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54號
TCDM,101,交易,105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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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土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火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1 段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李麗雪上路返家。嗣蕭火土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中 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 此,於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雖無來車,但右 方幹道即中興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無法 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中興路1 段306巷與中興路1段交岔 路口內等待左轉,以致其行車路線遭沿中興路1 段由北往南 方向、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之不詳自小客車阻擋,未 能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洪暘昇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前方路口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 違規駛入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減 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待發現蕭火土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 ,已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洪暘昇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 而撞及蕭火土前開車輛之左側,致洪暘昇受有肋骨骨折、右 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 院急救後,延至101 年3月17日0時30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詎李麗雪因恐蕭火土遭警查獲酒後駕駛,竟意圖使真正駕車 之蕭火土隱避,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上開車輛 之駕駛人而頂替蕭火土。嗣李麗雪知悉洪暘昇傷勢嚴重,驚



覺己恐有相關刑事責任,乃向警員坦承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實際駕駛人為蕭火土李麗雪所涉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經警於大里仁愛醫院對 蕭火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經換算後,其駕駛車輛之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詳後述)。二、案經洪暘昇之父洪垂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同案被告李麗雪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4至16頁)、 證人黃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21頁)及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6、37頁 )、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4 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 錄表(相字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第69頁)、證人孫一誠醫師所製作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132 頁)等件,雖 均係被告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蕭火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又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8、39頁);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30日 針對事故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勘察採證結果所製作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2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2至73頁),係司法 警察依其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 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



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 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經被告蕭火土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4、223 頁),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 據,惟依證人黃庭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顯示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已 依法具結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 護理紀錄單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95頁 、相字卷第27頁),既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 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各1 份,均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 證據。另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火土固坦承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1 段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酒後駕車犯行 ,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興路1段30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斯時中興路1段306巷行向為閃光紅燈 號誌,被告蕭火土於駛入該巷道與中興路1 段交岔路口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洪暘昇發生碰撞,洪暘昇因而 受有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待道路淨空、安全無虞後才通過 路口,剛好一部車在道路中心要會車,會車後就碰到洪暘昇 之機車撞擊,並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盡駕駛人之應注意義務,於駛入幹道 (即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時清楚確認左側已無來車, 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始依序通過該路口,並安全抵達路口 交會點等待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件車禍肇事 係因被害人洪暘昇以高速不當行駛內側車道,致煞車失控倒 地後人車滑行,再飛撞被告所駕駛之6L-887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前門下方及左側後門下方,其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洪 暘昇人車倒地後滑行引起火花,至飛撞被告所駕車輛僅相距 0.2 秒,顯屬猝然發生、無從防備之事故,任何人於此情況 下,即使駕駛人未飲酒之正常狀態下,遭遇對方違規駕駛並 撞擊車輛之行為,均無法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而可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經查:
㈠被告蕭火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該 巷道與中興路1 段交岔路口內,遭被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等 情,業據被告蕭火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目擊本件肇事經過之黃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4 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相字卷第36、3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相字卷40至48頁)、肇事車輛及機車勘 察照片24張(偵字卷第11至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 (偵字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11 月22日、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經記明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 218 至219 頁)。另被害人洪暘昇因本件車禍所生肋骨骨折、右 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相字卷第55頁、第69至82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 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69頁、 第71至95頁、第132 頁、相字卷第27頁)在卷足參,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㈡查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前



,該路段自道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 線 、屬於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1 線(以雙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 隔同向二快車道;及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快車道及機 車優先道);而被告蕭火土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沿中興路 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害 人洪暘昇則沿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其 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斑馬線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圖可稽。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 如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⒈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2秒: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中興路1段306巷停等,中 興路1段往南及往北車道均有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 ⒉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
A車開始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前進。 ⒊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0秒:
A車持續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 段 往北車道,另中興路1 段往南方向亦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 B車)正欲左轉,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行進。 ⒋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2秒:
A車持續朝中興路1 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 往北車道,此時A車與B車之車頭開始在中興路 1段往北方 向之車道上交會。
⒌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
①A車與B車交會完畢,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 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 段往北車道,B車則往中興路1段306 巷往東方向前進。
②同時中興路1 段往北車道之快車道上,出現被害人洪暘昇 所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之大燈燈光,C機車疾速行駛 ,朝中興路1 段往北方向前進,此時A車與B車已交會完 畢,B車已駛離中興路1 段往北之快車道,約略行駛於同 路段之慢車道上,而A車緩慢行駛於中興路1 段往北之快 車道上。
⒍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6秒:
C機車行駛至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與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 路口前約一輛汽車車身之距離,疑似因機車左邊與道路磨擦 而開始出現多道火光,C機車仍疾速往前滑行,並未靜止。 ⒎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




