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2號
PHDV,102,補,4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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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差陳杉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88,8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陳O、陳O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其2人之繼
  承系統表與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須含記事欄)。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
  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陳O
  、陳O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應一併追加其他共有人為
  當事人,並補正當事人之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及住居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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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