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2號
TCDM,101,易,1872,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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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228 號、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受僱於廖金龍群盛工程行(下 稱群盛工程行),以為群盛工程行執行粗工、臨時工派遣及 收取派工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 7 日,以群盛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分別為:UC0000 0000號、UC00000000號),分別在平和路216 號旁工地,向 利昌工程行負責人黃白親之子黃威達(起訴書誤載黃威達為 負責人)收取應支付予群盛工程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9 ,980元派工款支票1 紙(支票號碼、發票日及付款人均詳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嘉 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合有限公司)內向負責人陳家榮收 取應支付予群盛工程行之金額27,090元派工款支票1 紙(支 票號碼、發票日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支票均侵占入己,旋 即音訊全無。嗣經告訴人廖金龍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 司聯繫派工款支付情形,且被告又將上揭支票經由不知情之 許世宗交由不知情之邱建銘提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 承收受及使用上開支票之供述、告訴人廖金龍之指訴、證人 黃白親黃威達陳家榮許世宗邱建銘之證述,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群盛工程行開立予利昌工程行、嘉 合有限公司之派工款發票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利 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將 該2 紙支票交付證人許世宗變現,得款供己花用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群盛工程行係伊與告訴 人合夥出資的,只是由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前為群盛 工程行墊付多筆款項,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這2 筆工 程的工資,也都是由伊支付。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後,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先挪用,因為伊之前代墊的錢已經超 過這2 筆款項,所以伊向告訴人表示這2 筆款項伊先收了等 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緝228 號卷】第 24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旁工地,經黃威達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



,用以支付群盛工程行之派工款49,980元,被告則交付群盛 工程行第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黃威達。繼於同日晚 間7 時許,被告在嘉合有限公司內,經陳家榮交付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群盛工程行之派工款27,090 元,被告則交付群盛工程行第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 陳家榮。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紙背面背書後,均交付予許世宗變現,得款供己花用 ,許世宗再於同日將該支票2 紙轉交邱建銘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龍、證人黃白親黃威達陳家榮許世宗邱建銘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 ㈠第5 頁正反面、警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偵緝228 號卷第 34頁正反面;偵緝228 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警卷㈠第7 頁至 第8 頁;警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警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 警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群盛工 程行開立予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派工請款金額總表 及派工單各1 份、派工款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㈡第15頁、第20頁、警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 頁、偵緝228 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將該2 紙支票挪用變現等事實。 ㈡惟查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而群盛工程行施作 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工程,均係由伊出面處理。群 盛工程行承包工程,係請鴻宇工程行老闆鄒荃幀派工,伊有 匯款支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頁)。而結之 證人黃威達陳家榮,均異口證稱:伊以為被告才是群盛工 程行的老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等語(見警卷㈠第7 頁反 面、第9 頁反面)。證人黃白親亦證述:伊不認識告訴人, 粗工是透過被告請的,請款也是被告來收的等語(見偵緝22 8 卷第39頁)。證人鄒荃幀復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等聊 天時,其等有提到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股東。伊認為被告及告 訴人應該都是老闆,是合夥人。有關於群盛工程行叫工及給 付工資等事情,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依 上揭證人所述,群盛工程行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之 工程派工、收款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一手操辦,未見告訴人 參與之情形,顯見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決策力,佐以證人鄒荃 幀證述其曾親耳聽聞被告及告訴人稱其等均為股東等語,則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等詞,即 非無稽。
㈢又被告辯稱群盛工程行承包之工程,多係透過證人鄒荃幀派 工施作,本件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亦係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頁)。而查群盛工程行承辦利昌 工程行及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之時間、地點,均係100 年6 月 間於臺中市大雅區一帶,對照證人鄒荃幀證稱:伊與群盛工 程行合作期間大概是100 年4 月至7 月間,因為伊沒有到過 現場,所以實際工作地點伊不確定,但都在中科即大雅、西 屯區一帶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堪認 被告辯稱本件利昌工程行嘉合有限公司工程,係透過證人 鄒荃幀派遣人力施作等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稱其因證 人鄒荃幀派遣人力施作上開工程及群盛工程行承包之其他工 程,先後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30日各匯款130,300 元、 159,463 元予證人鄒荃幀以支付工資等節,復據被告提出10 0 年4 月應付帳金額總表、派工天數請款月總表、被告母親 王蔡端華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群盛工程行10 0年 5 月派工天數請款月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鄒荃幀 證稱:伊跟群盛工程行配合約3 、4 個月,合作期間都是由 被告支付工資,只有最後1 次是告訴人支付的,因為當時找 不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認 被告確有屢次以其私人款項,支付群盛工程行應支付之工資 予證人鄒荃幀,其中亦不能排除有包含本件利昌工程行及嘉 合有限公司施作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才 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等語,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 告上開匯款予證人鄒荃幀之金額,總計達289,763 元,其所 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則共計僅77,070元,是依 被告提出之證據觀之,被告所動用之支票款項,顯不及其所 支付群盛工程行所應支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既無法排除係合夥關係,則其 等所收取之客戶款項應如何分配,應屬群盛工程行內部經營 問題,若被告及告訴人就營收分紅有所爭議,亦屬民事糾紛 ,尚難因被告動用其所收取之支票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 占之犯行。參以被告支付群盛工程行所應支付之金額,遠超 過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是被告縱係擅自挪 用上開支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 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 證據調查之結果,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 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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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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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白親│合作金庫商業│100 年7 月17│49,980元 │UE0000000 號│
│ │ │銀行沙鹿分行│日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0 年7 月│ │ │
│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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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世墉│臺灣中小企業│100 年7 月11│27,090元 │AZ0000000 號│
│ │ │銀行大雅分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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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