①A車車身正緩慢駛離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進入中興路1段 往南車道,A車車頭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之快車道上, 車尾在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快車道上,整輛A車係在斑 馬線上。
②C機車疾速滑行,並未停止,而疾速撞擊正在斑馬線上A 車左邊車身,C機車撞擊倒地後,此時A車與倒地之C機 車呈現平行狀。
③A車之左轉方向燈閃爍。
④中興路1 段往北車道路面出現證人黃庭所騎乘之機車(下 稱E機車)之車燈。
⒏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0秒: A車遭C機車撞擊後,車頭停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車尾 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整輛A車與中興路1段上之分隔島垂 直,此段期間處於靜止狀態。
⒐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1秒至00時00分45秒: ①A車持續往前行駛,車頭前半段左轉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同時似乎帶動A車左側之人車前進。 ②E機車在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上(尚未通過中興路1段306 巷口)之斑馬線前煞停,至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9秒前均 處於停止狀態,E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黃庭仍乘坐於機車 上,尚未下車。
⒑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6秒:
此時正有1輛汽車〈下稱D車〉行駛、通過於中興路1段往南 方向之慢車道上,正在斑馬線上,而擋住A車行進方向,A 車遂停止,並處於靜止狀態。
㈣另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本院卷第218頁): ⒈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至00時00分37秒: A車緩慢由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通過中興路1 段往北 車道,當時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 ⒉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37秒: C機車前輪翹起,之後倒地滑行,地面出現火花,於00時 00分37秒與A車發生碰撞,A車隨即停止前行。 ⒊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9秒:
E機車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
⒋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秒: A車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 段往南 方向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D車由中興路1 段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A車前方,A車隨即停止前進 。




㈤按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碰撞,乃複數車輛於同時間運動至同 一地點之謂,為維護安全暨順暢之交通秩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所建構之綿密行車規範,無非在設定優先通行路權 之歸屬,此亦為判斷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關鍵。是不論其他 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與否,汽車駕駛人在社會所期待與其能力 所及之範圍,仍須以一定適當之作為,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 ,此亦為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誡命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 務。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定有明文。上 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 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支線道及轉彎車 之汽車駕駛人駕車,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 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被告蕭火土為已考 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 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 注意義務。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蕭火土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 306 巷交岔路口,遲至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遭被害人洪 暘昇所騎機車撞擊前,仍囿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車流,及其中B車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之行車狀 況,僅能於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緩慢前進,無法 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參以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 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物,現場視線可稱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當時如待中興路1 段往南、往北方向均無車 輛接近交岔路口,再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客觀上應非難事, 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 段由北往南方 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已 難謂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除關於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洪暘昇 同為肇事原因」,就過失比例乙節與本院認定結論有異,而 為本院所不採外(詳後述),鑑定結果認被告蕭火土有行至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93-2頁至93-3頁反面),被告蕭火土確有行至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之違規行 為,亦足為證。
㈥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 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 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 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 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再者,「由於採納客觀歸責理論的結果,傳統過失論的 判斷體系已經被重構。由於客觀歸責的主輔規則,已經吸納 了傳統過失論的判斷基礎,並且,一旦依照客觀歸責的檢驗 結果,只要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可歸責,至少必定成立過失。 」、「客觀歸責論重新架構了過失不法的體系。就結論言, 依照客觀歸責的檢驗結果,只要在客觀構成要件尚可歸責者 ,至少必定成立過失,因而,傳統過失論所謂的注意義務違 反、可預見性、認識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等要件判斷,皆為 重覆而多餘。」(詳參學者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 9 月,2版第1刷,頁174、500)。查被告蕭火土於客觀上未 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右方幹 道尚有來車,無法安全通過時,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等待 左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 ,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洪暘昇縱有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非「獨 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對於被告之過失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無影響,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再者,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待確實得安全通過時,再駕車進入交岔路口 ,於此顯然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其後肇致騎乘機車



行經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 人洪暘昇,因煞避不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 車身左側,並且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已具備常態關連性;而假設 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將可避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上開 要求被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 範目的,亦在於規範幹道車與支線車之行車順序,避免幹道 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與支線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風險業已實現。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因其違反 上開交通規則之具體侵害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製造 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死亡結果風險亦係基於車禍所造 成而實現,亦屬於上開交通規則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並 無他人負責或自己負責之問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 可歸責於被告。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係為閃避前方外側車道及慢車 道堵塞,及忽見被告駕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 ,自巷道違規駛出,並於穿越中興路中突然左轉及違規臨停 ,為加以閃避而駛入內側車道,且本案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違 規侵入被害人路權,及為閃避中興路南下車輛而於交岔路口 中臨停,與被害人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超速行駛,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 ,自屬有誤,縱其確有超速行為,衡情亦為肇事次因,而非 肇事主因;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交岔路口當中 臨停,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為「 緩慢行左轉」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惟 查:
⒈本件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方,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本件肇事地 點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中興路1段自道 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 線及屬於慢車道 之機車優先道1 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而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均其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 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時,起駛進 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 段306巷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洪暘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係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



