀之,本件應係證人陳宛青見證人謝宗宸前往其 家人經營之牛肉麵店要求負責支票債務而深感困擾,因此, 急欲將支票取回,遂請託被告戴乃出面處理,並拿出較證人 江博均(實際債務人)為多之15萬元解決,被告戴乃克見狀 並應允後,再由證人江博均與被告戴乃克討論如何拿回支票 之事。並參酌上開被告邱韶華及證人江博均之陳述,乃係被 告戴乃克允諾證人陳宛青之請託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向 證人謝宗宸取回支票。因此,被告戴乃克辯稱:係證人江博 均委託伊出面,伊婉拒後,係被告邱韶華自告奮勇表示願意 出面,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倘若本件被告邱韶華依照證人陳宛青江博均所委託以現



金20萬元交予證人謝宗宸後,隨即可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 之支票,並無待被告戴乃克再行出面之必要。然因被告邱韶 華稱證人謝宗宸嚇稱其處理債務拿一半即其中10萬元,證人 謝宗宸未予同意,被告邱韶華遂打電話要被告戴乃克前來處 理。而被告戴乃克先前已經受證人陳宛青之請託,亦對於本 件請託之內容係要將20萬元交付予證人謝宗宸後換回上開20 萬元之支票知之甚詳,並向證人江博均表示本件由被告邱韶 華出面,惟被告戴乃克竟辯稱:其到場時,見氣氛怪怪,就 跟在場之證人謝宗宸、被告邱韶華、神經三人表示,如果要 買衣服包包,他歡迎,但要處理事情不要找他云云,儼然為 無干而毫不知情之第三人,顯與上揭證人所陳均不相符,自 無可信。又本件被告戴乃克受證人陳宛青請託以現金20萬元 換回20萬元支票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處理,被告邱韶華 倘非與被告戴乃克事先謀議,被告邱韶華理應無自行決定拿 取其中10萬元之理,且證人謝宗宸與被告邱韶華、「神經」 之人毫不相識,與證人陳宛青亦無特殊交情,豈有輕易同意 只拿10萬元即免除20萬元債務之理,故於案發當日14時37分 許(依據2 人通聯時間,見他字卷第47頁,被告邱韶華與證 人謝宗宸相約於中港路民宅碰面後,被告邱韶華、「神經」 2 人對證人謝宗宸表示出來處理要一半(10萬元)等語,為 證人謝宗宸所拒,被告邱韶華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並 要證人謝宗宸再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二人通話時間為當日 14時58許,見他字卷第24頁),於被告戴乃克到場後,再對 證人謝宗宸表示:「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 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指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 ,他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等語,並比了槍的手 勢,使證人謝宗宸對被告邱韶華、「神經」等人更加心生畏 懼,以壓制其自由意思以達使之交付10萬元之目的。是徵諸 上前,本件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神經」對證人謝宗 宸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 乃克辯稱:本件與其無關,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 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 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韶華向告 訴人謝宗宸告以:要以五成處理,不然很難走出去,並表示 知道告訴人住哪裏、車牌號碼幾號、小孩幾歲、太太長什麼 樣子等語,係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告戴乃 克則以被告邱韶華、「神經」等人在通緝中,有槍,要好好 跟他們處理等語,係暗示如不配合即有生命、身體安全疑慮 之惡害通知,均屬恐嚇之範疇。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 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 部,且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戴乃克邱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又被告戴乃克邱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神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戴乃克前因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5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被告戴乃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及其犯後並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 其於本案居於主導並參與本件上開分工之情形、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戴乃克101 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及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韶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因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另犯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0 年 度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 定,於98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邱韶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且未思警 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犯後並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其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之 具體情狀及分工之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邱韶華101 年 8 月22日調查筆錄)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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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