秒始進入錄影畫面中,斯時被告所駕車輛已與前揭B車會車 完畢,自被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機車於 00時00分37秒發生撞擊前,其間被告均為緩慢行進狀態;再 參以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洪暘昇於案發時間,騎乘 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洪暘昇為超越前面停在慢車道之 車輛而由內線車道超車,其超車後速度有減慢,發現前面有 車子來不及煞車,機車往前傾,就撞到自小客車後倒地等語 (偵卷第42頁反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洪暘昇機車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上,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 取煞車措施所需之反應時間,堪認被害人洪暘昇於發現被告 所駕車輛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駛入於中興路1 段由 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應無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 暫停,及被害人洪暘昇因見被告突然違規駛出,為加以閃避 而駛入內側車道之情。
⒉又行車速度係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 亦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確難僅憑 證人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然依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洪 暘昇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並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洪暘昇當時車速約70到80公里左 右,伊在偵查中說其車速為說80至90公里,係因伊當時車速 也有快70公里,但還追不上洪暘昇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反 面)。證人黃庭證稱被害人洪暘昇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至少為 時速70公里以上,確實有跡可憑,並非單純主觀感受;並參 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中興路 1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為9.6公尺,刮地痕為6.5 公尺,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之距離為16.1公尺,且被害 人洪暘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於播放器時間00時 00分35秒進入錄影畫面中,可見其車速甚快,並於緊急煞車 後隨及失控倒地滑行,並因機車高速摩擦地面而引起火花, 益徵證人黃庭證稱被害人洪暘昇超速行駛等情,確係屬實。 是以依被害人洪暘昇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其超速行駛並駛入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 ,顯見其亦疏未履行前述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之注 意義務。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認為被害人洪暘昇有駕駛重機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之疏失(參見前揭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
㈧綜參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 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然自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 路口,至被害人洪暘昇機車大燈燈光於00時00分35秒進入監 視錄影畫面,其間歷時13秒鐘之時間,縱依該路段最高時速 上限50公里,即秒速13.89 公里(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 五入法)計算,回推被告於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 時,被害人洪暘昇距離交岔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究 非被告當時所得注意及之,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 即先行駛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 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則為肇 事主因。惟被害人洪暘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屬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但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 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洪暘昇亦有疏失,即可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至本案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 意見認為「伍、肇事分析:一、(三)蕭君於夜間酒精濃度 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8MG/L)駕車經肇事地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進入路口行左轉時,疏未充分注意左 方幹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柒、覆議意見:二、蕭 火土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進入路口行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 」,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04至105頁),惟鑑定機關僅在 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全部證據資料 之一部,供法院相互勾稽或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不能取代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相關事實仍應由本院本諸職責調 查認定。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放器 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迄至被害人洪暘昇 於00時00分37秒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間左方幹 道即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均無任何來車;且被告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時,縱依該路段最高時速上 限50公里,即秒速13.89 公里計算,被害人洪暘昇距離交岔 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已如前述,究非被告於決定駛 入交岔路口時,所得加以注意,實難認定被告有未充分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之疏失,是以前揭覆議意見認為被告



有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一節,與本案其餘客觀 事證尚有未合,自有可議之處,其覆議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㈩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被 告未下車處理反而持續駕車往前移動,依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可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下緣及底盤均有金屬擠壓扭曲之情 形,及被害人受有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且縱使被 害人之身體曾有撞擊被告車輛,於手腳及其他部位並無明顯 骨折之情況下,應無單以其胸部撞擊被告車輛以致胸部受挫 ,可見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應係應係因遭被告車輛 左後輪及底盤輾壓所致,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胸髖 部挫傷致死,覆議鑑定意見未就肇事過程分為撞擊發生及被 告車輛再行移動之二階段,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5頁)。惟查:
⒈參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載有「到達現場時, 患者卡在休旅車左後輪」等語,有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又目擊證人廖奕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害人腳貼在車門,頭在外側,移動後,腳 掉下來,變成在車子後面,身體沒有轉向等語,並就被害人 於被告車輛移動前、後之身體位置繪圖說明【均呈頭部朝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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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